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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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案件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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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受身體損害由親人充當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實習律師  邱冠文

 

《例A》高中生小明一日不幸於上學途中,因汽車駕駛小華違規右轉而擦撞發生車禍,接受醫院治療後,在家休養2週,期間無法獨自料理生活起居,聘請看護照顧,每日照看金額為2500元。

《例B》多年後,小明畢業,因長相俊秀,成為月薪10萬的新生代男模,再次遭到小華違規右轉擦撞受傷,在家休養2週,期間由母親在家全日照顧。

以上情形,小明得為如何之主張,是否均得主張看護費用?

一般而言,發生車禍時,被害人得為以下之主張:(a)因車禍導致身體健康侵害之醫療費用、(b)事後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或增加生活上需要、(c)於車禍發生前原可合理期待獲得之利益、(d)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上述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加總後,再根據雙方之過失比例,來加以分配損害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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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 (後續影響)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Google公司的回應

GOOGLE公司對於歐洲法院的決定深表不滿,GOOGLE認為「被遺忘的權利」將阻擋人民「知」的權利,GOOGLE在過去只會針對涉及侵害著作權、違反法令之資訊取消資訊的連結,因此GOOGLE對於歐盟法院要求表示失望。

二、執行的方式

目前GOOGLE當收到個人要求時,其會進行個案評估,又評估範圍包含視該資訊是否需被移除,而當移除該相關連結時,GOOGLE採取與通知著作權侵害方式,在移除時通知出版商,讓該被通知人有機會糾正GOOGLE執行錯誤而移除連結的情形。未來GOOGLE應該會設置一套更完善的執行標準。

三、要求移除的現況

依據十月的新聞報導,GOOGLE已經收到16萬筆要求移除連結的請求,涉及大概55萬的網址,最後GOOGLE移除大約16萬個網址,佔全部比例41.8%[1],而要求移除的國家前五名分別為:法國、英國、德國、西班牙與荷蘭。

Link removal requests under 'right to be forgotten'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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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 (歐盟法規範)

實習律師 陳宇瑩

承接上一篇之內容,歐盟法院,肯定個人擁有「被遺忘之權利」,其中關於歐盟相關法規範之內容,相關法規更仔細說明如下:

一、歐盟1995資訊保護指令

(一)依據該指令,其中已經包含「被遺忘的權利」,也就是一旦該個人資訊沒有存在的必要性時,個人有權要求刪除相關資訊。因此「被遺忘的權利」主張被大眾認為屬於新創設的權利並不正確。

(二)並且如果歐盟之指令無法適用至非歐洲之公司及搜尋引擎時則該規定將使該指令成為空殼,是以不論物理性伺服器是否位在歐洲以外之地區,只要該公司在歐洲地區提供服務,則必須適用歐盟法規。

(三)同時為了讓「被遺忘」執行的更有效率,因此委員會提議將舉證責任倒置,不用個人舉證,而是要求公司必須就該資訊無法被移除或是仍然有存在的需要加以證明。

(四)委員會也提議將個人資訊公開的經營者有義務對移除資訊之情形向第三方進行合理通知。

二、「被遺忘的權利」與媒體「表意自由」間的關係

當歐盟肯定人民擁有「被遺忘的權利」時,否種程度也侵害了媒體的「表意自由」,而表意自由,因此兩者之間係關於隱私權和言論自由衝突,究竟法院如何看待「被遺忘權利」的位階,在其相關資料中進行說明,相關內容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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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 (歐盟法院)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網路與搜尋引擎的發展,讓生活變得更加便利,但相對地,科技進展的同時也會帶來負面的影響,其中過去個人的資訊也會因為網路的發達,而能夠被全球各地的人搜尋到,不論該資訊之真假以及優劣,因此西班牙公民對此提起訴訟,主張網路雖然擁有表意自由,人民也應該擁有被遺忘的權利。

二、事實

在2010年西班牙公民對西班牙報紙及GOOGLE提起告訴,主張利用GOOGLE搜尋到關於其房子遭拍賣的相關訊息侵害隱私權,因為這項事件已經完結達數年之久,因此搜尋引擎引用的資訊與此件事情不相關連。西班牙公民主張兩點,第一點:要求西班牙報紙移除或更改網頁使與其有關之個人資訊不再出現;第二點:要求GOOGLE西班牙公司及GOOGLE公司移除與其有關之個人資訊,使該資訊不會出現在搜尋結果。

三、爭點

之後西班牙法院將此案提交到歐盟法院,請求法院就以下事項進行裁決,包含三點:

1.關於搜尋引擎例如GOOGLE是否在歐盟1995資訊保護指令規範的範圍內?

2如果歐盟法效力及於GOOGLE西班牙公司,則可否及於位在美國的伺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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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審

再審之程序係對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次提起訴訟,若已確定之判決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等,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由於再審能夠使原本確定之判決再次開啟審判程序,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情形發生時,才能重啟訴訟。

二、再審之理由

開啟再審之理由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款等能夠作為再審理由;另外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期間

  (一)又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所提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提起其中一款為再審理由後,另外又另提起其他款再審理由,此時為訴之追加,因此亦須遵守不變期間規定。

(三)同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其中指出當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其他款之再審理由而為之訴訟追加,如無法證明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所追加再審之訴即已逾期。

(四)又先前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如無知悉在後情形不得逾三十日提出。

四、小結
故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或是相關事實於後知悉,否則逾不變期日30天提起者,其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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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將其小套房一間租給乙,簽約兩年,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整,然而房客乙連續三個月未繳交房租租金,且房客乙已經不知去向,試問房東甲可否扣留房客乙留在小套房內之東西作為抵繳房租之用?

二、分析

民法第445條規定:「I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II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446條規定:「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民法第447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據民法此三條款之規定,房客乙未繳交三個月租金,因此房東甲可以就三個月租金之債權,對於乙留在租屋處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然而房東甲可以取償的範圍則以未繳交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換言之甲可以取償的部分只限於三個月租金6000元*3月=18,000元以及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的範圍則視情況認定。然而依據民法第446條規定,乙仍然可以取走其執業必須用品,並且乙也可以取走租金及損害賠償價格以外之部分,此時甲不可以提出異議。 最後為了能夠使留置權發揮功效,甲能夠為了保障其債權而阻止乙將租屋處之物品搬離。

三、結論

     留置權得行使時機,是在甲對乙有債權存在時方能主張,且留置權所能行使的範圍只限為甲對乙之債權部分,超過之部分則不包含在內,乙可自行取走而不受限制,是以法條規定留置權的規範,讓甲能夠及時保障其債權,但仍然要注意留置權行使之時間點與範圍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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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破產裁判之效力、承認與執行---以日本破產決定(裁定)於我國之效力、承認與執行為中心(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沈佩娟 

一、      內國法院就外國破產裁判效力之承認

           1.  立法例: 有屬地、普及、修正式普及主義、與折衷主義四種

(1)屬地主義:外國法院所進行之破產程序,效力僅及於其領土內之財

產,不及於內國(法庭地法國)領土內之財產。

(2)普及主義:立於破產一次解決的觀點,認於外國破產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於該國領土內外之財產。

(3)修正式普及主義:允許在主要破產程序存在的情形下,就債務人於內國之財產,啟動另一破產程序。

(4)折衷主義:就債務人之財產,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採普及主義,不動產採屬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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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無雙至,禍不單行─票據發票人死亡時,執票人如何確保其權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一、             依票據種類而有不同

 

匯票發票人死亡時,執票人於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應於遵期提示及保全票據權利後,向匯票發票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於支票之情形,發票人和付款之金融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於發票人死亡時消滅,因此僅得向發票人之繼承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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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普遍存在的糾紛

國內有著數百萬之無殼蝸牛族,租賃糾紛層出不窮,然而,租屋案件所回收資本小,所支出之法務成本相對較高,如非真的積欠過多租金,否則出租人往往不願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從而,出租人宜就租賃法律關係有初步瞭解,以利自力收回之。

貳、何時可收回房屋

一、定期租約:原則上於租約到期時,得請求返還房屋;例外於具備土地法第100條事由時,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得收回[1]。此條最常運用的事由,便是扣除押金後,欠租仍達2個月以上時,得於租約到期前收回房屋。

二、不定期租約:與前者不同,依據民法規定,計算上不需扣除押金,於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約時,便得通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三、應注意租約默示更新之問題:租約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房屋,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2]。此時房東若不願意續租,宜於租約到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不願續租,否則仍須比照不定期租約方式,於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約時,始得通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參、取得執行名義調解、訴訟、公證

終止租約或租約屆至後,如房客仍不願收回房屋,宜考慮取得執行名義,並增加房客返還房屋之壓力,主要包括:

一、鄉鎮市公所調解程序:當事人可向各地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調解程序之特色在於簡單迅速、不收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檢附相關租約至公所填寫聲請表格,通知兩造後,12週內便會開始調解。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會送法院核定,核定之筆錄與判決相同,均得為執行名義。

二、訴訟程序:如欲給予房客多一點的法務壓力,可以考慮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房屋租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幾個月內會開庭判決。由於一般民眾普遍存在畏訟之心態,起訴常能有效收回房屋。但此程序缺點在於,會依據房屋之價格核算訴訟費用(約為百分之1)。可以考慮訴請給付租金,訴訟費用較低,亦可收到相同法務壓力效果,但不能執行點交房屋。

三、公證:租約如經公證、約定強制執行條款,對於拒不搬遷、拒繳房租,便可以不用經過麻煩的訴訟程序,直接拿公證書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公證須向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人申請,公證費用依一般租屋價額(以2050萬級距計算)為3千元[3]。房東可審酌出租風險決定是否採用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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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801

壹、定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其他依民事法規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貳、當事人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可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也就是犯罪的受害人。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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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20120731

 

裁判有償主義

    民事訴訟程式系采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時必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裁判費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必備的程式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如果原告于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會定期間先命原告補繳,若原告未于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裁判費徵收標準

    裁判費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27之規定來計算徵收標準原則上為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目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征數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3000不過若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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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程序之開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6

 

    對於私權的紛爭解決機制,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外,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尋求調解的方式,在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民事事件一旦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或經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管轄法院核定後,調解即為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壹、起訴前

一、強制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若為強制調解之事件,於起訴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強制調解的事件有: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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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6-27


  本文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檢索條件,摘錄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近期判決共50則,依其判決中之心證理由分析法院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範圍的法律見解。

壹、    以「權利」為客體者

  本次觀察,新竹地院民事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共50則判決中,即有46則[1]判決單純以「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另有1則[2]判決以「權利和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

總計佔本次觀察判決之47/50(94%)。

貳、    以「利益」為客體者

  本次觀察50則判決中,僅有3則判決係單純以「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者,其客體分別為「債權[3]」、「豁免繳交保險費之利益[4]」。另有1則[5]判決以「權利和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其所涉利益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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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27

所謂保證,即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民法第739條),是債務清償的擔保方式之一,即所謂人保。(若是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為擔保,則為物保)

而從上述保證的定義可知,保證有補充性之性質,即原則上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為補充代為履行,以盡量簡化法律關係,讓最終應負責之主債務人先為負責。對此,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通稱之「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即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若無效果,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得以此為抗辯,拒絕代為清償。但依民法第746條規定[1],此權利亦得由保證人自行拋棄,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受有限制。

 此外,保證是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存在,是以必有主債務存在,始有保證之存在,此即為保證之從屬性。因保證具有從屬性,故自不得重於主債務,民法第741[2]乃定有明文;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參民法第742條)

 如此之規定,似乎對保證人尚有一些保障,使債權人不會一昧追求保證人資力之擔保,而轉而要求主債務人提供更為直接的物之擔保。

但實務上常見一種特殊型態的保證,稱為「連帶保證」,如保證人與主債權人於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願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雖保證人未載明「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但其實際效果,會使保證人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直接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3]

雖連帶保證仍不失為保證,仍具有前述從屬之性質,即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且主債務若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4];以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無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5]。惟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使得保證人幾乎等同於主債務人,在簽訂此類保證契約之前,實應三思。若有簽訂之必要,尤需注意連帶保證之範圍,勿約定未定限額,或對主債務人之過去、現在及將來的全部債務皆為保證,以避免責任無限擴大,不可不慎。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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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26

案例:

王爺爺名下有一棟房子,現由王爺爺及其孫子居住,未料孫子與代書勾結,偷偷將房子移轉登記到孫子名下,王爺爺氣不過,決定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王爺爺可以請求什麼?

在我國民事事件裡,欲請求對方賠償,不論是因對方的侵害權利或是不履行債務,最重要的問題,即是要請求對方賠償什麼?可以請求對方賠償什麼?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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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中民法第227條之適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3

 

壹、 前言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於債篇各論第八節,除針對權利義務之規範外,並對其權利發現期間、權利行使期間設有特別規定。其中承攬章節第494條、第495條與債篇通則第227條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下僅就實務見解討論之。

貳、 相關條文

民法第227條

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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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記錄-法人商譽之非財產上賠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最高法院

一、 否定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420號、94台上字825號、93台上字1434號、92台上字1098號採相同見解。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99台上字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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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紀錄—未設兒童安全座椅之過失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貳、 實務見解

一、 單車事故

1. 新竹地院90交訴字105號判決

「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兒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坐於後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匝道安全島之路燈,使坐於前座之兒童沈牧君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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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六、效力

調解縱使成立,仍須於符合相關法律及程序要件後方具法律上之強制力、執行力,否則其性質仍如同一般之協議、契約,遇有不履行調解結果之內容時,仍須透過訴訟或仲裁或其他較具強制力之程序來解決彼此紛爭。

而法律有規定,可以依調解成立之協議為強制執行者(即有執行力),一般常見的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由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結果,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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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五、我國常用之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是由簡易庭法官行之,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待至有相當程度之成立可能,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當事人間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為之[1]

且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或法官亦得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並命其參加,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

法院調解一旦成立,其調解書的效力與判決同,可為強制執行。

 

另,調解雖本需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但民事訴訟法第417、418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此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即由法官協助當事人擬定解決方法,以促進調解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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