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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著作權法與訴訟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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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可否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與某乙訂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於該契約同時約定著作人甲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該約定有效否?

爭點解析
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條文文義並未禁止不可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著作人格權雖屬人格權,但不具如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但有論者謂,著作人格權兼具保護著作人私權及社會公益之雙重作用,此可從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得知,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上相關著作人格權之基本規定非不可謂不具強制性。

結論
筆者認為之所以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避免人格物化,但約定不行使,並未造成上開結果,著作人仍享有其著作人格權,只是暫時不行使而已,既然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未被破壞,即無予以禁止之理。況如果予以禁止,反而徒生爭議無助於調和社會公益,試想本題著作人甲本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於授權契約言明之,嗣因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為無效,導致甲可不受契約之拘束,恣意對乙提起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民刑事訴訟;尤有更甚者,如果甲明知該約定無效而仍為之,並誘使乙侵害著作人格權,再以提起刑事告訴威逼民事賠償,此舉非但無助調和社會公益,反而有礙國家文化發展。據此,無論從性質上或立法目的上,均認著作人格權宜可約定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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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協議或是契約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簽訂授權契約的部份,其中授權契約之簽訂,除了要注意授權範圍、時間等許多條件之外,通常也會包含選擇以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方式進行,究竟到底有什麼差別以下分述。

二、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一)專屬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因此專屬授權後,被授權人在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可以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其可以向侵害著作權之人請求負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責任,不需要再透過原始著作權人即能自行主張。

換言之,專屬授權的模式下,被授權人之地位相當於原始著作權人,因此被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除了著作人格權以外,相關著作財產權,原始著作權人不能再主張權利。

(二)非專屬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III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所取得之權利就不若專屬授權來得強,因此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他人主張權利,同時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被授權人也無法確保著作權人不會再對其他人授權,也就是該著作權在市場上可能有多位被授權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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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藝術產品本身只要具備著作權保護之條件,皆能夠獲得著作權之保護,又著作權可以分成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其中著作財產權可以自由轉讓,然而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轉讓。

二、著作權與所有權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15條~17條之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此規定尊重著作之創作人,且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之主要內容規定在著作權法第22條以下,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由於不同的著作物特性不同,因此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種類也會有些許差異,像是美術畫作就不可能享有公開演出權。

(三)所有權與著作權有別

著作權與所有權係不同的概念,一般於消費市場上所購得之著作物,消費者不因購買而取得著作權,例如在書店購買小說一本,消費者擁有的是小說的所有權,之後可以自由的將購得之書送人、轉賣並無問題,然而消費者並不能將小說一本加以影印重製或是將全書上傳至網路,因為購書之人不要因為買書而擁有著作權。

三、公開展示畫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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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著作權概念逐漸受到注重,近年來殯葬業者在喪禮上播放音樂迭生爭議,因為殯葬業者在告別式上多會播送佛經或是哀淒之音樂,但卻沒有繳交授權金,是以此時常有被公播授權團體控告侵害著作權情形出現,目前業者多以私下和解處理,究竟婚喪喜慶典禮播送音樂是否構成侵權以下討論之。

二、公開演出

1.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4款,公眾之定義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又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因此在結婚典禮或是喪禮上,是否該當「公開演出」之行為,需視在場之「公眾」為何,以及行為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目的之行為;在一般的婚喪喜慶場合中,如果是由家屬等自行播放音樂,其所出席之人多為親戚好友,因此並非屬「公眾」。

3.然而若是由殯葬業者或是婚禮籌劃業者所播放,則此時業者乃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相關事業,其在婚禮與喪禮上播放音樂就必須要取得授權,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小結

業者在婚喪喜慶場合中播放音樂,業者必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否則其播放音樂該當公開演出之行為,將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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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疑議─兼論目的讓與理論於實務上之運用(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功能及重要性

在專業分工的時代,研發、創作和生產、行銷之間專業差距大,除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體,否則研發、創作之人往往透過授權之方式,將自己之權利交由他人實施,使得該權利之價值得以最大程度之發揮

授權契約含有處分之性質,受讓人於特定的範圍、時間、地區,得以行使權利[1],係一種受限制之讓與契約,而於取得原因消滅後,權利仍自動回歸原權利人[2]。因此授權契約既可使智慧財產權在專業分工下,發揮經濟效益,亦可讓原權利人不致終局喪失權利,得以繼續坐收權利金,可謂係一種雙贏的結果,在現代社會當中,廣泛受到運用

 

二、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不明所生之爭議

()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意義

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設有明文規定,然而並未正面定義著作財產權授權。依照學者見解,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之法定範圍內,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實施之無形著作使用,授予他人許可,或就前述使用,放棄未來追訴著作財產權侵害的權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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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侵害智慧財產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從有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至今仍熱烈討論,TRIPs對於智慧財產權法的刑罰規定亦有所要求,因此對於著作權之侵權除了基本的民事損害賠償,亦有刑法的規範。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主要以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迅速而完整的填補為主,而刑法則具有嚇阻侵害行為的發生及達到預防危害發生之效果。茲將侵害著作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分別如下敘述 :

 一、民事責任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了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權,而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則規定 :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

 著作權人對於人格權被侵害時,可要求之民事救濟方式如下 :

    () 金錢賠償。(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由法官斟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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