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目前分類:法庭觀察 (1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5問題:考試院於民國95227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𦍑‧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12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甲於954月間報考,經錄取後於958月入學就讀(976月畢業),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乙負責賠償。嗣甲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10012月始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甲、乙連帶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警察專科學校與甲間所為「如未於9912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法律見解:

(一) 行政契約說:
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25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9912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警察專科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甲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甲既未能於991231日期限屆至時經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146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61)

(二) 違約金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9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5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6)

最高行政法院106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採違約金說。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本文觀察新竹地院近年來25個判決,當買受人主張民法(下同)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何謂顯失公平: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

認為有理由的判決:

(一) 104,重訴,134

(二) 106,竹簡,114

(三) 105,竹小,558

(四) 105,,497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本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檢索條件,摘錄新竹地方法院近期判決共25則,依判決之內容分析民法(下同)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實際認定標準。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意義: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准許為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一) 105,,38:家暴。

(二) 102,,251:出言羞辱。

(三) 102,,45:家暴。

(四) 103,,277:家暴。

(五) 103,,55:家暴。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所謂一屋二賣,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先後出賣二人之情形,而對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賣家,對於出售人提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否成罪,本文以「一屋二賣、刑事」二詞作為搜索條件,觀察法院之判決20筆。

相關法條:

(一)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 民法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關於詐欺罪的詐欺意義: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審判權,又稱抽象之管轄權,乃指一國法院得否就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是否有審理之權限及其範圍,如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為不同之體系,基於相互之尊重,具有各自之審判權,而不得逾權審判,本文觀察的是新竹地方法院就涉及審判權爭議之案件,對於審判權分配之看法。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

  1. 問題:當事人提起確認商業同業公會選舉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2. 肯定:
    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乃係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即謂:「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對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施以撤銷處分者,以其決議係違反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為限。若決議違反章程損及會員之私權時,則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會員,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要屬訴權之正當行使,當無不許之理。」;83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亦謂:「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此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39號、85年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就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等商業團體,提起撤銷或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商會職員之改選,…既未訂明由其監督官署得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則遇有此項情事發生,祇可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最高法院77年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其部分會員以該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是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審判權,要無疑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1. 問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決議之訴,普通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2. 肯定: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學校係隸屬教育部之高等教育行政機關,在組織運作上須受主管機關教育部的監督,且並非單純之人的組織體;本件合併計畫非涉「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經被告校務會議決議後,非即產生併校之意思與結果,尚待送教育部或行政院核定,始生公法上之效力,不涉私權爭執,均詳述如前,大學法未規範校務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民事救濟措施,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合校案之決議,依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斷,本院非無審判權。
  3. 說明       
    本案件雖新竹地院經審理後,認為屬於公法案件,但審判權之有無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符法律規定,故判決無理由。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

  1. 問題: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普通法院是否具審判權?
  2. 肯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公約第肆章第1條第6款明定:「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應經委員會許可始得向有關單位申請建照。」(見原審卷第45頁),皆已明文規範住戶就專有部分新建時,對於核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不得事後擅自變更,若住戶欲變更時需先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始得為之。另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回復原狀」等字樣,自難認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請求無審判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顯屬無據。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6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我國詐騙集團猖狂,藉由人頭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而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其該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共犯、或是無犯罪之故意,實務見解仍有爭論,本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的歷審判決作為觀察對象,法院如何認定。

歷審判決: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

  1. 判決主文:被告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 理由:
    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3. 小結:
    檢察官認為,依社會通念,提供帳戶之被告,對於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仍交予他人,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

  1. 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
  2. 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確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得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且,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各項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為之論告,又多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為論告,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更何況,被告雖未積極提出反證,然本院依被告所為之辯解,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係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 小結:
    一審合議庭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的積極證據不足,原審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被告幫助犯罪之故意,僅係出於推測,依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3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

(一) 按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本案形式上雖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導致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二裁判(甲、乙)合併執行之刑度為長,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二)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總結:

(一) 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综合於條文之規定,但如導致應合併執行之刑度反較各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度合計為長者,違反有利受刑人之精神,為法所不許,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 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者,不許再與它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屬於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三) 由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本案背景事實中,檢察官聲請將甲判決與乙判決定應執行刑,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法院因而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判決結果得做為上訴、非常上訴之事由。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問題背景:

(一) 事實:
被告黃○○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525日確定;另於10010月起至101年間犯竊盜五罪、詐欺取財一罪(以上六罪,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者四罪、3月者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2329日確定。嗣檢察官認上揭甲、乙二案共七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聲請新竹地院予以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六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但駁回同表編號5部分之聲請,載明:甲案係首先判刑確定,於該確定日之前,祇有乙案中之五罪(即該附表編號2467),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至於乙案中之餘罪(即該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0179日),係在甲案確定之「後」所犯,不能依上揭法律規定處理,有各該裁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從而,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7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

(二) 整理:

判決

犯罪時間

判決確定時間

刑期

應執行刑

甲案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所謂票據案件,係指與票據法上之票據所相關之案件,票據法上之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又票據行為具有四種特性,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所謂要式性指票據需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才會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因性指票據行為之作成,與基礎關係(如買賣、借貸等)相互獨立,文義性指在票據上簽名之人,即須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所謂獨立性,指一張票據上存有多個票據行為時,每個票據行為都獨自發生效力,本文觀察的為新竹地方法院就近年來的票據案件所做的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務見解:

(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1.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2. 判決重點:
    1. 票據基礎關係(原因事由)是否存在,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 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判決重點:
    票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真實,由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之簽名為偽造,執票人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1.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及捺印,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捺印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2. 判決重點:
    票據債務人主張其未在票據上簽名、蓋印,或是授權他人簽發,則執票人須就票據簽名、蓋印或有效授權負舉證責任。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 前言:知名店家媽媽嘴咖啡,就其員工謝依函所犯之殺人罪,最高法院判決謝女與咖啡店老闆呂炳宏等股東,須賠償其中一位死者的母親368萬元,理由為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須就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要討論的即為實務上僱用人的監督注意範圍為何。

二 民法相關規定:

188條:

三 實務見解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之該教育訓練課程僅係一般訓練督導事項,並未針對受僱人之工作時間班表、工作態度等個別情況,給予不同之具體監督,自難認對於受僱人已盡具體之選任監督義務。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5

一 前言:
訴訟救助乃我國考量當事人資力不足,基於公平法院之考量,保護資力不足之當事人亦有使用訴訟之權利,所為之民事訴訟上及行政訴訟上之規定,須以非險無勝訴之望、向受訴法院聲請、就無資力釋明為要件,本文所討論的即是實務上所謂無資力之具體認定標準為何。

二 相關規定:

(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三 實務見解:

(一)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標題:日本刑事訴訟裁判員制度簡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我國近期進行司法制度改革,司法院為使人民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了解與信賴,於民國101111日完成「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全文81[1]。而不同國家所採取讓人民參與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制度亦有所差異,日本於2009521日所施行之裁判員制度實有參考價值,本文嘗試從裁判員之選任、任務、適用案件、法庭組成及審判決議方式等進行簡介[2][3][4],期能作為我國國民參與審判之參考。

二、問題分析:

()日本導入裁判員制度理由:期望藉由一般國民參與審判的過程,透過一般國民的觀點、親身經驗等,反映在裁判內容上。由於一般國民能夠更貼近裁判的結果,亦有助於一般國民對司法的理解與信賴[5]

()裁判員的選任資格方式:裁判員資格必須年滿20歲且有衆議院議員選舉權之一般國民,由法院逐案隨機選出裁判員候補者名單,並剔除法定禁止擔任裁判員之人[6]

()裁判員的任務:出席審判程序、調查事證及訊問證人與被告;基於所調查之證據,就論罪科刑與法官共同評議、並進行審判結果之評決。裁判員的任務於法院宣告判決後完成[7]

()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以最重本刑包含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案件為限。例如殺人罪、強盜致死罪、故意傷害致死罪、危險駕駛致死罪、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放火罪、擄人勒贖罪、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意圖營利輸入毒品罪等[8]

()審判庭的組成:原則以三名法官及六名裁判員組成,例外於被告不爭執公訴事實且適當時,得由法院決定以一名法官及四名裁判員組成[8]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