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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勞動檢查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4條,臚列如下:

第34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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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工廠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臚列如下:

第68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69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70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71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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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條、3條、4條、5條、6條條、7條、9條及10條,臚列如下:

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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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條、2條、3條、4條、5及6條,臚列如下:

第1條(適用範圍、私運國幣或銷燬國幣出口罪)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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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118條及第119條,臚列如下:

第105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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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罰則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則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8條、49條、50條及51條,一一臚列如下:

48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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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用合作社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38條之4、第38條之6、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臚列如下:

第38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

38條之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8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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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農業金融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57條及第58條,臚列如下:

第38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9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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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6條,臚列如下:

第10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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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第65條,臚列如下:

第5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第59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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