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1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2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3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4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5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6EU 歐盟商標制度 登記在先 ncv1-7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買到凶宅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與乙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乙的房屋,嗣後甲發現曾有房客在該物自殺身亡,其情未載明於契約中,甲可向乙主張那些法律上的權利?

爭點解析
凶宅的認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可否主張解除契約?可否主張民法債篇各論之瑕疵擔保?可否主張違反民法債篇總論之不完全給付?

結論
基本上凶宅的認定沒有一套標準,往往取決於法院判決、社會慣例和人民情感,但是在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項載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來作為仲介業者接受委託人〈賣方〉委託出售不動產時,予以據實填載的依據,以期讓買方於審約時,作為評判之參考,惟對於凶宅的定義仍未予明確釐清,且該契約書範本係屬一種「行政指導」,並無強制規範的效力,不過上開範本係當今比較值得參考的指標資料。

筆者認為就本題而言,乙屋有房客在內自殺身亡,無論在法院判決、社會慣例和人民情感上,皆可認定為凶宅。針對凶宅這種非顯性的資訊,消費者往往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得知,買方與賣方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因而可援引民法誠信原則,藉此保護消費者。除此之外,買方因善意無過失買受凶宅,可向賣方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不符合債的本旨〉,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另外,亦可適用〈優先適用〉民法債篇各論有關買賣一節的規定,惟本題情形似無買賣節中有關瑕疵擔保的規定,就民法買賣節瑕疵擔保的類型,可分為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依本題所指情形,並非第三人就該屋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非屬權利瑕疵;亦非該屋有設備或屋體上之毀損情事,亦非物之瑕疵,原則上即無民法買賣節瑕疵擔保的適用。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上)-相關法律規範之簡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檢警破獲「直銷式」手法向被害人推銷大陸大陸廣西南寧投資

先以官方文件資料佐證投資廣西南寧一定會有賺頭,被害人上鉤後,

以旅遊為由邀約赴當地參觀,並提供吃住等優惠行程之違法多層次行銷集團。[1]

 

多層次傳銷係新型態的商業行銷方式,因有節省租金、存貨、人事

等經營成本之優點,故迅速成為一種極受歡迎的零售方法,正蓬勃發展中。

惟常有不肖之徒以獵取人頭方式為斂財之不當行為,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千島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已向公平會報備,所售產品為家庭日常用品,

品項多達百種,並對外宣傳「只要購買五千積分,再推薦二位傳銷商入會

(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

即可累積積分領取獎金…」。

某甲本為千島公司之傳銷商,因為欲退出而向千島公司請求退貨,

然千島公司則以傳銷商消費訂貨單上已載明「參加人於訂貨時,

自行聲明放棄『退貨請求權』」為由,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搖頭公仔可受那些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我國旅美知名的棒球投手甲在大聯盟屢創佳績,某乙看準當下商機,竟未得其同意,仿效該投手之身形樣貌,製作成造型可愛的搖頭公仔〈娃娃〉,並將該球員投球的英姿縮小成一吋相片大小,使用於其發行筆記本、拖鞋等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買氣,某乙的行為可能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爭點解析
名人的身形樣貌受智慧財產保護否?搖頭公仔受何種智慧財產權保障?將名人身形樣貌予以縮小,使用於商品上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結論:
本題將名人之身形樣貌予以縮小,使用於商品上,其情形類似於Air Jordan之商標,可以想見的是原則上可受商標權的保障,不過是不是可受商標權的保障仍要檢驗其是否符合商標的定義及商標之權利保護要件。據此,商標是一種在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下,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之具識別性標識,除此之外需無商標法第30條所列各款事由,方得註冊取得商標權。故本題乙的行為涉及商標權,不過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端視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或是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定。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搖頭公仔可受那些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我國旅美知名的棒球投手甲在大聯盟屢創佳績,某乙看準當下商機,竟未得其同意,仿效該投手之身形樣貌,製作成造型可愛的搖頭公仔〈娃娃〉,並將該球員投球的英姿縮小成一吋相片大小,使用於其發行筆記本、拖鞋等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買氣,某乙的行為可能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爭點解析
名人的身形樣貌受智慧財產保護否?搖頭公仔受何種智慧財產權保障?將名人身形樣貌予以縮小,使用於商品上涉及那些智慧財產權?

結論
首先知名度〈名氣〉是那一種權利?我國有無保護名氣?是否名人才享有名氣的保護?簡單的說,名氣就是個人姓名財產化的保護,姓名在我國是人格權非財產權,而在美國名氣不僅是一種財產權,更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其是由隱私權演化而來,而此種權利並非僅存在於名人,而係人人都有,只是通常名人才會去主張,一般人比較不會主張;試想一個默默無名的人,廠商會否將其姓名或樣貌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來做廣告行銷之用,以提升其買氣?即使廠商如此為之,若他人未得該人同意,將其姓名或樣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係增加該人的名氣,即使有所侵害,該人亦不會因之興訟。美國之所以將名氣認定為財產權,主要是因為財產權可以讓與或繼承,一旦認定為人格權,在權利的行使上就受到限縮,而不可否認的是,肖像或姓名這些屬於人格權範疇的權利,在利用上不可諱言地產生財產上利益,已非僅具人格權性質乃是不爭的事實,然在我國因受限於歐陸法系框架,仍堅守樣貌或姓名屬於人格權,對人民權利的保護實屬不周。據此;本題乙將甲的樣貌身形製作成搖頭公仔,可解釋成侵害甲的肖像權,但限於甲生存時才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而獲賠,至於搖頭公仔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行政命令〉,其中第二條〈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可認定為美術工藝品而受著作權法保障。本題的乙雖有可能侵害甲的肖像權,但並不當然代表侵害著作權,端視該搖頭公仔是否為乙自行創作而定,畢竟侵害肖像權和著作權係兩碼子事,這點要特別分清楚。〈其餘部分待續〉

參拙著美國名人權法制研究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Taiwan Trademark 101 Series, What is a Trademark?

 

Written by: James Y. Chang

Attorney-at-Law

1. What Does a Trademark Do

A trademark generally protects brand names and logos used for goods and services. It is generally a word, phrase, symbol, device, or even color, shape or packaging of goods, motion, hologram, sound, or a combination. The trademark is mainly used by a person 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 or trade to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the source of goods or services of one undertaking from those of another[1].

 

2. Trademark Distinctiveness

The main function of a trademark is to identify the source of goods or services. If a sign cannot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goods or services, it does not have the trademark func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can’t be approved. Distinctiveness is a must for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2].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1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2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3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4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5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6AI 安圭拉 登記在先 ncv1-7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某甲未經乙同意擅將其電腦中的檔案下載〈複製貼上〉至甲的隨身碟裏,某甲構成竊盜罪否?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和他人的動產等,就竊取這個要件而言,係破壞他人的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以自己隨身碟未經同意複製他人的檔案,該他人的檔案不會因此消滅,仍存於自己的硬碟中,此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竊盜罪。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據此;本題系爭行為係以其他〈複製貼上〉方法直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結論
筆者認為本題系爭行為因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竊盜罪;但是否因其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而當然依著作刑法論處,此部分應分別以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3項之罪,不在此限。準此;本題某甲之行為即使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仍還需乙提出刑事告訴,方能成罪。惟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設有諸多合理使用的規範,藉以排除著作權的侵害,倘若本題的乙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不能以著作刑法相繩,此乃當然。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是否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在菲律賓架設主機,以越洋方式向台灣民眾行電話詐騙,嗣遭菲律賓警方查獲並經該國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確定,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台灣,可否依我國刑法再予處罰?

爭點解析
一國之刑罰權象徵國家主權,不可輕言放棄不行使,除有特殊情形,皆應積極主動行使,以維國家尊嚴,此乃現代法治國家所應有之基本態度,更何況現在已屬地球村的時代,諸多犯罪型態屬跨國犯罪,牽一髮而動全身,同時全世界有諸多國家相互間簽訂打擊犯罪的協定或者是所謂的犯罪引渡協定,在在顯示各國維護其刑罰權的決心,我國亦然。然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是否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除涉及主權問題外,還涉及所謂的一事不再理〈程序上〉和一事不二罰〈實體上〉的問題。究是否有我國刑法適用,學說上可分為複勘原則和終結原則,複勘原則指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裁判,我國仍可追訴、處罰;終結原則指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我國不得追訴、處罰,有一事不在理的效力。

結論
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由此可知我國係採複勘原則。依此,就本題情形,某甲仍可依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有問題的是,某甲已在菲律賓受三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三年究係可否全部折抵抑或部分折抵,端視菲律賓之刑罰是否生矯治、教化和震撼之效。就筆者的經驗可供參,筆者的堂妹為紐西蘭的執業律師,筆者曾與其閒聊紐西蘭的刑事制度,在言談中得悉紐西蘭有些刑事重犯於服刑中,可享有單獨房並配有電視等設備,試問此種刑罰對我國人民可否生矯治、教化和震撼之效,殊令人懷疑。將焦點轉回本題,菲律賓的刑罰究竟成效如何,往往只能透過官方的資料略知一二,我國該如何裁判,的確係一棘手問題,如何保障人權同時兼顧罰當所罰,真的要靠法院高度智慧來解決。

參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