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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網域名稱爭議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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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期望加強網域名稱註冊保護

印尼智慧財產局(Directorate Gener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GIP)[1]與網路域名註冊機構(Pengelola Nama Domain Internet Indonesia, PANDI)將嘗試提供公眾註冊網域並與智慧財產一同保護之可能服務。

在2月10日DGIP-PANDI工作會議上,DGIP局長Freddy Harris在談話中指出,在數位時代保護並利用智慧財產系統已經並非新鮮事。然而,要發展強而有有力的國家智慧財產系統,對DGIP而言是重大的挑戰。

Freddy解釋,對於網域名稱的智慧財產保護,與商品或服務商標有緊密的關聯。可知,專利或商標權人不會希望其智慧財產被利用做他人的網域名稱,反之亦然。而這樣的問題可以藉所有權人註冊智慧財產同時註冊網域名稱而避免掉。

PANDI局長Yudho Giri Sucahyo同意Freddy的說明。他解釋道,網域名稱註冊是一種「先來到,先服務(First come, first serve)」的系統,因此儘管存在一般性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政策,仍然會有潛在的爭議風險。為此,DGIP與PANDI攜手合作在此議題上提升公眾理解與意識。

Yudho Giri表示,希望透過工作會議獲得行動方案,並於2021年執行。然而,無論行動方案為何,PANDI都將會支持DGIP的計畫一同在智慧財產議題上作為公眾服務,讓民眾對政府的存在有明確的感受。Freddy也希望合作將改進智慧財產保護與利用並減少潛在的侵權風險。

在印尼[2],有關網域名稱爭議(Domain Name Dispute)是由PANDI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PND)負責。PANDI處理的爭議類型可以分為1)與商標有關之網域名稱、以及2)其他網域名稱爭議(例如:與名字有關)。

依PANDI政策,其爭議處理機制是在使用者同意合約基礎上進行。並且,僅管沒有法律基礎,PPND仍會向法院註冊爭議處理結果。為此,PANDI於2020年9月會議中表示仍需要更全面的政策措施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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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爭議處理機制以及案例簡介(三) 

實習律師邱冠文

貳、案例分析

3.決定之標準

(續前篇)

(3)「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5I 第二款)

本款事由,於申訴人提出表面推證即可(參照WIPO Overview 2.0報告而來),此時轉由註冊人應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依照第5條二項判斷如下。

A.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5II第一款)

B.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5II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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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爭議處理機制以及案例簡介(二)

實習律師邱冠文

 

貳、案例分析


(續上篇)

3.決定之標準

依據我國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TWNIC所制定之網域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對於網域爭議之審查判斷,可以下表表示

網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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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爭議處理機制以及案例簡介(一)

眾律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壹、網域爭議之背景以及爭議處理機制簡介

 

透過輸入網域名稱,得以連結至指定網頁。因此企業往往希望能夠將公司網域名稱與其商標、事業名稱或人物姓名作連結,如此大眾輸入該公司商標、姓名時,即可正確連接到其所設置網頁,具有一致性,不致造成混淆。

 

然而網域名稱不能同時提供數人共用,在網路蓬勃發展之趨勢下,網域爭議層出不窮,衍生出到底誰有權利使用網域名稱?如何防範惡意搶註網域再高價販售圖利的行為?等諸多問題。為了有效管理網域名稱,建立網域爭議處理之迅速而有公信力之機制,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9年提出網域名稱程序之期末報告,建議國際上負責全球網域名稱及IP位置識別標誌之組織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建立統一之爭議處理政策,以因應網域爭議問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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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過去傳統商家的經營型態,大多以實體店面販售為主,少數為郵寄買賣,然而拜科技之賜,網際網路的發展,讓許多公司行號可以透過建置網頁推銷介紹公司,更進一步可以架設網路商店,讓消費者的購物型態進行轉變,可以藉由網路進行購買的動作,因此網路已經成為非常重要的銷售通路之一。

二、案例                            

然而由於網路發展在後,因此當A公司想要拓展網路服務時,B公司可能已經先行註冊網址,所以萬一先被B公司將A公司名稱先行註冊時,該如何處理?

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流程

(一)雖然民眾現在很容易透過網域名稱來找尋公司,然而我國法規並沒有特別針對網域名稱進行規範,目前是透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中心(TWNIC)進行處理,其中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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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商標權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8

 

壹、 前言

關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簡稱域名)之相關爭議處理,我國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0年制定《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規範域名爭議之申訴處理程序。

依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後當事人仍得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是以,申訴程序與訴訟程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

然而,若當事人欲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於域名使用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應對誰主張方符合確認利益之要求?

貳、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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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shuhao」-網域惡意搶註之正當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0


壹、新聞摘要-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注 競拍售價超26萬元[1]

中國廣播網 …在中國,林書豪的域名,已經爭奪得白熱化。有網友發現,林書豪拼音www.linshuhao.com的域名已經被搶注,並在網上競拍,競拍價格竟然已經超過了26萬元。…根據網上提供的資訊,…,發現頁面上沒有具體的網站資訊,四周是一些廣告,中間位置是一則關於林書豪的介紹,…下方則是一則出售廣告,上面寫著:您正在訪問的域名可以轉讓!並標明了聯繫郵箱、QQ和手機號。…」

貳、網域蟑螂(Cybersquatting)

   相對於專利權領域有「專利蟑螂(Patent Troll)」透過收購、蒐集大量專利以權謀取利益。商標權領域亦有「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透過網域搶註之方式,搶註未來具有發展潛力之域名(Domain Name)再待價而沽;或註冊與著名網站之相似域名(typo-squatting)出租廣告牟利或實施詐騙行為。

參、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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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域名爭議之處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0

壹、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TWNIC起始於1994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兩年實驗計畫」,1996年成立「中華民國電腦學會臺灣網路中心」,到1999年12月29日正式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TWNIC是建立「.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gTLD)爭議處理機制之中立非營利組織。[1]僅提出爭議處理之管道,協助提供爭議處理所需之資料,並負責處理結果之執行,然其並不介入調解和訴訟之程序。[2]

此外,關於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部分,亦於2001年3月起即改由其他經授權之註冊機構[3]負責。 

貳、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

此辦法係由TWNIC於2000年制定,2001年3月8日實施,並於2001年12月4日和2010年7月7日經過兩次修正。

一、     適用對象-「.tw」和「.台灣」之域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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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Domain Name)開放對智財權之利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陳映青

  

2012-02-04

 

壹、 新聞摘要-「.Apple」來囉 ICANN新域名今起受理[1]

自由時報  全球網域名稱管理機構ICANN,十二日起將允許任何企業、組織,在出具合法證明並繳交高額申請費下,自訂網域名稱,以.Apple、IMF或.Paris等,取代現行的「.com」、「.net」或「.org」等通用上層網域名稱(gTLDs)。堪稱是網際網路誕生三十年來最大變化。

但域名擴展也產生增加業者成本、混淆顧客認知、滋生網路詐騙等疑慮,…。甚至新上層域名可能會為仇恨團體搭起新舞台,或許多網址以猥褻字眼作結尾。」

國際貨幣基金等逾二十五個全球性組織,上週致函ICANN,對其名稱可能遭到「誤導性的註冊及利用」表示憂心。ICANN則強調,知名企業可依其智慧財產權登記,以確保網域名稱使用權,並有配套防範措施,不會對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造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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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陳映青

2012-02-04

  

壹、 網路蟑螂

       在網際網路日漸發達之時代,不少企業利用電子商務之模式求取業務領域之擴大和經營成本之降低。電子商務係利用網路進行資訊之流通和其他交易活動,需要建立特定網路以為上述活動之平台,多數企業均以其品牌名稱做為網域名稱(Domain Name)。

      網域註冊制度,係採「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則。網路蟑螂即利用此一制度,透過搶註企業品牌、名稱之方式,或自行營運誤導消費者點擊廣告獲利,或藉機進行網路詐騙,或伺機以高價轉賣或賣回予遭搶註企業。[1]

貳、 國內相關規範

一、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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