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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商業方法|電腦軟體|積體電路專利專論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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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劉淑貞

2014-09-15

 

五、專利要件:

  1. 1.      產業利用性電腦軟體應用之技術領域相當廣泛,為解決某一課題,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可能達陣。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具產業利用性。
  2. 2.      進步性:

(1)   技術領域之轉用:

電腦軟體技術之程序(方法)或結構(裝置),通常不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而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效果。若技術領域之轉用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者,則該發明具進步性。

(2)   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或置換:

將公知的技術特徵附加於先前技術,或將公知的技術特徵等效置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若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能克服該技術領域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則該發明具有進步性。

(3)   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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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劉淑貞

2014-09-15

 

一、前言:

電腦軟體發明納入專利保護範疇始自1980年代,我國自1999年制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近年來因網路科技快速發展,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在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中佔有極高比率。電腦軟體基本上為演算法(Algorithm)之一種實施方式,若演算法之實施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例如將軟體所執行之技術步驟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即為專利法保護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可分為物之請求項、方法請求項、紀錄媒體請求項及程式產品請求項等。撰寫時,應涵蓋全部申請標的,始能獲的最寬廣的保護。為明確且充分描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技術特徵,電腦軟體所達成之功能得以流程圖(flow chart) 或功能方塊圖(functional block diagram)予以表現,以資料流程圖、虛擬碼、時序圖等輔佐說明,以揭露其發明的技術特徵。為符合據以實現的要件,說明書之揭露內容以流程圖為基礎者,應配合流程圖的操作順序描述該方法的各個步驟 ;以功能方塊圖為基礎者,應該描述該功能方塊圖中硬體各組件與組件間之連結關係(若為特殊設計之硬體,須明確界定組件之邏輯電路結構),或軟體各模組(modules)與硬體各組件如何相互關聯(例如URL中之元件圖及部署圖)。此外,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軟體類型,宜記載於說明書,以增進說明書之易讀性。

三、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定義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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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楊明樺

2014-09-05

 

一、前言

 

韓國自201471日依專利適格標的原則,審查基準修正後列入電腦軟體准予專利權。故目前世界五大專利局(IP5)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日本特許廳、歐洲專利局及韓國智慧財產局均核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具專利權,目前惟獨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仍將記錄媒體與電腦軟體不核准專利權保護。而我國智慧財產局早在87107日頒佈「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審查基準,解決以往電腦軟體相關可否申請的模糊地帶之爭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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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12

 

. 前言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保護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著作權僅保護理念之外在表現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具體實施步驟,本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一篇,對電腦軟體之發明專利作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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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01 27 日發布「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以因應電腦軟硬體相關技術之演進、國際間該技術領域審查標準之變化,及審查實務上陸續所累積之議題,對於新修訂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訂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要點:

() 配合新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之修正,調整文字及架構。本次修正中刪除與總則重複之段落並將案例均移至第 5 節。


()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一節經過修改,強調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2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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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專利工程師李致遠

2012-12-14

前言

一般專利法認為,抽象構想(abstract idea)並不具備可專利性,而我國專利審查也認為,非利用自然法則者,例如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使能執行的規則、方法或計畫,不符合發明的定義。由此看來,商業方法基本上不是可專利客體。然而在科技、商業模式不斷快速變化的現代,商業方法在某些時候似乎對於人類技術進展有所幫助的且值得給予專利保護。或許我們可以看看一些美國的判例來理解其對於可專利適格性的判斷標準。

 

美國案例討論

一、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

此案中提出一種使用紙筆記錄來核對出納者和服務生帳務的管理方法。判決最後認為此發明使用的技藝(核對相關的管理方法)為已知,而執行方式(紙筆紀錄)並沒有新穎之處,因此認定此發明不具新穎性而無效。

二、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有一透過電腦執行的軟體系統專利,此系統可讓基金管理人將數個基金組合成一具有合夥關係的投資組合,以達到降低管理成本的功效。State Street Bank因為想要進行類似業務,談判破裂後便起訴無效此專利。最終判決認為,經由M-O-T測試可發現,裝有此軟體的機器可在輸入資料後產出有用、具體且有形的結果(例如:價格百分比、成本),因而使該發明成為可專利客體。先前判決引用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認為商業方法不為可專利客體,但之後判決認為此案是因為欠缺新穎性,而非商業方法不得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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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利保護及救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伴隨科技之演進,電子工業由真空管、電晶體到積體電路(Circuits Intégrés(C.I. )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製品,體積則是越來越精巧,功能則越來越強大,而電子產品在我國大宗的外銷主要產品,如何保護積體電路相關之研發會是防止不法的抄襲,於1995年,台灣參考了歐美各國的立法例,公布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關於電路布局權利人之權利(權能),主要區分為下列兩種 :

ㄧ、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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