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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案件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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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要否繼承本票債務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簽發以乙作為受款人,付款日為民國103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100000元,本票一張向乙購物,乙取得票據後,背書轉讓丙。問:

  1. 丙於103年11月15日始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付款?若甲拒絕付款,丙可否向乙請求?

  2. 若甲於該票到期日前死亡,丁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則丙於到期日向丁請求付款後遭拒絕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丁之本票裁定?

 

二、分析

題(一),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票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條文皆在準用之列。有問題的是對前手喪失追索權,此之前手是否包括本票發票人,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甲: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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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行政(執行罰)vs行政罰(秩序罰)                  學習律師:蘇思鴻
一、問題
甲於忠孝東路四段統領商圈附近,持小型手推車從事烤地瓜的小生意,惟該區小攤販林立,已嚴重阻礙交通,故經常惹起民怨,某日管區警局遭獲線報,遂派員至該區取締,警員乙與某甲熟識,僅當場開單取締後離去,甲仍在該地繼續擺攤,該區交通依然混亂,乙之行為妥當否?

二、爭點解析
秩序行政與行政罰的意義為何?其差別?秩序行政是否為處罰?
原則上對行政秩序的破壞,係以回復秩序(執行罰)為主,制裁(秩序罰)為輔。秩序行政為「迫使行為人向將來履行其行政上義務」之強制手段,使行政上目的得以獲得滿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質上並非真正的處罰或制裁;而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於制裁行為人「過去行政上義務之違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兩者的目的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三、結論
行政罰鍰之裁處,其本身縱使有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功能,但實無法有效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就違建而言,罰鍰處分本身無法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因此就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言,即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基本要求。但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反而是以行政罰為主,秩序行政手段(如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為輔,造成本末倒置的亂象。本題警員乙當場開單告發甲,係對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性質為行政罰;惟乙之取締行為對當下交通阻塞並未排除,理應為回復行政秩序的行為。此時,乙應先勸導甲離開,若甲不離開,則可科以怠金促其履行(行政執行法第30條以下供參),依上所述,乙的行為有欠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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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如何爭取「保留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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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灣目前的大陸與外籍配偶約有43萬人。每六對新婚之夫妻,即有一對為外籍配偶[1]。目前離婚案件層出不窮,本文針對大陸配偶離婚時應當如何依法爭取自身之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做精要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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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繼承法律問題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之遺產,有無特別限制?由於相關法令迭經修改,新舊條文間應當如何適用等問題,乃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大陸配偶繼承之限制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遺產之限制主要如下:

()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1]有明文規定。

() 繼承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沒有金額之限制,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款規定參照[2]

() 已獲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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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家暴,怎麼辦? 律師 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夫常年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語言及精神上暴力,因此妻希望離婚並取得孩子監護權,在程序上應當如何進行。本文將就家庭暴力之定義、家庭暴力發生後之處理、保護令之效果、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離婚訴訟、離婚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等做一系列完整介紹。

 

二、何謂家庭暴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客體主要是為家庭成員,所謂家庭成員其範圍甚廣,當然包括配偶與未成年子女[1]。家庭暴力要禁止之行為包括:

() 身體侵害。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例如毆打孩子會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等犯罪行為同時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2]

() 精神侵害。精神上不法侵害,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即如可使人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者,即已屬之[3]。例如警告不得報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此等行為可能已經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也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

() 騷擾。上述之狀況,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未構成犯罪,而有任何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4]。例如對孩子說「不要臉」、「不知羞恥」、「沒用」、「瞎了嗎」、「 聽不懂人話」等,有可能涉及謾罵、侮辱等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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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之扣押、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積欠乙新台幣1百萬元,屆期未清償,乙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在丙銀行有50萬的存款,執行處向丙銀行發文命不得向甲清償,亦不許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的命令,嗣後執行處再發文給丙銀行令乙前往收取,上開命令屬於強制執行法中的何種命令?

 

二、分析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終局判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首先需有執行名義,而行政執行程序不若民事強制執行需有執行名義,這是立法考量。以強執法(以下簡稱強執法)4條第1項第1款為例,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借款,執行處不可單憑債權人的主張,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為有沒有欠款這個事實有爭執,需透過法院之認事用法方得確定,不可單憑債權人的主張而定。若債權人起訴因而對債務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債權人可執此勝訴判決,函查債務人的課稅資料,以憑聲請強制執行。

 

以本題為例,函查的結果發現甲在丙銀行有存款,而乙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表明要執行甲在丙銀行的存款,執行法院會依強執法第115條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銀行向甲清償,同時亦禁止甲向銀行收取,亦即凍結該存款,藉以保障乙能獲得清償。若此時甲僅有一債權人乙,執行處通常會發收取命令,命乙向銀行收取甲對丙銀行的50萬債權。若甲有許多債權人,執行處通常會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銀行將50萬支付予執行處,再由執行處轉給(分配)債權人。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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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對方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舉證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夫乙妻離婚前,甲先將財產全部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嗣後離婚。甲現在向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應當如何主張權利?

 

二、法條依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1項定有明文。

        依照實務見解,分析出如下要件:

() 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行為[1]

() 主觀上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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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牧公司相關法令之概觀                         學習律師 蘇思鴻
壹、問題

甲欲成立一農牧公司,求教於法律事務所,如果你是律師,你會給甲如何建議,涉及的相關法律為何?

貳、所涉相關問題解析

現今農業發展,較以往農業社會有極大的不同,現今的趨勢係從農業至牧業,甚至農牧技術、新品種的研發都一手包辦。而我國對這方面的法規都付之闕如,經筆者反覆搜尋尚無所獲,而有關農牧用地相關法令及解釋令函,甚至相關的法律爭議卻是相當多。然規範農牧公司最上位之法源為農業發展條例,其對農業這個產業有原則上之定義,規範在該法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1.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由上可知,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畜牧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皆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所以畜牧業也是農業,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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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離婚?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夫乙妻結婚已逾10年,雙方均有人稱羨之職業,甲為律師,乙為醫師,惟近年雙方感情變淡(沒fu了),甲有意歸隱田園,乙有意出家修行,雙方無子嗣,基於上述因素,甲乙雙方有意結束婚姻,但始終對一些離婚細節未能達成共識,於是甲決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可否?乙亦可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分析

依我國現行實務,離婚可分為兩種,一為兩願離婚,一為判決離婚。兩願離婚,係指雙方合意離婚,並就後續相關事宜合意,諸如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夫妻任一方之贍養費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問題。上揭問題有些是必要的、有些是非必要的。如果夫妻雙方的子女皆已成年,即無所謂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同時原則上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問題,剩下來的則為贍養費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適用本條之前提以判決離婚為前提,若係兩願離婚,則無適用餘地。準此,立法者有意限制贍養費之請求,並賦予相當嚴格要件之拘束。本題係兩願離婚,除雙方合意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否則無須給付贍養費。(法律除民法第1057條有贍養費之規定外,並無見有其他贍養費之規定,故離婚之雙方可否有贍養費之約定,民事採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無予禁止或限制之必要)

 

雙方協議離婚不成,只有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往昔請求裁判離婚,需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但因囿於離婚原因千百種,故於民國74年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所指難以維持婚姻者,舉在實務上常見的是,男方已不愛女方,而女方仍愛男方;亦或男方仍愛女方,而女方不愛男方;或者雙方已不相愛等等情形,是否可請求裁判離婚,以往採嚴格認定,現今採寬鬆認定。以往採嚴格認定的理由,不外乎是囿於受勸和不勸離傳統思想之拘束,而現今想法既然雙方已不再相愛,執意將不相愛之兩人困居於一室,無異折磨彼此,顯非婚姻制度所由設之目的。

 

結論

本題,若甲乙兩願離婚不成,本文認為題示情形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甲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向乙請求離婚,乙亦可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至於細節部分,則視甲、乙之訴之聲明而定,原則除了終結婚姻(身分)關係外,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前提是採法定財產制),至於夫妻間單純財務糾紛,例如夫妻借款或有關財物或物之返還,與離婚無關(家事事件),本質上為一般財產事件,不可一併起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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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是什麼?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男18歲且未結婚,其父因犯罪現在監獄服刑中,其母因之前遭詐騙導致精神恍惚,時常以穢語辱罵甲,甚至拳腳相向,嗣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問此時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否要酌定監護人?

 

分析

首先須釐清的是,何謂法定代理人?何謂監護人?民法上之未成年人,通常需有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法代),輔助其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準此,未滿20歲者皆需有法定代理人,而法代通常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親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的權利或義務時,則需置監護人。此時監護人則為未成年人的法代。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有父母,通常無須置監護人,但在例外情形,未成年人雖有父母,但仍需置監護人,亦即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親權)時,需置監護人,所謂法律不能係指父母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法條依據為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親權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事實上不能為父母死亡或生死不明、父母親坐牢等。

 

結論

本題依上述所載,甲之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甲之母有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甲雖有父母但均不能對其行使親權,此時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依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人有下列三種:()委託監護人()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本題屬應否置法定監護人之情形,此為民法第1094條所規範。依該條規定,其位序為與甲同居之祖父母,其次為與甲同居之兄姊,最後為不與甲同居之祖父母。而此之祖父母包含內外祖父母。未能依上列順序定法定監護人時,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來選定監護人。最後要提醒的是,未滿20歲之大學生,在填寫許多資料時,往往在表格中有法代和監護人之欄位,如果你有父母且父母親均無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時,只須填具法代即可,切勿再填具監護人,以免貽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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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法律研究

黃翔彥 律師

結論:該獎勵停車位是否公開供大眾停用,應依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1.  有關獎勵停車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之前,適用內政部於84年10月3日所做之解釋:「關於獎停車位使用權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其中由於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文字之故,停車位實質上排除了公眾使用。

2.  於100年6月30日內政部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見附件一),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規定,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年10月3日所作(見附件二)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3.  綜上所述,並經詢問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於信義區之國家美術院獎勵停車位之情形,該工程員表示該豪宅為民國100年以前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故該停車空間均為所有權人所停用,而未有依新函釋於大眾停放之適用。另外信義區共有二十幾戶設有獎勵停車位,但該工程員表示均為100年以前所建造。因此,日後於判斷是否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開放於大眾使用,應由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4.   於實際執行面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以增設1席車位獎勵15平方公尺(約4.54坪)樓地板面積等誘因,鼓勵起造人增設公用停車空間,按前揭要點規定,增設獎勵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惟依調查結果,民國90至100年間建案依前揭要點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停車位計5萬4千餘席,獎勵之樓地板面積達21萬7千餘坪,惟近9成停車位未能依該要點規定開放供公眾使用。

 

5.   102 年度預計清查 96 至 101年度案件計 548 件,截至 102 年底止,該府已按計畫清查 548 件,其中不合格件數 279 件,除限期改善案件外,已裁罰管委會及起造人 6件,裁罰怠金 1 萬 5,000 元及罰鍰90 萬元,另該府為導正給予容積之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於執行清查計畫時,由檢查人員積極勸導住戶與大樓管委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使用,102 年底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已較 100 年底時增加 699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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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停車位之相關爭議問題解析                學習律師 蘇思鴻


壹、問題
甲建商擬用自有土地興建9層之公寓大廈,但因該地受限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有關容積率之限制,只能興建7層樓,每層樓有7戶,原則上法定停位有49個,而地下一層規劃為大廈停車場,有50個停車位,嗣興建地下第二層停車場,藉以取得獎勵容積,將地上建築物增建至9層,此時該公寓大廈共有100個停車位,其中63個為法定停車位,其餘37個為獎勵停車位,試問非大廈住戶可否使用該37個獎勵停車位?使用上又有何限制?

貳、分析
探討上開問題先要了解一些背景常識,茲說明如下:

一、容積率

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稱為容積率。實施容積率管制可以:

1、落實都市人口密度計畫,引導人口均衡發展,確保地區環境品質,使發展建設與計畫密切配合。

2、使建築物之設計較具彈性,可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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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保證的效果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丙欲借錢給甲,但恐因甲屆期無法償款,故要求甲找人在支票上保證,於是甲邀請其好友乙於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保證,問該行為在票據法上的效果為何?

爭點解析
支票可為否保證行為?在支票上保證效果為何?

結論
依票據法規定,票據可分為匯票、本票、支票,而票據上之保證行為,限於匯票與本票方有之,匯票保證的依據規定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保證〈第58條〉以下,本票的保證準用匯票保證的規定〈第124條為其準用依據〉,而支票準用匯票的條文依據為第144條,其並無準用匯票保證的明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據此,實務見解認保證應與簽名分別以視,既然支票無保證,此時應僅就乙的簽名來判斷其在票據法上的效果,就乙在支票上的簽名無異等同在支票上為背書行為,此時發生支票上背書的效力,乙要負背書人的責任。但有論者認為,本題乙在支票上書保證人並簽名其上,不應如上割裂以觀,應著重當事人意思,緣探其真意乙實為保證之意,亦即應就票據整體以觀,此時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依情形可能生民法保證的效力,筆者認為票據貴在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除非係重大瑕疵,例如票據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無效外,應盡量往有效性方向解,就本題而言,實務見解將之割裂以觀,無疑係讓執票人能夠行使票據權利,獲其票據債權的圓滿,否則淪入一般債權的範疇,行使權利的要件可能變多,不利於執票人。然而若著重乙的主觀意思,丙勢必無法執票行使權利,而必須依民法保證的規定來行使權利,惟依此見解,在法理上較為合理,但卻完全喪失票據貴在迅速行使權利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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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以民法第774條為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建商所有之A地,因興建公寓所需而架設鷹架。某夜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利用該

鷹架攀爬,侵入乙位於A鄰地之B地上之大樓C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貴重物品。

乙以甲對於架設鷹架之疏失,顯然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甲賠償被害人乙財物之損失,

是否有理由?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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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相關法律問題〈續〉                                                                                         學習律師 蘇思鴻
1、某牙膏廠商甲敬邀一位牙齒潔白之齒模乙,於鬧區豎立人形廣告,藉以廣告其牙膏,丙餐廳見該齒模頗具人氣,乃將該齒模之照片印製於其行銷的廣告單,此舉有無侵害乙的任何權利?
2、若丙係委請他人繪畫出乙的人像,置於其廣告單中,結果有無不同?

爭點分析
丙之行為有無侵害乙之肖像權?有無任何財產權被侵害?與本人樣貌神似的圖像,係侵害何種權利?

結論
2,丙委請他人繪出乙的人像,置於其行銷廣告中,雖說該人像與乙頗為神似,但不若像照片完全顯現出乙的圖像,想見的是如果因之興訟,會因個別法官認知不同,會有不同結果,某庭法官若著重人格權的不可侵犯性,可能認為丙侵害乙的肖像權,而另一庭的法官,也許會認為所繪出之圖像,僅與乙頗為神似,並不當然侵害乙的肖像權,其實當一個人在社會頗具名氣,我想他〈她〉在意的並非是他人未得其同意商業上利用其肖像,而是在意背後巨大的商業利用,換句話說,他在意的是他人利用其名氣,也就是知名度,而這種知名度在我國法的框架下,還未有完全的定位。如果像有些實務見解仍堅持,未得同意利用他人姓名、肖像僅係侵害人格權,對一個在社會頗具知名度之人,對其保護則顯不週,想想一個人不管是運動員或是明星,對其職業生涯不斷投入努力,辛苦經營,進而累積知名度,倘其名氣可遭他人毫無忌憚加以利用,無疑鼓勵此等人可無庸付出勞力加以剽竊,此未免對該名人不公。而在本題之情,乙為一素人,丙委請他人將其樣貌繪於其廣告單,即使侵害乙的肖像權,原則上乙也不會興訟,反而樂見他人為其增加知名度。上開行為確實會造成被侵害者人格上財產利益的損害〈這種人格上的財產利益,係每一個人都享有,只是當名人被侵害時,較易舉證證明而已,美國法早已承認此種人格上利益為財產權,其稱為right of publicity,筆者將之譯為「名人權」〉若仍侷限僅生人格權的侵害,將使得有侵害卻無法救濟,此無疑與現行法產生扞格之處,此點頗需值得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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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相關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1、某牙膏廠商甲敬邀一位牙齒潔白之齒模乙,於鬧區豎立人形廣告,藉以廣告其牙膏,丙餐廳見該齒模頗具人氣,乃將該齒模之照片印製於其行銷的廣告單,此舉有無侵害乙的任何權利?
2、若丙係委請他人繪畫出乙的人像,置於其廣告單中,結果有無不同?

爭點分析
丙之行為有無侵害乙之肖像權?有無任何財產權被侵害?與本人樣貌神似的圖像,係侵害何種權利?

結論
1,丙未得乙同意,將乙的照片〈照片上完全呈現乙的樣貌〉印製於其行銷的廣告單,此舉侵害乙的肖像權;然乙之樣貌被做成人形廣告豎立在鬧區,雖可言乙之樣貌處於公開的狀態,然乙內心也僅止於向該地往來者公開的意思,並無默許甲以外之人,可隨處公開其樣貌,丙之行為亦有侵害乙之隱私權之疑慮。惟該等權利屬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限乙生存時才可主張。乙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據此,乙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可透過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來請求。然上開保護,若對一名人則顯不足,本題之主角,為一素人,尚不足彰顯保護密度不足的情形,蓋主角若為素人,一般人若將其圖像予以利用,反而增加其知名度,該素人原則上不會對利用者興訟,反而感謝利用者將其予以廣告。若被利用者係一名人,則利用者未得其同意,為商業上之利用,則情況明顯有不同,利用者的利用行為,顯有憑藉被利用者之名氣,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此時名人的樣貌不單是人格權,其已逐漸衍生人格上的財產利益,而這種人格上的財產利益,可與財產權相匹敵,甚至可以認為其係一種財產權。在此,我們不深究題1衍生出較具學術性問題,針對我國現行法的框架觀之,丙的行為只侵害乙的人格權並未侵害乙的財產權。〈其他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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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 case

 

2015/04/17

 

By Rébecca Escaffre, Intern at Zoomlaw Attorneys-at-Law

 

Brief of the case

 

RCA established subsidiaries in Taiwan between 1967 and 1970, running electronics production operations for 22 years. RCA was taken over by GE in 1986 and sold to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Thomson’s US subsidiary) in 1987 whose name turned into Technicolor in 2010. From 1988 to 1992,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owned and operated the facility. It shut down in 1992.

The company RCA voluntarily poured organic solvents on the ground, leading to soil and groundwater pollution. It contaminated the worker’s water supplies and potable water. 1300 workers discovered they suffered from cancer amongst which 221 deceased. The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 constituted an employees association which filed a lawsuit in 2006 for damage compensation, under article 41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Plaintiffs’ claims amounted to 2.7 billion Taiwan dollars. This case is one of the first and most signicant class action lawsuit in Taiwan's legal hi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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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凶宅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與乙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乙的房屋,嗣後甲發現曾有房客在該物自殺身亡,其情未載明於契約中,甲可向乙主張那些法律上的權利?

爭點解析
凶宅的認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可否主張解除契約?可否主張民法債篇各論之瑕疵擔保?可否主張違反民法債篇總論之不完全給付?

結論
基本上凶宅的認定沒有一套標準,往往取決於法院判決、社會慣例和人民情感,但是在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項載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來作為仲介業者接受委託人〈賣方〉委託出售不動產時,予以據實填載的依據,以期讓買方於審約時,作為評判之參考,惟對於凶宅的定義仍未予明確釐清,且該契約書範本係屬一種「行政指導」,並無強制規範的效力,不過上開範本係當今比較值得參考的指標資料。

筆者認為就本題而言,乙屋有房客在內自殺身亡,無論在法院判決、社會慣例和人民情感上,皆可認定為凶宅。針對凶宅這種非顯性的資訊,消費者往往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得知,買方與賣方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因而可援引民法誠信原則,藉此保護消費者。除此之外,買方因善意無過失買受凶宅,可向賣方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不符合債的本旨〉,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另外,亦可適用〈優先適用〉民法債篇各論有關買賣一節的規定,惟本題情形似無買賣節中有關瑕疵擔保的規定,就民法買賣節瑕疵擔保的類型,可分為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依本題所指情形,並非第三人就該屋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非屬權利瑕疵;亦非該屋有設備或屋體上之毀損情事,亦非物之瑕疵,原則上即無民法買賣節瑕疵擔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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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解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係一房屋建商,欲推出一劃時代的建案,於是委由乙建築師設計新建案之施工圖,

於落成後,市場反應熱絡,丙看中甲推出建案其中之一戶,便向甲購買,但未支付價金。

甲因正值公司經營權變動之際,疏於注意,未支付報酬給乙建築師,也未向丙請求價金。

三年後,倘乙向甲請求報酬時,甲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又甲向丙請求價金時,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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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高雄氣爆之車體損失,淺談契約條款解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去年深夜發生了台灣史上前所未見的市區大型氣爆事件,造成數十人死亡,

上百輛汽車毀損。其中位於重災區的高雄市二聖路,是高雄著名的租車街,

路邊停放了許多的租車公司車輛,因氣爆造成車輛毀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

保險公司認為租車公司所承保的僅為「丙式保險」,不在承保範圍內,故拒絕理賠。

上述問題,涉及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本文將簡介契約條款的解釋,

及本案中應如何解釋該條款,始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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