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律師 李燕鈴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複邊貿易協定的新進展():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接近尾聲?

 

黃文政*

 

一、               前言

眾所周知IT產業是我國第一大出口產業,攸關IT產品外銷是否零關稅的「資訊科技協定」(Informational Technology Agreement, ITA )[1]遂成為最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的貿易協定[2],特別當我國正處於東亞經濟整合邊緣化危機的當下,透過 WTO 框架下參與更多的複邊貿易協定談判,維護我國的主力出口產業競爭力,是產業與政府當然的選擇[3]。本文以下擬介紹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的最新進展。

 

 二、               資訊科技協定為何需要第二代談判

現行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來自1996WTO於新加坡的部長會議宣言,迄今未曾變更。然而,現今科技的進步,已大幅超越當時對於IT產品的想像。我國與美國、日本即曾就若干IT產品被歐盟課以關稅,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最後獲得勝訴[4]。由此可見,二十年未曾更新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需要重新談判,檢視既有的IT產品零關稅清單,是否應納入某些新的IT產品,或是刪除某些過時的IT品。否則,若不即時更新,這樣一個跟不上時代科技演變的第一代資訊科技協定,勢必與現今的IT產品貿易脫節[5]。根據美國的估計,資訊科技協定第二代談判如果成功,將帶來每年一兆美元的資訊產品銷售,並創造1,900億的全球國民生產毛額[6]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4

 

租稅爭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應受其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訴願法第81條中亦明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可得知「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是被嚴格遵循的。

 
 
惟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於復查階段應注意之事項為何?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提起復查外,納稅義務人對原課稅處分不服,所提起之不服課稅範圍,未來將拘束行政法院之訴訟
標的範圍,即納稅義務人於復查階段,針對未提起之不服範圍,不得於行政訴訟時再為爭執。故復
查階段納稅義務人提起時,應謹慎提出不服課稅範圍,以免未來於行政訴訟時,不得在再行爭執此
不利之處分。
 
 

 

案例:

甲公司於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其中係因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問甲公司提出復查時,應針對那幾個部分提出不服?

 

建議意見:

為免未來於行政訴訟階段不得在再行爭執課稅範圍,故應針對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部分全部提起復查,不但可確保未來行政訴訟標的之範圍,亦因行政救濟程序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可確保納稅義務人之行政救濟之權利。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租稅規劃(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之計算 

        律師  李燕鈴


稅務案件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案件之計算,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另徵收期間為5年。

案例:

某甲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於95年5月31日申報)經國稅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租稅規劃(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行政救濟程序

律師  李燕鈴


 

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與一般案件有所不同,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時,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須先提起復查,如再對該復查決定有所不服時,才可續行訴願,故復查階段為稅務案件之訴願階段先行程序,稅務案件因課稅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行政救濟程序較一般案件嚴謹,和一般案件可直接提出訴願情形並不相同。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案例:

某甲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於95年5月31日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該補繳稅款繳款書於96年8月31日送達至某甲,繳納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試回答下列問題: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析「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體系錯置?

 

黃文政*

 

一、               緣起

 

201289號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台北協商,會後就「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中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另外於協定文本外發表共識。依照共識,大陸公安機關對台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投資企業中的台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其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

 

儘管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要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於現行憲法的有效實施地區僅及於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本共識確有訂立的必要,以保障在我方實際有效控制區域外、台商在大陸的人身自由。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租稅規劃(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組織型態於課稅上之影響 

 

律師  李燕鈴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顯見營利事業可選擇之組織型態有獨資、合夥、公司3種型態,其課稅之差異為何?試分述如下:

公司組織型態:

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型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四種。惟於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區分何種公司型態,皆一致稱之為營利事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組織型態可享有自87年度起,公司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並可將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款扣抵其綜合所得稅,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該部分盈餘,不必立即分配給股東,可以延緩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另外亦可因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即十年盈虧互抵,公司在十年內有盈餘與虧損可互相抵減,對公司而言可減少許多稅捐,其租稅優惠很多。

獨資及合夥型態:

獨資及合夥型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必須按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有關盈虧互抵部分,僅能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無法如公司組織可分10年盈虧互抵,其優惠不如公司型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析「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體系錯置?

 

黃文政*

 

一、緣起

201289號海基會與海協會於台北協商,會後就「海峽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中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另外於協定文本外發表共識。依照共識,大陸公安機關對台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投資企業中的台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其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

 

儘管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要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於現行憲法的有效實施地區僅及於台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本共識確有訂立的必要,以保障在我方實際有效控制區域外、台商在大陸的人身自由。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ACTA反仿冒貿易公約之介紹(二)

 

實習律師 邱冠文

(續前篇)

四、反仿冒貿易公約當中針對保護範圍之認定

反仿冒貿易公約(ACTA)擴大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於仿冒品保護範圍之定義,對於侵害商標、著作權之認定上,TRIPs係依照商品進口國之法律為判斷[1],ACTA則係依據商品進出口過程當中相關國家之法律判斷[2],具體而言,包括商品出口國、進口國以及貨運過程之轉運站國家,如依照該國法律構成對商標、著作權侵害時,該國主管機關均得採取執行措施,擴大了執行之效力以及國際合作。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評論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規定-釋字第318解釋文及釋字第696號解釋文

律師  李燕鈴


 現行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大法官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宣布釋字第696號解釋文稱:「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以下論述修法之沿革與過程:

一、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文(民國82年5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為因應此次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文之決議,所得稅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15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試以下案例說明之:

案例:某甲98年度薪資所得為200萬元,甲妻乙薪資所得為50萬元。

1.合併申報應納稅額為:

(200萬元+50萬元)-免稅額16.4萬元-標準扣除額15.2萬元

-薪資扣除額20.8萬元=197.6萬元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