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壹    案例:小馮與小玉是男女朋友,小玉對於男友小馮的行動充滿掌控欲,於是利用她過目不忘的本領,在有次小馮輸入臉書帳號及密碼時,偷偷將帳號及密碼記了起來,過了一個月,小馮對小玉的各種掌控行為再也忍受不了於是向小玉提出分手,小玉雖然當時被小馮的態度說服了,但是回家後越想越氣,於是登入了小馮的臉書帳號,並發文說「我是對女友始亂終棄的負心漢」。則小玉可能負什麼法律上之責任?


貳    刑事責任:
一.     加重誹謗罪
1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    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103,易,708)
3    本案中小玉於小馮公開的臉書頁面上,發文說小馮對女友始亂終棄,係為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     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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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租套房給小明,小明已欠租金兩個月,阿強不斷提醒和催討,小明仍不給付,甚至不接阿強的電話,阿強忍無可忍,趁小明在套房時,擅自開鎖進入房內,跟小明催討房租,阿強會不會構成犯罪?

貳、相關法條
一、刑法306條:
      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所謂無故侵入,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
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

參、 本案解析
阿強已將房屋出租給小明,小明由於對該場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則取得該住宅之住屋權、支配或管理權,在阿強與小明解除契約前,小明仍有住屋權利,因此若未得小明同意,阿強無權進入小明的套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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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管委會已多次催繳,阿強皆未繳納,在一次地下室鐵門翻修的工程後,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皆取得新的車道遙控器,因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因此管委會主委拒絕交付地下室車道的鐵門遙控器給阿強,阿強覺得權益受損而提告。

貳、 相關法規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參、本案解析
       本例管委會不交付車道遙控器給阿強,是否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按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義務」之規範性要件,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強制罪之保護界線。申言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查本例管委會基於管理大樓職責所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自有催討阿強繳清所積欠管理費之權利,催討繳清所積欠相關費用後,才發給車道遙控器使用,管委會主委行使職權與催討阿強繳清積欠之費用間具有相當性,並無濫用權利過當情形,因此管委會主委並不會構成強制罪。

參考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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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發和阿財共有一筆農地0.4公頃,為了有利土地利用,於是想將土地分割單獨所有,阿發和阿財該如何分割?
貳、    相關法規
一、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耕地之分割及禁止)
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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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前言,因應105122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就第74條做出修正,本條又稱吹哨者條款,本文將介紹何謂吹哨者條款,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及修法重點。
  • 貳. 何謂吹哨者[1]
    吹哨人(英語:Whistleblower,又稱告密者、告密人、吹哨者、舉報者、揭黑幕者)指的是一個揭露一個組織(無論是私有的還是公共的)內部非法的,不誠實的或者不正當的行為的人。這些行為可以被分為幾種不同的情況,比如違反企業或組織內部規定,違反法律,可能對公眾安全及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是欺詐與腐敗。而吹哨人可以選擇將有關這些行為的信息對內或者對外公布。如果是對內公布的話,該吹哨人可以選擇將信息披露給該組織內部的其他人以引起注意並解決問題。如果是對外公布的話,吹哨人可以選擇將有關資料交予第三方組織,比如聯繫媒體公之於眾,或者向政府部門/有關機構反映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吹哨人往往容易被被吹哨者實施報復打擊。許多第三方組織,比如維基解密往往會為他們提供一定的保護,但這種保護往往十分有限。吹哨人通常會面對被吹哨者的法律訴訟,刑事指控,誣衊以及停職等報復性處罰。但這些人往往也能起到不少正面作用,比如大幅度降低行政監察成本,制止問題的發生,對不遵紀守法的企業有很大威懾力。在歐美很多國家都立法建有「吹哨人制度」,「吹哨人制度」的法理在於:無論舉報人的動機和目的如何,只要舉報屬實,有利於社會大眾維護公正,就應得到法律保護。
  • 參. 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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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問題:勞工因其個人因素加班,是否可請領加班費?
  • 貳. 何謂加班?

所謂加班即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那又衍伸出何謂正常工作時間,這需看勞工與雇主間是否有約定工時,如未約定,則適用法定工時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但勞工與雇主間的約定工時如超過八小時,超過八小時的部分仍為加班。試舉一例,小馮和其老闆約好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六小時,則小馮在周三上班時數達到了八小時,超過兩小時的部分,小馮的雇主須付加班費。

  • 參. 勞工因其個人因素(未於時間內完成工作,或是故意加班請領加班費)加班,該如何處理?

一. 舉例來說,小馮被雇主交辦一個工作,須在三天的正常工作時數內完成,可是小馮卻需要靠每天加班才能在三天內完成,小馮向雇主請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二. 這個案件的問題在於,雇主所交辦的工作需在三天內完成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小馮請領加班費當然有理由,因雇主要求小馮犧牲他的時間,在契約外延長工作時數;但如果合理,幾乎每個人都能在三天內完成工作,只有小馮沒辦法時,雇主可否拒絕給付?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來看,雇主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就該給付加班費,而本案件中,小馮雖因雇主交辦的業務而加班,但雇主並未要求小馮在正常工作時數外工作,而且係因小馮自身能力不足,為小馮主動加班,雇主無庸給付加班費,但考量企業形象及勞工照顧,雇主仍有審酌給予加班費的空間。

  • 肆. 雇主對於勞工因其個人因素加班,該如何因應?
    雇主對於勞工能力不足,或是故意加班以為獲取加班費,筆者認為雇主可以下列兩種方式處理:

一. 採取加班核備制度:
如果係勞工自身能力不足而要加班,可採勞工主動向雇主核備制,於雇主核可的時數下請領加班費。

二. 雇主終止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4款之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在勞工故意加班的情形,雇主可依本條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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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前言:就1051221日所做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案,媒體間以一例一休稱呼,則何謂「一例一休」?對於勞資雙方間的影響為何?
  • 貳. 勞動基準法修正內容:

一.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二. 立法目的:
落實周休二日,並以在休息日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

  • 參. 實務上之問題:

一. 假別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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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台灣汽機車密度高,車禍時有所聞,車禍發生後如何保障權益,降低風險成為必備知識,而車禍現場是最為關鍵的部分,因此本文將簡介車禍發生後,初步如何處理。

貳、初步處理流程
   一、臨場處理:
     (一)輕微車禍:車輛毀損輕微而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應先將肇事汽車之四個車角或肇事機車輪胎以噴漆、粉筆或尖硬物在地上標繪定位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旁不妨礙交通處所,再報警處理。
     (二)一般車禍:車輛毀損非輕微或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警察人員蒐證、調查之需,應暫時保留現場,立即報警處理。若未報警擅自離去,恐涉及刑法肇事逃逸罪責。
   二、受傷患者救治
       車禍發生若有人員受傷,應立即撥打119,請救護單位救援,且不能移動傷患,以免造成更大傷害。
   三、防止危險措施
       若無人員受傷之輕微車禍,若自行已採證完畢,車輛可移動至路旁避免影響交通。若有人員受傷為避免其他車輛未注意路上有車禍發生,而造成更大損害,車輛應開警示燈,於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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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精神撫慰金為非財產上損害,此種損害具有抽象、主觀、難以計算之特性,因此撫慰金數額之算定,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數額,然因所憑標準不一,有時同一類型、相似損害之案件所定撫慰金數額,相差甚大,令人難以捉摸,因此本文回歸精神撫慰金的功能,藉此探索適當的賠償數額。

貳、精神撫慰金的功能
    一、損害填補功能:精神慰撫金本質上屬於損害賠償,即透過金錢之利益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雖不會因金錢賠償而消失,但可以此金錢從事有益身心之活動,已達減輕精神損害之目的,因此具有損害填補之功能。
    二、克服功能:透過給予被害人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經濟生活獲得利益,自然有助於被害人克服精神上損害。
    三、慰撫功能:金錢給付或許無法完全填補或克服精神上痛苦,但藉由使被害人感到金錢上滿足獲得慰撫,使其心理得到慰藉,平息怨念。或可說透過金錢的給付,使被害人知悉加害人應對損害負責,使得心理獲得滿足。
    四、制裁功能:實務上法院斟酌考量加害人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且考量加害行為是故意或過失,屬有制裁意味。另加害人給付超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將使加害人深刻感受到法律對其行為之否定評價,並且可預防加害人再次違法。

參、小結
    綜上功能之論述,在主張精神撫慰金賠償數額時,可從以上功能為出發,提出相關證據,從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身分、背景、資歷等綜合考量,使主張之相當賠償數額符合精神撫慰金之功能,而有利於被害人從痛苦中舒緩、得到心理上之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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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阿旺伯想要把名下一間別墅送給自己的兒子小旺,為了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於是和兒子簽買賣契約,但無支付價金,再以此向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藉此免去贈與稅之課徵。

貳、相關法規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參、本案解析

    阿旺伯愛子心切,贈送名下別墅給自己兒子,阿旺伯並未收取價金,提不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阿旺伯以此假買賣規避應課徵之贈與稅,藉此欺瞞國稅局,逃漏贈與稅,符合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阿旺伯明知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卻向地政機關之登記人員謊報是買賣,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阿旺伯的兒子小旺,亦可能觸法,因為阿旺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的行為,皆跟小旺有共同意思聯絡以及共同行為分擔,因此小旺符合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要件。

本例阿旺伯假買賣真贈與的行為,不但沒對小旺有好處,反而害到小旺要承受刑事責任,因此在處置不動產時,若需做節稅規劃,務必請教專業人員意見,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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