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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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我國詐騙集團猖狂,藉由人頭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而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其該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共犯、或是無犯罪之故意,實務見解仍有爭論,本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的歷審判決作為觀察對象,法院如何認定。

歷審判決: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

  1. 判決主文:被告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 理由:
    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 小結:
    檢察官認為,依社會通念,提供帳戶之被告,對於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仍交予他人,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

  1. 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
  2. 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確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得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且,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各項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為之論告,又多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為論告,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更何況,被告雖未積極提出反證,然本院依被告所為之辯解,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係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 小結:
    一審合議庭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的積極證據不足,原審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被告幫助犯罪之故意,僅係出於推測,依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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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蜘蛛人警察著作權-wechat.jpg

  • 壹.新聞內容[1]為宣導路邊停車車輛應「轉頭看後方」及「反手兩段式」開車門,避免後方機慢車追撞,警政署《NPA署長室》臉書粉絲專頁日前上傳一部短片,短片中漫威英雄蜘蛛人為追緝搶銀行的匪徒,換上蜘蛛人裝扮,在大街上追逐,眼見就快追上歹徒車輛,卻因為路邊臨停車的一位大媽突開車門,讓蜘蛛人當場被擊倒,片末還加註警語:「別讓你的不注意,讓他一秒變粉筆」,創意梗讓許多網友會心一笑。
  • 貳.問題:
    本案中的警察扮演漫威漫畫中的超級英雄蜘蛛人[2],是否侵害了漫威漫畫對於蜘蛛人的著作權,及侵害的種類為何?
  • 參.相關實務見解[3]

一. 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的獨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鋼鐵人、蝙蝠俠、蜘蛛人、美國隊長等電影人物,如其人物的圖樣設計、配色、線條等具上述「原創性」、「創作性」,自該等圖樣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二. 又「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及第28條之規定)因此,若以上述電影人物為啟發,所設計出來之衣服圖案,已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 參考上述電影人物所為之圖樣設計,如具有「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情形,就您所設計出來之圖樣本身,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換句話說,若您的利用情形除了表現原美術著作的著作內容外,並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您即屬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反之,如您的「改作」行為,僅係就原美術著作為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屬於單純「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並未有「衍生著作」之產生。

四. 小結:
警政署拍攝的短片中,所出現的角色蜘蛛人,可能侵害到漫威漫畫對於該角色的著作權,且該侵害的種類可能為重製權或是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但此短片中又加入了拍攝人新的創意,將原本的英雄人物變為交通道路事件的受害人,具有原創性,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警政署未經授權仍侵害到原創作之著作權,不過筆者認為,警政署可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基於公益目的的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1] 蘋果即時新聞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604/1132826/

[2] 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9C%98%E8%9B%9B%E4%BA%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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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期 活 動 】

2018年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屆全球科技法律論壇

論全球營業秘密保護及專利訴訟實務

論壇時間:2018年12月7日

報名詳情請看: https://www.surveycake.com/s/dV8mO

 

壹、    案例
一、    阿強犯殺人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犯行,可否適用簡易處刑判決?
二、    阿明犯偽造文書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犯行,可否適用簡易處刑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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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小美懷著明星夢,希望在舞台上當歌手,小美不放棄任何機會,積極參與選秀和歌唱比賽,終於在一次比賽中被一家演藝經紀公司發現,經紀公司說服小美簽約,由經紀公司培訓小美,並且找尋演出歌唱的工作機會給小美,並小美禁止私下接洽演出歌唱之活動,要求合約期滿2年亦不得從事相同性質演出,若違反約定小美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小美亦不得於合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合約。簽約後,經紀公司僅有給予一本唱遊課本,未安排教導發聲、說話、表演等課程,過了三個月亦未接洽任何工作,小美百般提醒要排課程跟工作,但都被敷衍了事,小美覺得星路黯淡,於是私下接了幾唱酒吧唱歌的工作,遭經紀公司發現而請求小美給付違約金50萬元。
貳、    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參、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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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6

壹、    案例
          阿強先前因犯竊盜罪被判處3個月刑期,予以緩刑,緩刑期間阿強又犯偽造文書罪,並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犯行,因此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此時阿強擔憂簡易處刑判決會不會讓緩刑撤銷?
貳、    相關法條
一、    刑法第75條
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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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

(一) 按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本案形式上雖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導致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二裁判(甲、乙)合併執行之刑度為長,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二)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總結:

(一) 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综合於條文之規定,但如導致應合併執行之刑度反較各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度合計為長者,違反有利受刑人之精神,為法所不許,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 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者,不許再與它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屬於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三) 由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本案背景事實中,檢察官聲請將甲判決與乙判決定應執行刑,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法院因而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判決結果得做為上訴、非常上訴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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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背景:

(一) 事實:
被告黃○○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525日確定;另於10010月起至101年間犯竊盜五罪、詐欺取財一罪(以上六罪,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者四罪、3月者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329日確定。嗣檢察官認上揭甲、乙二案共七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聲請新竹地院予以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六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但駁回同表編號5部分之聲請,載明:甲案係首先判刑確定,於該確定日之前,祇有乙案中之五罪(即該附表編號2467),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至於乙案中之餘罪(即該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0179日),係在甲案確定之「後」所犯,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理,有各該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從而,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7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

(二) 整理:

判決

犯罪時間

判決確定時間

刑期

應執行刑

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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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所謂票據案件,係指與票據法上之票據所相關之案件,票據法上之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又票據行為具有四種特性,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所謂要式性指票據需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才會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因性指票據行為之作成,與基礎關係(如買賣、借貸等)相互獨立,文義性指在票據上簽名之人,即須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所謂獨立性,指一張票據上存有多個票據行為時,每個票據行為都獨自發生效力,本文觀察的為新竹地方法院就近年來的票據案件所做的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1.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2. 判決重點:
    1. 票據基礎關係(原因事由)是否存在,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 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判決重點:
    票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真實,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之簽名為偽造,執票人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及捺印,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捺印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其未在票據上簽名、蓋印,或是授權他人簽發,則執票人須就票據簽名、蓋印或有效授權負舉證責任。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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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為衡平房屋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房屋租賃契約合理公平,內政部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並增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俗稱「租賃新制」),並於自1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因此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應使用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契約與房客簽約,若契約有違反規定的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6條之1最高將可處30萬元罰鍰。然而新制所要規範的是職業房東,但何謂「職業房東」?
貳、    職業房東的認定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解釋,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而得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
由於租賃新制乃根據消保法而來,因此從消保法出發觀察,消保法第56條之1是用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而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5)台消保法字第00312號:「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因此不管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務均可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營業」的定義,消保法實行細則第2條:「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以台(88)消保法字第00514號函釋,說明若賣方營業行為只是偶一為之,尚不構成企業經營者,此函釋原由即是處理出租房屋案件,仍請查明屋主是否「偶一為之」後再認定。
參、    結語
       綜上說明,職業房東的定義即為「提供租屋服務為營業之公司、團體或個人,且提供租屋服務並非偶一為之。」,如此定義將放寬解釋適用範圍,如果有朋友有兩棟房子,一棟自住,一棟出租,這樣出租一棟,可能不是職業房東,但若朋友將房子隔成套房出租,且出租好幾間,如此就並非偶一為之,應可認定為職業房東而有租賃新制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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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在新聞喧騰一時的惡房東行徑,顯示出租賃雙方的不平等,因此內政部為衡平房屋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促進房屋租賃契約合理公平,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提供各界參考使用,並增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6年開始實施,若有不符合規定之房東將受最高30萬元之處罰。
貳、    相關規定
      增訂重點分述如下:
     一、押金不得超過2個月:為解決出租人(下稱房東)超收、不當苛扣及拒不返還擔保金(押金)爭議,明定房東所收之擔保金(押金)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擔保金(押金)原則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下稱房客)交還房屋時返還。
     二、明訂水電費單價:為防止房東不當超收水、電費,並解決相關費用分擔方式不公爭議,明定房東應載明租賃期間水、電費之單價(例如:每度__元),並以勾選之方式明定相關費用之負擔方式。
     三、明訂房東修繕為原則:為解決由何人負責修繕爭議,明定房東負責修繕為原則,但是損壞係因可歸責於房客之事由所造成時,房東即不負修繕義務。 
     四、提前終止租約應遵守事項:為解決租賃一方無預警提前終止租約,造成他方要臨時搬家或房屋閒置爭議,本案設計有提前終止租約之選項、應提前通知之期間,違約時之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
     五、增列不得約定事項:為防範房東利用契約條款,逃漏所得稅及其他稅賦,明定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房客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不得約定」應由房東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房客負擔之內容或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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