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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公平交易法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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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主打?誰是助攻?

─以公平法與消保法廣告責任為例(下)

 

 

 

緊接著下一個問題則係,為何要保障「公平」競爭?又為何公平競爭後,市場秩序就可以維持?接續前述舉例,假如有天情敵不斷向大眾以造謠的方式,攻擊追求者的人格,此些言論的風聲,可能會被被追求者得知,在被追求者心理,無論該消息屬真實與否,內心定會先起疑,甚至對自己印象分數下降。情敵此類的小動作,有可能會成功欺瞞被追求者,讓會選擇他人的被追求者,選擇投奔情敵懷抱,更排除原本依「正常」競爭程序競爭的對手。

從上述可知,此類惡性競爭手法,會導致被追求者(消費者)選擇出錯誤決斷(原本市場秩序為消費者選擇好的商品,讓壞的商品淘汰,現如選擇變成錯誤,則市場秩序即認崩壞),甚至,大家(事業)會效仿,造成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來促使大家進步的結果,故立法者鑒於此,才會特設下競爭防線,維持良好的公平競爭,才能更進一步保障市場秩序。

再從另一角度─資訊提供面出發,公平法在確保競爭後,事業為確保自己的商品價格、內容、品質,獲得消費者信賴,選擇自己,故勢必會將上述事項資訊透明化(愈不透明之商品資訊,消費者就會質疑,而選擇與透明度高的商家締約)。因而,當消費者對於商品資訊明瞭後,即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商家締約,故我們可謂透過競爭機制,其實係可保障到消費者的意思自主決定權!

 

  1. 公平法與消保法上看待廣告責任之角度變化

從上述說明可以知悉,公平法與消保法各自保護之目的,兩者完全不同,公平法在意的是市場上「有沒有多一點的選擇(競爭者)?」;反之,消保法在意的是「個別消費契約訂的合不合理?」故由於上述立法目的不同,面對各自法律條文的內容,其解讀方式亦應隨立法目的而有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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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主打?誰是助攻?

─以公平法與消保法廣告責任為例(上)

 

 

 

現代消費紛爭中,廣告問題曾是許多消費者的夢魘,立法者為解決因廣告衍生之糾紛,在我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制定相關制度,希冀約束市場及企業經營者能審慎的運用廣告。因此,當廣告內容發生消費爭議時,實務上最常運行的手法,除會適用民法、消保法來替消費者主張權利外,亦會向公平會申訴事業(企業經營者)廣告不實,讓公平會對其依公平法第42條處以罰鍰。換言之,就是一個方式係主打,另個方式係助攻!

惟無論是採用消保法(主打)或者是公平法(助攻),律師們最主要目的在於替消費者爭取權益(當然如果今天當事人是企業經競爭,可能有不同訴訟目的,此時另當別論)。惟筆者內心深處一直有個疑問,公平法與消保法之廣告責任,兩者之界線究竟為何?如果兩者事實上運行結果差不多,公平法廣告責任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換言之,何不一切回至消保法來規範即可?故針對上述問題,筆者研究後,提供些淺見,亦算一篇感想,期待能觸發大家再次思考。

 

  1. 公平法與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按我國公平法第1條明定公平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我國通說及實務,對於公平法立法目的認為:主要在於維持市場競爭機制,而消費利益僅係兼及保護之對象。簡言之,公平法關注重點是整個市場競爭秩序的維持,消費者因此而受到間接保障罷了!

按我國消保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我國消保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換言之,消費者是否有受到保護,才是消保法所關注之重點,至於市場秩序為何?此即不是消保法所欲關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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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商招募加盟時誇大不實廣告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國際連鎖店為了招募加盟商,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乙衡量多項資料後決定選擇加盟甲,開展新生涯。乙先依照合約接受甲一年的無薪訓練後,並與甲簽約取得一家店之10年加盟權,合約中載明10年後不保證續約。乙經營半年後,甲片面宣布將把經營權轉讓某丙,並退出台灣市場,導致乙只能依當時簽訂之合約經營至10年期滿,或是選擇接受甲之提議補償金後提前退出經營。由於目前狀況根本不能永續經營,頂多是經營到本次10年合約期滿,而且不可能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合約中對於上述廣告說明均無明文約定,只有在廣告及網頁上有提及。乙得否主張甲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有關虛偽不實廣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平交易法第21

        公交法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又依「公交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1]

        然查。首先,公平交易法中虛偽不實,是指表示與事實不符。然而廣告內容所述「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本質上屬於情感之訴求,在勾勒出加盟後可以長久經營,是一份穩健的投資,創造未來一個美好的夢想,而非對於事實作明確的陳述;因為這不屬於事實上訴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其次,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是在特定條件下之允許擁有第二家餐廳加盟之權利,並非承諾或是保證加盟業者一定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餐廳經營,由廣告文字之敘述自明。以一般人注意力之認知,應當也不認為可以解釋出連鎖商承諾加盟業者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經營。

        此外,以加盟商經營者學經歷以觀,曾任公司高階經理人,社會經驗豐富,況且簽立加盟契約之前,曾至連鎖商公司訓練1年之久,顯具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連鎖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逾千萬元,於簽訂系爭加盟之前,理應會與其家人、親友共同商議並評估營業風險及獲利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該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一紙加盟廣告及網頁報導,即對開店之永續經營或是第二店之開幕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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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上)-相關法律規範之簡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檢警破獲「直銷式」手法向被害人推銷大陸大陸廣西南寧投資

先以官方文件資料佐證投資廣西南寧一定會有賺頭,被害人上鉤後,

以旅遊為由邀約赴當地參觀,並提供吃住等優惠行程之違法多層次行銷集團。[1]

 

多層次傳銷係新型態的商業行銷方式,因有節省租金、存貨、人事

等經營成本之優點,故迅速成為一種極受歡迎的零售方法,正蓬勃發展中。

惟常有不肖之徒以獵取人頭方式為斂財之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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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千島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已向公平會報備,所售產品為家庭日常用品,

品項多達百種,並對外宣傳「只要購買五千積分,再推薦二位傳銷商入會

(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

即可累積積分領取獎金…」。

某甲本為千島公司之傳銷商,因為欲退出而向千島公司請求退貨,

然千島公司則以傳銷商消費訂貨單上已載明「參加人於訂貨時,

自行聲明放棄『退貨請求權』」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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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是否限於積極行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20

 

壹、 前言

近日,隨著電價、油價雙漲,各類民生物資亦隨之調整售價,以求取成本和利潤間之平衡。然而,若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有調漲商品價格、限制銷售數量等商品服務內容之合意,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時,該等事業即可能因構成聯合行為而受有罰鍰處分,其負責人(行為人)並可能被課以罰金。

貳、 公平交易法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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