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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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文觀察新竹地院近年來25個判決,當買受人主張民法(下同)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何謂顯失公平: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

認為有理由的判決:

(一) 104,重訴,134

(二) 106,竹簡,114

(三) 105,竹小,558

(四) 105,,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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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檢索條件,摘錄新竹地方法院近期判決共25則,依判決之內容分析民法(下同)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實際認定標準。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意義: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准許為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一) 105,,38:家暴。

(二) 102,,251:出言羞辱。

(三) 102,,45:家暴。

(四) 103,,277:家暴。

(五) 103,,55: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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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所謂一屋二賣,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先後出賣二人之情形,而對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賣家,對於出售人提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否成罪,本文以「一屋二賣、刑事」二詞作為搜索條件,觀察法院之判決20筆。

相關法條:

(一)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 民法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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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欺罪的詐欺意義: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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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想要蓋一間漂亮的鐵皮屋來當作工作室使用,阿強請阿財來蓋,阿財蓋好後,隔天下大雨,因為阿財施工時未將屋頂鐵皮釘牢,鐵皮屋竟然會漏水,阿強該如何向阿財主張權利?

貳、    相關法條
一、    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二、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    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    案例說明
       阿強請阿財蓋鐵皮屋,為阿財為阿強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又因為阿財施工時未將屋頂鐵皮釘牢,屬可歸責於阿財事由,阿強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因此阿強必須先向阿財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參考決議: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http://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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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持阿財101年6月23日開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於106年6月23日才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裁定向阿財聲請強制執行,阿財發現阿強所持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阿財該如何主張權利?
貳、    相關法條
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三、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參、    本案解說
       阿強於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後才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法院因形式審查,仍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實體部分有爭議,此時阿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因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此情形屬債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阿財可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考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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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喜歡把馬路當競技場,覺得整個馬路他HOLD住,但馬路如虎口,阿強在一次騎車時,忽然想到要回程拿個東西,就想也不想,看也不看,在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直接將機車龍頭向左轉,而阿財開著貨車,依速限直行,看到在前方的阿強忽然左轉,阿財來不及反應,緊急煞車後,依然撞到了阿強,阿強也因此上了西天。
貳、    相關法條
1.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參、    案例說明
       阿強在馬路上隨心所欲騎車,終於吃鱉了,這樣子未注意後來來車直接左轉的行為,會讓後方來車來不及反應,在法律上,阿財可能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但阿財是符合速限,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貨車,且盡相當注意義務,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當阿才發現阿強忽然左轉之際,亦緊急煞車以防止危險發生,因此依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見解,阿強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綜上說明,騎車開車時千萬別隨心所欲,別因一時方便和小小的疏忽,反而造成大大的遺憾。

參考判決:
一、    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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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之前買了一筆農地,當時因故只好借名登記在阿財名下,當時相信阿財,並未立下任何契約,過了幾年,有條大馬路經過該筆農地,價值變高了,阿財財迷心竅,於是在未通知阿強的情況下,把農地賣掉了,此處分否有效?

貳、    相關見解
       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惟出名人未得借名人同意,擅自處分不動產,效力為何,容有疑義,有以下見解:
一、    有權處分說:借名登記為債權契約,僅拘束出名人和相對人,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出名人,即認定為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二、    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原則為有權處分,若第三人為惡意,基於不保護惡意原則,例外為無權處分。
三、    無權處分說: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為無權處分,除非相對人為善意取得,始為有權處分。
四、    實務看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有權處分說之見解。
參、    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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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阿強開了一間度假中心,阿強打理度假中心所有的事,隨著來客數越來越多,阿強也請了幾位員工一起維護度假中心,在一次維修泳池牆壁時,員工小明使用電鑽,豈料地板太濕滑,使得小明跌落至泳池,電鑽碰到泳池的水而漏電,小明被電到送醫急救。
貳、    相關法條
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1款: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2款: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第3款: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第4款: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5款: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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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王老先先有塊地價值3000萬,還有存款1000萬,有感於老婆王老太太為家庭的付出,以及對自己的照顧,雖然愛情是無價的,但是王老先生為表示誠意,送給王老太太土地和所有存款,豈料贈與1年後,王老先生逝世了,王老太太悲傷之餘,請教該如何申報遺產。

貳、    相關法條
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參、    本例說明
王老先生將名下價值3000萬土地和1000萬財產贈與給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不用課徵贈與稅。
然而王老先生卻在贈與後一年往生,此時須小心注意,因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給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往往受贈人會認為被繼承人已完成贈與,應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然依法被繼承人往生前二年,所贈與給配偶之財產仍應納入遺產稅額,若漏未申報,遭查明後,除補徵遺產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因此王老太太應將所受贈之土地和存款納入遺產總額,繳納遺產稅捐,避免漏報而補徵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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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審判權,又稱抽象之管轄權,乃指一國法院得否就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是否有審理之權限及其範圍,如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為不同之體系,基於相互之尊重,具有各自之審判權,而不得逾權審判,本文觀察的是新竹地方法院就涉及審判權爭議之案件,對於審判權分配之看法。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

  1. 問題:當事人提起確認商業同業公會選舉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2. 肯定:
    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乃係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即謂:「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對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施以撤銷處分者,以其決議係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為限。若決議違反章程損及會員之私權時,則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會員,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要屬訴權之正當行使,當無不許之理。」;83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亦謂:「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此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9號、85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就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等商業團體,提起撤銷或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商會職員之改選,…既未訂明由其監督官署得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則遇有此項情事發生,祇可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最高法院77年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其部分會員以該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是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審判權,要無疑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1. 問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決議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2. 肯定: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學校係隸屬教育部之高等教育行政機關,在組織運作上須受主管機關教育部的監督,且並非單純之人的組織體;本件合併計畫非涉「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經被告校務會議決議後,非即產生併校之意思與結果,尚待送教育部或行政院核定,始生公法上之效力,不涉私權爭執,均詳述如前,大學法未規範校務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民事救濟措施,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合校案之決議,依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斷,本院非無審判權。
  3. 說明       
    本案件雖新竹地院經審理後,認為屬於公法案件,但審判權之有無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法律規定,故判決無理由。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

  1. 問題: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普通法院是否具審判權?
  2. 肯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公約第肆章第1條第6款明定:「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應經委員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建照。」(見原審卷第45頁),皆已明文規範住戶就專有部分新建時,對於核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不得事後擅自變更,若住戶欲變更時需先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始得為之。另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回復原狀」等字樣,自難認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請求無審判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顯屬無據。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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