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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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機可行嗎?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霸機是指乘客應下機時卻拒絕離開機艙的行為。乘客霸機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航班因故延遲起飛或不滿意服務態度時,以霸佔飛機的方式期望得到航空公司更多的賠償或道歉。但是,霸機行為合法嗎?

 

二、行政法上規定

當航空運送完成,飛抵目的地之後,乘客因為不滿航空公司服務而留在座位上,航空公司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強制驅離滯留飛機之乘客,民用航空法第47條已有明文[1]。旅客權益之確保,可經由機場主管以及航空警察人員協助旅客推舉代表或是乘客個人亦得向航空公司請求紛爭解決[2]。倘若紛爭無法解決,乘客尚得向民航局申請調處[3]。乘客當然亦可依法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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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不如蓋章?淺談簽名在法律上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常生活中,以印章取代簽名,是社會上慣常的方法,例如與銀行往來交易時,

銀行皆要求蓋印章,不得簽名。

大多數民眾皆有上述經驗,因此許多民眾誤以為,蓋章才會發生法律上效力,

僅簽名不具有法律上效力。

又或有時要求「簽名蓋章」,許多民眾亦誤以為,必須「同時簽名及蓋章」兼具備,

始生法律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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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之簡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制度目的

為保障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被積欠的工資,

特別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

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基法規定,繳納一定數額予墊償基金。

而當事業單位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

經勞工向雇主請求後,而仍不能獲得清償時,勞工可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

亦即將勞工對雇主的薪資給付請求權,於勞保局給付墊償基金予勞工後,

此請求權則發生債權移轉,嗣後再由勞保局向雇主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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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在洗手間滑倒時,業主如何避免責任    律師張源傑

 

前言:

維持公用場所地板乾燥,對業主而言實在不容易。請專責人員現場隨時清潔,即便是五星級飯店,恐怕也難以做到。但是,因為地板潮濕導致客人滑倒,往往令業主負擔鉅額賠償,業主要盡到如何的責任,才得以免除或是減輕責任呢?

 

一、法律抽象標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1],其中過失之有無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2]。然查,業主身為洗手間之管理維護者,理應知悉系爭洗手間之地面如有濕滑情形,將導致其後使用之旅客有因此滑倒受傷之高度可能。因此,消費者在證明確實在廁所因水漬跌倒後確實受有所害,業主若未能說明已採用適切之方法加以防範、改善時,將認定業主有過失而擔負賠償責任。

 

二、具體防範措施[3]

目前實務見解,業者對於洗手間之防滑若有完備預防措施,將較容易免除或是減輕賠償消費者之責任。法院可以接受減輕免除責任之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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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簡稱職安法),並據其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下簡稱保護規則),關於「勞工健康檢查」所為之規定,雇主之角色多屬於「行為義務人」,依法課予雇主對於受僱勞工相關健康檢查之「提供義務」。惟「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於民國(下同)995月三讀通過後,雖目前尚未經行政院正式公告施行,然而其中對於「醫療」、「基因」與「健康檢查」等資訊列入敏感性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且違反者除相關「行政罰鍰責任」與「刑事責任」外,尚需對「資料所屬個人」直接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如「職安法」第20條第一、二項、第21條第一項、第22條之違反僅負行政罰鍰之責任)。因此對於「勞工健康檢查」相關資料,在「個資法」正式施行後,究竟「雇主」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勞工健康檢查相關資料時,有那些應注意事項?

勞工健康檢查資料」是否屬「個資法」保護之客體: 

                 「勞工健康檢查」依勞工屬性可區分為「新進勞工」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之「健康檢查」,再依作業性質區分為「一般」與「特殊」(針對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以及此類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需之健康管理分級所為之「追蹤」檢查(第三級以上)。總計包括「一般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特定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等六大類。

                    由相關規定項目觀之,不論是何種勞工健康檢查,其性質皆應屬於「個資法」之「健康檢查」資料之一,亦應屬於「個資法」保護的客體。 

 

「雇主」是否屬「個資法」之適用主體 

新「個資法」將過去針對「非公務機關」以「行業別」為規範立法方式,改為不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只要從事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之行為,均為「個資法」適用之規範主體。 

因此,勞工健康檢查既然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之一,「雇主」只要針對此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即屬「個資法」之適用主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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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乙丙繼承公寓一間,權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因積欠卡債,應有部分被銀行依法定程序拍賣,因為公寓為三人共有,拍賣時乏人問津,最後丁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購得丙之應有部分。甲乙兩人以為,丁之應有部分只有三分之一,甲乙加起來有三分之二,丁只是少數,對於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毫無決定之影響力,因此不打算行使優先承買權,讓丁加入共有關係。

 

一、甲乙宜行使優先承買權

按強制執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因此,甲乙發現丁於法院拍定價格甚低時,宜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丁進入該公寓之共有關係。

 

二、丁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丁與甲乙二人協議分割不成後,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為公寓無法再分割,因此法院只能裁判變賣,將變賣之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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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之認定標準–簡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口交是否構成通姦罪?

一名李姓女子與有婦之夫沈男在家中發生不倫關係,

當晚兩人聊天看電視後,李女幫沈男口交,被返家的沈妻發現有異報警抓姦。

不過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表示,兩人雖有口交情事,但並非性器接合事實,判處兩人無罪。[1]

另有高雄高分院之判決認為,衛生紙等證物,雖有2人DNA,但只能證明有男性精液,

女方部分,無法研判是何種組織或分泌物,不能判斷雙方性器官是否接合,

但2人承認有「口交」,仍構成通姦罪,維持原審判決並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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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機拍下他人車牌,有無刑責?–淺談個資法問題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在馬路上遭某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傷,某乙隨即逃逸,某甲立即用手機拍下某

   乙之車牌,並在臉書上痛斥對方肇事逃逸,嗣後某乙得知某甲拍下自己的車牌

   並放在臉書上,認為自己的名譽受損,主張某甲拍下自己的車牌號碼的行為並

   貼文在自己的臉書上,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祕密」

在上述案例中,某甲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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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淪為詐騙工具–簡評支付命令修法方向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實在太恐怖,一紙法院「支付命令」就讓人天外飛來5千萬元債務!詐騙集團利用支付命令簡易、迅速核發,

不需要證明文件的特性作為詐騙手法,在被害人沒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時於20日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

支付命令依法確定,成為詐騙集團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黃姓婦人財產的工具。[1]

現今因詐騙集團猖厥、手法充斥於日常生活中,民眾於接獲真正法院的文書後,

以為是詐騙文書,未於20日的法定期間內異議,反而受害。

有鑑於此,針對支付命令的核發程序及效力,立法院有意修正,使核發程序更嚴謹、效力更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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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林益世案,簡評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貪案,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一審宣判,林益世違背職務收賄罪、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隱匿貪污所得罪等三罪被判無罪,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2年,法官加判林益世違背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取財,被判處5年6個月,兩罪合併執行,共7年4個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1580萬,之前查扣的2300萬元及31萬美金予以沒收;至於妻、母、舅舅部分,則都是全身而退,被判無罪[1]

本案之爭議在於刑法第121條、第1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關於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如何解釋。

 

二、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說

(一)法定職權說

本說以為,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明文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以該範圍屬公務員法定職務為限,不得擴張解釋,不利於被告,而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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