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20190114公司申請上市上櫃IPO時所需要的律師服務.jpg

 

公司申請上市上櫃IPO時所需要的律師服務

對於公司的發展而言,申請公開發行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甚至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上櫃掛牌,代表公司正式和資本市場接軌,更代表公司獲得金融主管機關和投資大眾的肯認,可以在公開市場上發行及交易股票,將公司的價值轉換成股票市場上的價格。

 公司申請上市上櫃IPO時,除了管理階層及財務、股務部門需要領導公司進行相關準備,一般而言,公司需要有輔導證券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的協助及支持,才能完成上市上櫃IPO申請。因為一般公司對於相關事宜及申請程序多不熟悉,往往倚重輔導證券商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建議,而忽略律師在申請程序的重要性。事實上,公司申請上市上櫃IPO時,律師可提供眾多的服務項目,簡要說明如下:

一、法律事項查核及法律意見書

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的上市上櫃法規,律師的法律事項查核表及法律意見書是申請上市必備文件,同時為了強化律師的審查功能,證交所、櫃買中心現在要求公司再提出第二律師意見書,以確認前開的法律事項查核表及法律意見書是否完整及正確。

二、協助審閱公開說明書

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不實,依據法會有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0)。尤其在先前眾多回台第一上市公司(即所謂的KY股或F)發生公開說明書不實情形,金融主管機關及證交所對公開說明書內容真實與否更加慎重,由律師協助審閱,將可避免可能的法律風險。

三、協助建立公司治理及法令遵循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日本刑事訴訟裁判員制度簡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我國近期進行司法制度改革,司法院為使人民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了解與信賴,於民國101111日完成「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全文81[1]。而不同國家所採取讓人民參與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制度亦有所差異,日本於2009521日所施行之裁判員制度實有參考價值,本文嘗試從裁判員之選任、任務、適用案件、法庭組成及審判決議方式等進行簡介[2][3][4],期能作為我國國民參與審判之參考。

二、問題分析:

()日本導入裁判員制度理由:期望藉由一般國民參與審判的過程,透過一般國民的觀點、親身經驗等,反映在裁判內容上。由於一般國民能夠更貼近裁判的結果,亦有助於一般國民對司法的理解與信賴[5]

()裁判員的選任資格方式:裁判員資格必須年滿20歲且有衆議院議員選舉權之一般國民,由法院逐案隨機選出裁判員候補者名單,並剔除法定禁止擔任裁判員之人[6]

()裁判員的任務:出席審判程序、調查事證及訊問證人與被告;基於所調查之證據,就論罪科刑與法官共同評議、並進行審判結果之評決。裁判員的任務於法院宣告判決後完成[7]

()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以最重本刑包含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案件為限。例如殺人罪、強盜致死罪、故意傷害致死罪、危險駕駛致死罪、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放火罪、擄人勒贖罪、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意圖營利輸入毒品罪等[8]

()審判庭的組成:原則以三名法官及六名裁判員組成,例外於被告不爭執公訴事實且適當時,得由法院決定以一名法官及四名裁判員組成[8]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工資認定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法律對工資的認定係以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法規命令將年終獎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於工作計算之標準。此規定涉及公司若以固定週期、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之認定。

二、問題分析:

()本件案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告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原告並無實際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不過最高法院[2]則認為,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依原告工作時間比例給付年終獎金,其非屬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自為工資之一部。

三、小結: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性質為法規命令,目的在解或闡述勞動基準法之名詞定義,使法律的適用更為明確。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民事訴訟程序上證據契約效力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當事人間若約定產品瑕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其效力為何?

()當事人間若約定因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商譽損失為固定金額,且無庸計算或證明,法院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職權酌減?

二、問題分析:

()本件案例中,對於當事人間約定產品瑕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部分,台灣高等法院[1]及最高法院[2]皆肯認其效力,認為此等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具有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應承認其效力。

()本件案例中,對於當事人間若約定因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商譽損失無庸計算或證明,法院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職權酌減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受損害公司商譽之損失已經獲得部分彌補,而受損害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為加害公司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其餘損害之金額,且兩造交易金額僅占約定賠償金額之6.6%,其商譽賠償金額過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職權酌減至約定賠償金額之30%。惟最高法院則認為,雙方既已簽訂書面協議就舉證責任分配進行約定,且就商譽計算部分,受損害公司並不負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以受損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損害為由,逕依職權酌減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額,自嫌速斷。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三、小結:

()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所約定之證據契約,因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效力,實務上為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多表示肯認其效力,但其前提須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不影響法官之證據評價。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印度共和國

Republic of India

 

語言英語及印度語,另有21種地方語言亦列為官方語言

首都新德里

面積3,287,240平方公里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夫妻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得以選擇,若結婚時未特別辦理登記者,則屬於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之於離婚時關於財產之分配方式較為容易,依照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共同財產制於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而分別財產制由於財產本來就分開,故離婚不影響雙方財產之狀態。而較為疑問者,則係法定財產制如何分配,以下介紹之。

二、法定財產制之意義

  依照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法定財產制係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做平均分配,其目的係為肯定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一方對於家庭之貢獻,並落實男女平等。[1]

三、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

  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雖然概念上簡單,但由於有些財產需要例外計算,故以下嘗試說明之。
  計算前須先就雙方名下財產種類做區分。

  (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首先需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2]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故僅將婚後財產納入計算。而婚後財產之財產性質若具有專屬性就不納入計算,具專屬性之財產包括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開朋友的車發生車禍,如何請求車損賠償?/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案例

  甲跟乙借車,甲於開車時闖紅燈與酒駕之丙對撞致兩車皆有損害,甲得否請求丙賠償車子之損害賠償?

二、分析

  開他人的車發生車禍之案例在實務上時常出現,例如開家人的車、開公司的車等案例亦可與本案做相同方式處理。

  此案例中,甲並非車主,故甲無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因為民法上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因此車禍而受損害之人,即財產權受侵害之人車主乙。甲如欲透過訴訟或調解程序向丙請求賠償,可透過債權讓與或民事委任之方式解決。

三、債權讓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1]讓與後受讓人即變成權利人,並得以此地位向債務人主張其權利。因此,本案車主乙得與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甲,使甲能順利乙權利人地位對丙請求。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我國公司法上之員工激勵制度(下)/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員工新股認購權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此方式與員工分紅入股目的相近,皆係透過員工取得公司股票成為股東,讓員工表現與公司股票價值產生更緊密之關聯。

(四)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於前述之員工新股認購權,限制型股票讓員工於取得該種股票後須至限制解除後方得處分該種股票。公司可與員工約定於一定時間、或公司營收或其他目標達一定程度時解除限制,惟限制期間不得超過兩年。[1]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關於廣告規範之競合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二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二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三)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皆對於企業經營者或事業所為之廣告定有規範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數倍賠償。兩部法律間之適用範圍為何?是否發生競合之問題?本文嘗試從權利主體、責任性質、及法律效果進行討論。

二、問題分析:

()權利主體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之權利主體限於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之人[1]。或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包含以消費為目的之買受人、及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非買受人[2]。而公平交易法之權利主體得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3],並不以最終消費目的之消費者為限。所以在權利主體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保護之範圍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更廣。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排除共有人兼為承受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在實務上,若土地共有人同時兼為承受人時,此時該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應否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則涉及到買賣雙方同為一人之利益衝突問題。

二、問題分析:

()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計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時,並未排除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

()惟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2]規定,於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所以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若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則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其同意無效。

()最高法院[3]亦同意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並以該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竟就其他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且承受人為共有人,則其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對於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法律上之保護顯有不週。而應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計算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時,排除兼為承受人之共有人部分。

三、小結: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