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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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跨國商務訴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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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范國華、吳尊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外國第一上市櫃公司」,是指註冊地在海外的外國公司來臺申請上市櫃,而且屬於首次掛牌者,證券簡稱其首兩碼為「F-」;若申請股票為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10元之第一上市公司,則該證券簡稱首兩碼為「F*」,故稱第一上市櫃公司為F公司或F股。實務上,由於臺灣企業多選擇前往英屬開曼群島註冊公司行號,且外國來台第一上市櫃公司又多以KY公司為主,故形成臺灣證券市場特有的KY板塊現象。截止2021312日,第一上市櫃和興櫃的KY公司分別有76家、33家和6家,合計115家(占比100%)。因此,下文通稱其為KY公司。

   KY公司,有利亦有弊。利者,指的是吸引海外公司來台上市;基此,其上市條件與臺灣本地公司的有關要求並不相同,唯以F股名義申請上市之主要優勢在於其輔導期較短,以及所配發之股利所得視為海外所得,投資人得以享有海外所得免稅額優惠以及免付健保補充保費;然而,相對的是其應支付較高的券商輔導費和承銷費,且承擔在上市審查過程中被質疑是陸資時應適用之較嚴格審查標準以及市場偏好度較低等。

  弊者,乃指KY公司在資訊揭露方面的要求。理論上,依據〈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的相關規定,包括月營收、資金貸與暨背書保證、取得處分資產、發行或買回股份、企業收購和合併等公告事項,皆比照本地上市公司辦理。惟該類公司係屬依據外國公司法註冊登記之公司,又其主要營業和財產所在地皆非臺灣司法管轄權所能涵蓋,因此萬一發生財報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市場不法行為時,考慮到投保法的適用問題和跨國訴訟之高額成本等因素,對市場不法行為人或公司進行求償時,現階段仍有相當困難。

  因此,縱然是適用相同之資訊揭露程序暨標準,惟當後續發生前述情形時,對於投資人權益的保障,常有緩不濟急之情。

  針對近來爆發的康友、淘帝KY公司之爭議性事件,金管會正研擬相關修法:(1)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規定KY公司自1102021)會計年度起,應於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第2季財務報告;(2)明定自1112022)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75日內公告申報,以提高資訊揭露之及時性。

  以康友案為例,金管會隨即啟動因應方案,相關措施包括:停止股票交易、準備跨境查核康友在大陸的資產、投保中心啟動投資人保護、釐清康友會計師責任、檢討證交所對KY股的管理機制以及建請KY公司辦理業績說明會。諷刺的是,前述弊案的簽證會計師竟是同一人,並且皆來自於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年資均超過15年的資深會計師。

  綜上所述,由於康友、淘帝皆是設在境外之KY公司,導致證交所針對有「重大事件」之上市公司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時,有發生被外界質疑證交所涉嫌因被「招待」而出示「並無大礙」一事,其隨後雖已出具新聞稿澄清。惟此問題之嚴重性,可見一斑。若單從「KY公司」之設計誘因出發,其除可取得相當稅收優惠外,亦能適度增加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之難度。又,KY公司亦多是臺灣人設置在境外之公司,故與制度之原初構想是否相衝突?即在推動臺灣資本市場國際化這一點上,頗值得吾人進一步深思。

轉引自工商時報,名家廣場,https://view.ctee.com.tw/monetary/28978.html。最後瀏覽日: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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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vs.DMA—案情事實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5-03

 

壹、 當事人

一、 原告—英國DHL(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MA)

被告必翔公司於英國市場之前代理商。原名為DMA,於1996年被英國企業DCC所併購為子公司,並改名為DHL。

二、 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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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vs.DMA—英國商業法庭判決概要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宜誠

2012-05-03

 

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終局判決(Judgment)[1],以及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終局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

 

案由: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

 原告 (DMA) 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造成損害,尋求其賠償。

當事人:

1. 原告: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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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vs.DMA—臺灣歷審判決整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5-01

  

案由: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當事人

1. 原告:英國DHL

2. 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竹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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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vs.DMA—相關問題研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陳宜誠

2012-05-01

 

依必翔公司與DHL(原為DMA)於1996年2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3條設有準據法與管轄權之約定,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此協議必翔公司須到英國提訴或應訴,並須以英國法律與慣例來解釋此協議的內涵,此協議條文為本案之關鍵之一,決定了本協議發生爭議時的勝敗。

相關問題討論,如下:

 

問題1:管轄法院為英國法院之得失?

一、英國法院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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