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演講的課程名稱: 人資與財務管理

演講的主題: 職場上的法律與道德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范國華律師受邀為長庚科大人資與財務管理課程演講關於大學生未來出社會所遇到的各種情形,從面試、聘僱、加班、休假、資遣、解雇、離職等,就法律面分享該如何應對進退與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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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嬸力女超人」是一位低調的英雄,常默默行俠仗義,不欲人知,許多人都好奇她的身世背景,某天深夜的公園,有女子小美將遭受歹徒性侵,小美大聲呼救,正當歹徒將得逞之際,「嬸力女超人」出現制止歹徒,K了歹徒滿頭包,小美獲救後,萬分感謝,請嬸力女超人留下聯絡方式好報恩,女超人只淡淡一笑,小美將事蹟PO網希望能報恩,想找到嬸力女超人,網友們發起「人肉搜索」找尋許多公開資料,似乎就快搜尋出「嬸力女超人」為何人.......(未完待續)。
貳、 相關法條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2款:經當事人同意。 
  第3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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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老舊大廈已蓋好近20年,總幹事阿強是受雇社區負責巡邏維護社區安全之人,社區大樓牆壁的磁磚老舊且有剝落,有住戶要求總幹事要修理,總幹事阿強卻無動於衷,也沒有設立警戒線,果然一天風大,把一片磁磚吹落,就這樣砸到了行人,行人被砸後送醫不治。
貳、相關法規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參、    案例說明
    本例總幹事阿強是受雇於該社區負責巡邏維護社區安全之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社區大樓及其屬公設之週圍環境之義務與責任,大樓牆壁的磁磚老舊且有剝落,阿強被告知此情形,應有注意及作為義務,即應警戒、維護,或報請社區管委會委由他人處理均無不可,而阿強卻疏未警戒、維護,致磁磚被吹落而砸死人之事件發生,阿強可謂未盡維護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而有過失,並因此致人於死,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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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辛苦了大半輩子,到了退休年齡,可以好好規劃自己的退休生活,首先退休金給付的選擇方式,可以選擇一次性請領或是按月領取,依理財個性而定,若有找到好的投資標的或是已做好財務規劃,則可一次性領取,在將金錢投資,若習慣有穩定金流,則可按月領取。在退休階段,得考量到醫療和家庭各種意外所需要的準備金,以退休生活的調劑例如旅遊、做公益,這些是建議考量的項目。

 

二、勞工退休金和勞保老年給付

在達到退休年齡時,還有一件要注意的事,就是勞退金和勞保老年給付是不一樣的,這是兩個制度,常被混淆在一起,但其實這兩個彼此並不相同,依據法規也不同,也不可以互相替代。因此請了退休金,若符合資格,亦可申請老年給付。以下用表格顯示兩者差異。若有疑義可以詢問勞保局。以下以表格簡示兩者之差異。

請領項目

勞工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

法源依據

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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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可如何請求

(一) 提起刑事告訴

  1. 如補習班廣告上所揭示的老師學歷與真實不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但要注意:「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參照)」,所以學生如欲就詐欺罪提告,應以自然人為被告。
  2. 如補習班的人員知道該老師學歷不符,則該補習班的負責人、該名老師,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 民事上之請求

  1. 補習班與學生間多簽訂定型化契約,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且此契約應為買賣契約,學生向補習班購買教學服務,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一般補習班與學生間所訂立的定型化契約,多為補習班單方訂定,對學生不利,學生想要請求解約、退費大不易,可依此規定主張補習班違反誠信原則而契約無效。
  3.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如補習班刊登廣告說某某老師為某某知名學校畢業,但實際上卻不符實,學生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補習班請求損害賠償,但值得爭論的點為,補習班所提供的教學服務中,老師學歷是否為服務的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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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隨著補習班實名制的制度上路,地方政府要求補習班老師的本名和學歷都必須上網登錄,也發現所謂補習班名師名不符實的情況,筆者也藉此機會討論,如發現補習班名師真實學歷不符其所稱時,可能會遇到的法律問題,並將分三個部分討論,對於補習班的勞動契約,對於報名參加補習課程的學生所負的民事及刑事上責任。

補習班對提供虛偽學歷的老師該如何做

(一) 補習班適用勞基法
補習班為適用勞基法單位,所僱用的勞工(含教師、職員)均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補習班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 補習班得終止與教師間的勞動契約[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根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惟徵才企業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逾上述30日法定除斥期間,徵才企業即喪失得依該條款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三) 提起刑事告訴

  1. 提供假學歷的老師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司法實務上對構成該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97,易緝,143),或是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105,,544),莫衷一是。
  2. 如該老師所提供的學歷資料為偽造,可能構成刑法第212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倘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則將足以混淆大眾對於真正證書之可信性,並終使證書喪失其所欲表彰證明真實之功能,故對於本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103,,796),又老師進而行使偽造的學歷證書,得論以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1. 補習班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項不同,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且當補習班提起刑事告訴時,得附帶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無須繳納裁判費,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認為:「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限為第500)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2. 補習班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該老師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補習班與該老師間乃為雇傭契約,而該老師無法提供補習班所需要的學歷,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1] 履歷不實的法律風險
https://plus.104.com.tw/activity/caedc5fa-5727-4722-9afb-a98bf3b1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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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近來有民眾為表達自身想法,將富有歷史及文化意義的八田與一銅像斷頭甚至破壞國小前的狛犬,除了有面臨毀損罪的可能性外,本文要討論所謂象徵性言論及得否主張言論自由而阻卻違法。
  • 二.象徵性言論[1]

(一) 意義:
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expressiveconduct)」,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

(二) 言論自由之保護: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三) 象徵性言論之要件:
 1.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達一定意念。

2.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

  • 三. 言論自由

(一) 言論自由的範圍與其限制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

(二) 象徵性言論是否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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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051221日修正公布後,我國勞工的加班日分為四類,筆者撰寫本文供雇主及勞工了解如何計算加班費與補休等其他注意事項[1],以及建議企業如何因應。
  • 二.假別的分類

(一) 平常工作日加班

(二) 休息日加班

(三) 休假日加班

(四) 例假日加班

  • 三.計算方式

(一) 平常工作日加班:

  1. 2小時:原時薪+(原時薪X1/3)
  2. 2小時後之每小時:原時薪+(原時薪X2/3)

(二) 休息日加班

  1. 2小時:原時薪+(原時薪X1/3)
  2. 2小時~8小時:原時薪+(原時薪X2/3)
  3. 8小時~12小時:(原時薪x2)+(原時薪x2/3)

(三) 休假日、例假日加班:= 原日薪X 2

  • 四.注意事項

(一)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平常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及例假日、休假日加班逾8小時之部分,應列入延長工時總額(一個月46小時)加班上限之限制,且超過時數勞工不享有免稅。

(二) 休息日加班,不滿4小時以4小時計,不滿8小時以8小時計,不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且依勞動部函示,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部分,須加發本薪[2]

(三) 例假日原則上不能加班,除非有天災或突發情況,且加班需向主管機關核備,如加班需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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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食安法適用上的難題

一. 對中小型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相當困難:
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指食品有關的資訊,從原料(農產品)來源、生產(養殖)、收穫後處理、加工、製造、流通、運輸、銷售的每一階段,都可以向上游或下游追蹤及追溯查詢。但此系統建構所需的時間及金額龐大,對於中小型食品業者而言,建立的可能性甚微。

二. 業者自主管理的協助平台不足:
修法後食品業者應將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檢驗或其他機構檢驗,對於較大規模的業者,有能力建構自我檢驗系統,但此先進之設備與儀器,非中小型規模業者所能負擔,有賴送其他機構檢驗,而現行檢驗機構有限,業者眾多,需檢測的樣品亦多,檢驗費用不低,政府雖修法立意良善,但行政資源仍不足。

三. 食品添加物的全面揭露與商業機密上的衝突:
雖因商業機密得不標示食品添加物香料部分,但非香料的部分如對該食品業者而言仍屬商業機密時,此衝突該如何處理?

四. 重罰下仍不能夠抑止不法情事:
修法後雖罰責大幅提高,但業者是否遵循法令而自我管理仍為問題,業者對於法令是否清楚?是否了解該如何執行自我管理?對於食品安全的認識宣導有賴政府機關加強。

五. 產品原料來源之安全性追蹤:
對於國外進口之原料,乃業者提供證明供機關檢驗,但此證明之真實性是否完全無疑?外國政府與我國間就食品原料出口,如建有官方管道,廠商於進口食品原料時,能多一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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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前言:民以食為天,吃的安心是人民最基本的要求,而2014年一連串的食安案件(塑化劑、毒澱粉、餿水油、劣質豬油),促成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的修法,但食安事件於現今的2017年仍頻傳,故又有學者專家提出新的修法方向,筆者將在文章中說明食安法的修法重點、食安法於適用上之難題,以及就未來修法的方向。
  • 貳.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104年修法重點[1]

一. 食品安全會報制度的建立(第二條之一)
明定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執行長,並將開會頻率由半年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一次。
加強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橫向聯繫及與中央之縱向聯繫,展現政府各單位一體之形象,要求地方政府亦建立類似中央處理機制,設立食品安全會報,由縣市首長擔任召集人,橫向整合協調跨局處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措施。

二. 各級主管機關的食品安全衛生監測應主動查驗(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三. 加強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責任(7)
要求食品業者應從風險管理角度,訂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要求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四. 食品業者使用電子發票以便追朔產品來源(第九條)
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 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五. 分廠分照制度(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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