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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公司治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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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證交會主席的言論中觀察全球資本市場之發展趨勢(二)關於修改代理投票規則的聲明

作者:蓋瑞·詹斯勒(Gary Gensler)

編譯:吳尊傑/法務專員[1]

2019年9月,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了「關於代理規則適用於代理投票諮詢業務的解釋和指南」(Commission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Regard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Proxy Rules to Proxy Voting Advice)。[2]去年(2020)7月,委員會通過了關於代理投票建議的規則14a-1(l)、14a-2(b)和14a-9的修正案。[3]

我現在指示SEC成員考慮是否建議針對代理投票採取進一步的監管行動。 特別是,成員應考慮是否建議委員會重新審視其2020年對招標定義的編纂,包括:代理投票建議、2019年關於該定義的解釋和指南,以及豁免信息和備案要求的條件以及2020年規則修正案等。

 

關鍵字:機構投資者、代理顧問、代理投票、SEC、SEC規則制定、證券監管、股東投票。

 

[1] 本文翻譯自SEC主席於202161日發表的言論。Sec.gov. 2022. SEC.gov | Stat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xy rules to proxy voting advice. [online] Available at: <https://www.sec.gov/news/public-statement/gensler-proxy-2021-06-01> [Accessed 17 February 2022].

[2] Commission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Regard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Proxy Rules to Proxy Voting Advice, 84 Fed. Reg. 47,416 (Sept. 10, 2019) (“2019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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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高新技術企業之戰略實施路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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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電動車電池製造大廠寧德時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德時代」)的創辦人曾毓群,個人先後以345億美元[1]495億美元[2]的身價,一躍成為香港和中國大陸的新首富。不僅如此,連同該公司九名高階主管也位居2021年富比士全球富豪榜之中[3]從過去兩年寧德時代之投資計畫進行觀察:擬在德國投資2.4億歐元建造電池廠、以2.63億元人民幣入股澳洲礦企、擬入股英國路跑製造商Aston Martin、與蔚來汽車合組電池資產管理公司、讓子公司投資不逾人民幣80億元之四川宜賓動力電池興建計劃,似乎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又號稱「電池界茅台」的寧德時代,除了已涵蓋電池上下游、自動駕駛、出行、半導體等領域外,更積極往「造車」方向邁進;近來,更將投資190億元人民幣,與小米或OPPO等欲「跨界造車」的手機廠商合作。[4]基於此,吾人以下將從公司領導者的個人特色來推敲其產業標準布局的願景。

事實上,觀看2006年取得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凝聚態物理博士學位的曾毓群,本人除身兼公司創辦人與董事長的職務外,同時也擔任電源工業雜誌編委、亞洲固態離子協會理事及中科院物理所清潔能源中心學術委員的學術要職。更甚者,依他過去的研究經歷以觀,其專注於高效安全成本低廉的聚合物鋰離子電池的開發、鋰離子電池能量密度的提升、汽車用動力性鋰離子電池系統的開發和產業化,以及高能量密度暨高安全性鋰離子電池及其關鍵材料製造技術,並與王傳福、楊裕生等院士同獲「中國鋰電重大貢獻者」之榮譽[5]

又根據《寧德時代2020年年度報告》所揭示有關公司董事局對研發支持的力度,乃參考截止20201231日前的數據[6],顯示公司擁有研究技術人員5,592人,當中擁有博、碩士學位的分別有127人、1,382人。報告又指公司將循金屬鋰電池、全固態電池及鈉離子電池之下一代電池研究方向邁進。本文有鑑於科技業之公司治理實有別於傳統公司治理,即尤其取決於集團創辦人之技術背景及其對產業未來趨勢之研判。故以寧德時代為例,按其研發人員占員工總數的18.16%與逐年增加的研發支出比例(7.09%[7],足證其擁有潛在「研究前沿」乃是引領公司成長的必要條件。然而,魔鬼藏在細節裡,箇中關鍵仍端看創辦人之充分技術水平是否合乎產業之未來趨勢!

公司發展戰略契合產業未來發展趨勢

誠如前述,本文有鑑於公司現階段正全力往金屬鋰電池、全固態電池以及鈉離子電池等一下代電池的研究方向前進[8],故從此角度觀察,探討如何讓寧德時代成為所在領域之前沿技術領先者或未來標準之制定者,就顯得重要。以下將從短期、中期和長期來分述寧德時代之發展戰略:

短期,公司係以「鋰電池」為發展戰略,得依其性質分為「鋰金屬電池」和「鋰離子電池」兩類,自1991年問世至今,由於擁有優越性能(循環壽命高、「比能量」大、「自放電」小以及電壓高等特點),故得以迅速取代鎳鎘電池和鎳氫電池,並於可攜式電子產品市場(例如筆記本電腦和手機)之占有率達到九成以上,並在石油日漸稀少的年代,將作為製造油電混合和電動車之電池原材料而存在。[9]唯製造鋰電池,首先需具備四大關鍵材料:正極、負極、電解液以及隔離膜。故名思義,正極材料乃作為製造鋰電池所不可或缺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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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獨董「懂事」!(五)引進「提名委員會」的必要性

首先,須先論及獨立董事在臺灣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定位為何;其次,就獨立董事對公司重要人事安排會造成如何公司治理良窳之結果;再次,晚近國外行之有年的「提名委員會」,其可否有效地提高公司治理之品質?

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的《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之立法目的,係為導引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行為符合道德標準, 其涵括的範圍包括(1)防止利益衝突、(2)避免圖私利之機會、(3)保密責任、(4)公平交易、(5)保護並適當使用公司資產、(6)遵循法令規章、(7)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以及(8)懲戒措施;其中的第7項關於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係指公司內部應加強宣導道德觀念,並鼓勵員工於懷疑或發現有違反法令規章或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時,向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內部稽核主管或其他適當人員呈報[1]而現階段獨立董事之職責範圍,除了需合乎前述道德標準外,尚需分董事會處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審計委員會(協助董事會與公司有關之重大財務資訊)和薪酬委員會(訂定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以及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而有不同的職責範圍。[2]惟為了強化公司治理整體水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0年8月25日正式啟動「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內容涵蓋範疇包括:(1)「強化董事會職能,提升企業永續價值」、(2)「提高資訊透明度,促進永續經營」、(3)「強化利害關係人溝通,營造良好互動管道」、(4)「接軌國際規範,引導盡職治理」及(5)「深化公司永續治理文化,提供多元化商品」等5大主軸為中心,共分為39項具體措施;其中,尤為重要的即是推動上市櫃公司設置「提名委員會」,以便契合公司重要發展戰略於人事上的安排。[3]

金管會此舉,應為了呼應2004年由美國商業圓桌論壇(Business Roundtable)出版的一份關於〈提名程序與公司治理委員會:原則與評論〉(The Nominating Proces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ittees: Principles and Commentary),該建議並羅列七大原則:(1)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完全由獨立董事組成,並在形塑公司治理和監督董事會及其委員會之組成、結構、運作和評估方面上發揮領導作用;(2)公司治理委員會應負責確保董事會的絕大部分成員符合委員會制定並經董事會批准的適當獨立性標準;(3)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制定一套公司治理原則,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且應向公眾公開;(4)公司治理委員會應確定、評估和推薦董事候選人;並應考慮股東、董事、管理層和其他來源的建議推薦之董事候選人;(5)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制定既定程序,以評估現任董事之獨立性、貢獻和有效性,從而決定是否推薦這些董事或選擇重新提名;(6)若董事會或其他委員會不為提名程序,公司治理委員會應負責建立和監督董事與股東進行溝通的程序;(7)若另一個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委員會不為提名程序,公司治理委員會應協助董事會進行關於首席執行官和高級管理人員發展和接班之規劃上述所謂之公司治理委員會(或稱為提名委員會),乃通常與提名委員會合併,其對於董事會之運作至關重要

參考臺灣學者建議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之2條文內容「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設置提名委員會者。但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提名委員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證券主管機關應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作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之依據(第2項)。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訂定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或其所制定之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有缺漏或內容相互矛盾者,適用前項參考範例之規定(第3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供提名委員會參考。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供提名委員會參考。(甲案第4項)」或「以上略…提名委員會衡量董事會於技能、經驗、獨立性及知識組成之均衡性,據此訂立提名候選人之標準。提名委員會應就董事會之規模及組成,尋覓具備合適資格之候選人,向董事會提出建議名單並附具建議之理由。董事會就提名委員會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審議後,提出最終交付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附具選擇之標準與理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設有提名委員會者,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案第4項)[4]唯觀察甲、乙案之不同,甲案欲進一步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向提名委員會推薦董事候選人名單;而乙案則基於專業角度,由獨立董事來綜合評估公司所需人才的標準,據已尋找符合公司發展所需的人才,向董事會提出之。

最後,依本文之見,乙案似乎較能尋找契合公司發展戰略之人才,理由是為了回應商場之訊息萬變,故由獨立、專業之獨立董事根據公司過去、現在的董事組成情況,並結合公司未來發展觀來建立「提名候選人之標準」;不過,為了平衡提名委員會中成員的用人偏好,也宜讓甲案中具有百分之一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有向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機會。此舉的目的,在於讓提名委員對外部股東所屬意的人才引進標準充分知悉,此或能納入成為最終董事候選人之標準。

 

[1] 參考《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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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本管理」是未來公司治理的核心(四)

根據知名管理顧問公司羅盛諮詢(Russell Reynolds Associates)於2020年所作的一份研究報告顯示,報告首次將重點放在環境(Environment, ‘E’)、社會(Social, ‘S’)和治理(Governance, ‘G’)的層面上,前述簡稱「ESG」,這顯然是愈來愈受到重視的全球趨勢,這取決於董事會對人力資本管理(Human Capital Management, HCM)採取的監管方法,因而被視為「ESG」不可或缺的一部。[1]

 

良好的董事會監管文化與人力資本管理
一般而言,投資者對董事會的興趣,多在於其能否有效確保公司文化之穩健,因為這關乎她是否具備承受大環境變化的能力;此外,亦希望公司提高董事會的參與文化和人力資本管理之透明度,從而透析董事會的有效監管措施;是故若利用有關公司文化的數據對董事會是否落實有效人力資本管理的監管要求進行分析,將發揮關鍵性作用;報告也建議公司董事應認識公司文化對企業招聘(hiring)員工、員工留任(retention)以及生產力(productivity)的重要性;以便管理層啟用符合董事會制定的關乎公司未來發展戰略所需之人才。[2]

 

美國、加拿大的作法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提出了新的人力資本管理的揭露要求,並對股東提議的不起訴意見書程序(No-Action Letter Process)進行了重大修改,為SEC內部人員做出口頭回應(Verbal Response)或沒有明確回應(No Definitive Response)鋪平了道路。而在加拿大,《加拿大商業公司法》(The 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的生效,將實施強制性Say-On-Pay制度(「係指股東會就公司經營報酬表示贊成與否之投票,即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公告經營報酬相關資訊予股東,經股東衡量後,於股東會中投票議決,表示支持或反對公司經營報酬之政策或措施。」參照周振鋒,2014年,美國 Say-on-pay 制度介紹與引進可行性之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137期)、法定多數投票制(Legal Majority Voting)以及董事會暨管理層多元揭露(Board/Management Diversity Disclosure)方案等制度。[3]此外,對「E & S」的重點以及對透明度的需求;該報告預計董事會將繼續專注於治理層面的議題,惟亦將加強對環境、社會方面的知識和監管方法,且明確將這些風險和機會與公司聯繫起來;以貝萊德(BlackRock)投資管理公司、加州州立教師退休系統(California State Teachers'Retirement System)以及安大略省教師退休金計劃(Ontario Teachers Pension Plan)等大型機構投資者為例,彼等皆要求對環境、社會問題進行更好的揭露和監管;是故董事會更應以此為股東之優先事項,且以同行間良好的監督作法(E&S oversight practices)為基準;然對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而言,董事會的品質、組成和董事兼充等的議題,仍將是其關切重點;因此,建議董事會每2到3年進行一次更嚴格的獨立評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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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澳門特區之博彩業批給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之博彩批給制度,首要追溯到西元20022月8日,由時任的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依據第16/2001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26/2001號行政法規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雖競投過程中有多達十八家公司參與競投,惟最終由「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首次公開競投委員會」(下稱「競投委員會」)將首輪三個博彩牌照臨時分別判給參與競投之首三名: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永利渡假村(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和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博」);並於同年328日、624日及626分別與「澳博」、「永利」 及「銀河」簽署《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期限不得多於二十年[1][2]200212,澳門政府與「銀河」就雙方所簽的合約進行了修改;修改基於「銀河」與「威尼斯人集團」(下稱「威尼斯人」)間的合作關係及「威尼斯人」獲准以「銀河」旗下的「轉批給」方式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業;至於「澳博」及「永利」又先後分別於2005420日及200698與「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高梅」)及「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濠博亞」)簽訂了轉批給合同;截止2019年底,澳門共有6間的幸運博彩公司。[3]換言之,現有的六張博彩專營牌照預計將開始於2020年3月31日到期,屆時澳門政府會採取如何的措施:更新所有六張牌照?或政府行使權力接收賭場的資產?抑或是對業者提高博彩稅率、收取其他費用?還是再行批給新的競投者?[4]本文以下將會以澳門特區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之批給法律制度(下稱:「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為中心進行說明。

 

批給制度

澳門政區保有幸運博彩之經營權,僅可由於特區成立並獲得批給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而有關批給方式是依照博彩經營法律制度規定之以簽署行政合同為之;每次批給的牌照至多為三個。[5]

從公開競投到開始投標

關於競投的方式,係採公開競投為之。澳門特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須預先進行公開競投。至於公開競投得採用預先評定資格限制競投[6]接下來是開投程序,標是以行政長官批示為之,其內應特別載明:(一)是否須先經預先評定資格;(二)開投之程序,包括接收競投書之日期;(三)為獲接納為競投人而應繳之擔保金金額;(四)批給制度,包括法律框架、將簽訂之批給合同之必要條款,並明確指出有關批給之最長期間;及(五)接納競投之要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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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稱刺破公司面紗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的負責,以實現公正、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換句話說,當居心不良的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和公司獨立地位、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與損害債權人利益,依中國《公司法》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那麼,股東的哪些濫用權力行為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 中國最高法院《九民會議紀要》通過列舉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具體行為表現,歸納出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以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三種類型:

首先,公司顯著資本不足是指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 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 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另一種情形為人格混同,指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主體在其相互關係中不分彼此,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無法區分,比如股東不記帳無償用公司財產、股東用公司財產還債、公司與股東帳簿與盈利不分與雙方財產分不清等情況。過度支配與控制也可能是濫用權力行為的表現。其指的是控股股東對公司過渡支配與控制,無法區分公司和股東之間的主體差異,使得對外可以合理的理解為股東就能代表公司。此時,公司已經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股東的一種軀殼或工具,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實務中常見情形包括母子公司利益輸送利益分配不合理、抽走原資金,再成立相似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或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人馬另設公司,逃避債務等情形。

實務中,因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的方式複雜多樣,難以單獨以資本顯著不足”進行界定、亦無法清晰分開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兩類型。因此,對於認定公司壞股東是否存在濫用權力構成人格混同,應當根據個案實際情況並綜合考慮以上因素予以判斷。

 

參考資料來源:

中國《公司法》

最高法院《九民會議紀要》

蔡立東:《公司人格否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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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郭采燕
 
近來肺炎疫情升溫,重創各國股市,三個月來國內大大小小公司分別實施庫藏股以維護股價,就讓我們來看看什麼是庫藏股?公司實施庫藏股時又該注意哪些法律規定呢?
 
一、 什麼是庫藏股?為什麼要有庫藏股?
庫藏股,是指公司用自己的資金把自己已經發行出去的股票重新買回,存放於公司。公司發動庫藏股的時機,最常是在股價大幅下跌之後,主要是為了阻止股價繼續下跌。
 
二、 庫藏股相關法規的立法背景
因2000年亞洲金融風暴造成台灣股價大跌,當時政府為挽救遭受重挫的股市決定引進國外行之有年的庫藏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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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郭采燕

  1. 財務報表之相關規定
  • 屆期不申報財報,公司負責人將受罰
    •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公司負責人規避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財報申報之期限
    • 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 ​​​​​​​申請延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請公司需在董事會決議後二日內將延期相關公道登載於網站,並於取得金管會回函日起二日內公告准駁結果。

 

  1. 金管會因應疫情之函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9年2月25日發布相關處理方案(金管證審字第1090360805號函),其中說明若查核人員無法親自前往大綠地區或其他國家執行審計或因大陸地區復工情況不確定,導致信函往返時間延長,而無法在查核報告日取得回函時,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得採行替代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

  • 替代查核程序
    • 遠端視訊檢視原始紀錄文件
    • 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檢查原始紀錄文建
  • 應注意事項
    • 需考量委任案件之風險評估結果
    • 會計師需就採行替代查核程序之原因提供佐證資料
    • 銀行之函證,是否取得內容相關的查核證據,例如:存款、放款、信用狀、應負帳款、承兌等等

此外,金管會表示,若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仍無法於109年4月底前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應由前述董事會決議申請展延,並檢附相關文件,於4月28日前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同時,金管會也提醒上市櫃公司要將展延財報之相關訊息,依櫃買中心即證交所重大訊息的相關規定,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確保投資人即時知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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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郭采燕

  1. 股東常會的召集
  • 170條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並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以外,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未上市櫃公司雖可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遲,但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6月底前仍必須召開股東常會。
  • 2020年3月24日公告:「為便利股東行使表決權,全體上市櫃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具便利性,不受股東會召開時間與地點之限制。金管會呼籲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加強宣導股東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積極採用電子投票出席股東會,俾使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同時,亦兼顧防範疫情並維護股東參與會議之權利。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相關配合防疫事項,讓股東清楚瞭解公司防疫措施,並依據前揭作業指引建議,預先妥善規範召開股東會之相關細節,以順利完成109年股東常會之召開。」
     
  • 股東會採行書面或電子表決行使表決權之辦法
     
  • 金管會與衛福部疾管署討論後於3月13日發布「因應防疫召開股東會之作業指引」,內容包括:開會通知書載明內容,以及股東會當日消毒清潔等會場設置措施,以及會務作業、開會流程、規劃動線等相關規定。

 

  1. 公司法中對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 公司法第 177-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 公司法第 177-2 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仍計入出席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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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4

 

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亦即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我們稱之為「人」。而除了你、我等有血有肉此種自然人外,法律上尚有透過法律創設而取得權利能力之法人。既然法人的權利能力係依法而創設取得,自然地法人的創設即應依法始得為之(民法第25條參照)。一般所謂的「公司」,不論係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即是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法人(公司法第1條參照)

又我國公司法上規定,除允許你我等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下合稱董監)外,亦允許法人擔任公司董監。依公司法(下稱本法)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此,不論係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除可本於股東身分自己當選為公司之董監,亦可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該公司之董監,學理上稱法人董監制度。惟近日有報導指出,立法諸公們倡議要廢除法人董監制度,但遭到經濟部及工商界的反彈。到底,此一在臺灣行之有年的制度有何弊病,竟成為立委諸公們改革的殂上之肉。

首先,法人雖具有權利能力,但其並無意思能力,無法親自為意思表示。因此,法人董監在行使董事職權仍須透過自然人為之。因此,本法27條第1項但書才會規定,法人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此恐造成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面臨到效忠其所代表之法人以及擔任董事職務公司之兩難;蓋受指派之代表人與指派其之法人董事間係存在委任關係,其職務之任免係由法人股東決定,可隨時被撤換,因此,其主要工作可能受法人股東所控制,在重要營運政策之決定如同時影響到法人股東之營業利益時,難保代表人不會以法人股東之利益為主要考量,產生利益衝突。

其次,依本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得派「多位代表」當選董監。惟此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蓋由於自然人股東並無法如同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執行職務,因此縱其握有一定數量之股權而得以支持自己親睞的人馬當選董監,亦無法隨時將之改派。反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後,依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隨時改派,顯然賦予法人股東不公平之利益。

最後,承上述,依我國公司法,法人代表人董監可以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此將違反全體股東會選任董監之體制。蓋董監依法係由股東會選任,代表人如經股東會選任成為公司董監後,可由所指派之法人股東隨時改派,由於改派之代表人並未重新經股東會選任,顯然與董事應經股東會選任之體制有違。

綜上,基於以上理由,近期有立委倡議宜將法人董監制度廢除,惟此制度已行之有年,改革上實屬不易,可否成功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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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隨著每年進入夏天,這時新聞上總會出現股東會紀念品、委託書徵求戰等字眼,那委託書的魅力為何?為什麼公司願意花大錢採買紀念品向股東換取委託書?以下筆者就委託書制度做出介紹,以及說明委託書制度出現在實務上的問題。

貳   何謂委託書? 所謂委託書係指股東於股東會招開時,股東本身不便參加,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的書面證明。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在股東會那天不能出席,就拜託別人幫他去股東會,委託書就是別人能進入股東會會場的入場券。

參   委託書實務上的問題

一.   作為操縱公司經營的工具 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定,應於股東會上交由股東投票決定(參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規定),今公司派為鞏固經營權,藉由發送紀念品徵求委託書,以公司資產購買紀念品除有損股東之權益外,董事與監察人的選任非以具有才能之人決定,對於公司長久之經營亦非善事;更甚者,如為外部人士,藉由徵求委託書進入公司,主導公司經營,而非購買公司股票,取得公司實質經營權,只需花極少成本就可掌控公司。

二.   委託書制度所耗成本甚鉅 為了達到股東會出席及有效決議人數,對某部分的公司而言藉由紀念品吸引股東出席乃難以避免,除紀念品之成本外,尚有委託書之紙本製作成本,對於公司而言,都係可避免之花費。

肆   結論 現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行使投票仍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最為優先,於電子化的社會,或可修法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為優先,以電子投票取代委託書,並降低股東會出席門檻,以減少每天夏天委託書徵求戰之亂象,並有利企業之長久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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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解析遺贈稅改採累進稅率(一)

肆、為何要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表示,實施遺產稅及贈與稅制之其他國家大多數採行累進稅率,對照我國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為單一稅率百分之十,外界時有稅率偏低可能造成世代不公之議論。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制度之建立,調增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期照顧服務之支應財源。

二、可見調整稅率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建立長期照顧服務制度籌措財源,修正條文第13條之稅率為(10%15%20%),和現行條文單一稅率10%相比,顯而易見修正條文的納稅負擔較重,國家收取之稅金是否增加,則應視實際執行情況而定。

伍、贈與稅新舊法稅率比較

一、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二、現行第19條條文:「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三、106年4月25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之公報初稿資料第19條條文:「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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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遺產及贈與稅法演進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自民國62年公布施行,於70年6月19日修正提高減免扣除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稅級距分別為18級及17級、最高邊際稅率調高為60%、增訂農業用地1人繼承免稅等規定;另於82年7月30日配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之增訂刪除第53條規定。其後有10餘年未曾修正,此期間工商發展經濟情勢變遷,因應實際需要,再次檢討不合時宜條文,爰於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包括修正提高減免扣除額、簡化課稅級距為10級並降低邊際級距稅率為50%等。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自84年1月13日修正後,除89年1月26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及90年6月13日因應信託課稅規定,曾作較重大之包裹式立法外,其他尚無重大修正。98年1月21日將原遺產稅及贈與稅各有10級距稅率、最高邊際稅率50%之累進稅率制度,修正降為10%之單一稅率,同時提高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免稅額[1](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參照)。

貳、為什麼政府要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呢?

Meltzer and Richard(1981)研究發現在多數決社會裡,擁有中位數所得的選民(median income voter )作為政策決策者,政府支出規模是由代表個人之福利最大化決策所決定,故國家所得重分配計畫會反應中位數所得的選民的需求,當中位數所得選民之所得低於平均所得時,該選民會傾向高度的重分配政策,反之則重分配政策對中位數所得選民不具吸引力。[2]

參、 遺產稅新舊法稅率比對

一、98121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四、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五、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六、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九、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十、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

二、現行第13條條文:「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三、106425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之公報初稿資料第13條條文:「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


[1] 財政部財政史料陳列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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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法建立個人反避稅制度(一)

肆、財政部說明

一、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稱所得條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海外投資獲利於實際分配時,始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可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成立CFC,將盈餘保留至CFC不分配,規避原本應負擔之我國稅負,侵蝕我國稅基。

二、本次建立個人CFC制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課稅規定:CFC股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CFC認定原則及盈虧互抵規定,與營利事業CFC規定一致。(所得條例第12-1條第1項參照)

(二)CFC定義:CFC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之外國企業,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但該外國企業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排除適用。(所得條例第12-1條第1項參照)

(三)虧損扣抵:自實施年度起,CFC各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得於10年內自該CFC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該個人營利所得。(所得條例第12-1條第3項參照)

(四)避免重複課稅:已依CFC制度認列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且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年度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所得條例第12-1條第5項參照)[1]

伍、小結

因個人CFC制度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國際間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狀況,尚有相關子法之規劃及落實宣導,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18條第2項參照),俾兼顧租稅公平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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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文;並修正第3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注意!本文所援引之修正條文,其資料來源自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條文內容為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西元2009年時,財政部提出反避稅的修法五大方向,包括:(1)防止外資濫用租稅協定;(2)反資本稀釋法則;(3)實質課稅原則;(4)個人與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制;(5)防止因身分轉換的避稅[1]

貳、我們回顧民國105年07月27日所得稅法之修法

一、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立法理由指出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 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因此立法建立受控外國公司法則,令營利事業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二、另外所得稅法第43條之4立法理由亦指出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 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因此修法採居住者認定,即條文內所述「PEM 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並以所得稅法中對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的方式,對該居住者的境內外所得,課徵所得稅。

參、概述租稅協定

一、「租稅協定」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Agree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之簡稱,為雙方締約國家為消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活動所形成之障礙,本於互惠原則,就前述活動所產生各類所得商訂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甚至減輕稅負,營造有利雙方投資及人民往來之永續低稅負環境,並商訂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之範圍,以防杜逃稅,維護雙方稅收[2]

二、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5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所得稅法第124條:「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1] 會計研究月刊2013.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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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電子勞務不再免稅,應繳納營業稅(一)

參、修訂相關法規前之重大爭議,修法後之解決情形

一、對於國內及國外電商稅負不一,已有違租稅中立性,相較之下國內電商成本較高,利潤縮減,影響產業競爭力[1]。→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2條-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此為課稅之法源。

二、跨境電商銷售勞務量大且買受人多為個人,較不具報繳稅捐能力且欠缺納稅觀念,現行採逆向原則課稅,要求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從依成本高,且網路交易訊息隱密,實際上個人也多為小額購物不易課稅。→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4條規定課徵範圍及方式,參採歐盟或OECD國家作法,將課稅主體由買受人移轉至銷售業者,即規定國外銷售業者或指定國內代理人在臺辦理營業登記及負責其營業稅報繳事宜,較可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世界各國紛紛要求跨境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於該國境內個人買受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辦理稅籍登記,主張課稅權,臺灣卻尚未跟進,等於主動讓稅源流失。→新修訂之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3條第1款:「() 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境外電商自五月起應主動辦理稅籍登記,憑以辦理後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文書等事宜。

肆、補充

國際間針對電子商務跨境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方式有二,其一係採逆向原則課稅,由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其二係規定由國外銷售業者本身或指定代理人,於消費地國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目前歐盟及部分OECD國家係採行此課稅方式[2]

   

[1]會計研究月刊第371期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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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先前財政部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民國105年11月09日修正「記帳士法」,最近財政部又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訂定發布「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以下簡稱「跨境電子勞務規範」)及民國106年05月01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施細」)[1]

二、為何財政部要增修刪定若干法規,係因當臺灣民眾透過網路下載國外電商提供的數位內容服務(如Pokémon Go),這類國外電商因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故不需繳納營業稅;反觀,國內電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同樣的勞務銷售卻必須申繳營業稅。目前的稅制似乎讓國外業者免除稅負,侵蝕我國稅基;國內業者必須反映稅負成本,造成售價失去競爭力[2],因此財政部增刪修訂相關法規,令國稅局於課稅時具有法律依據。

貳、何謂電子勞務

前述舉例Pokémon Go為電子勞務,在法律上的定義為何?跨境電子勞務規範第2條第(一)項:(一) 電子勞務:指1、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2、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3、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1]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2] 會計研究月刊第371期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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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我國法律如何翻譯為英文譯本(一)

五、法規結構用語:編:Part,章:Chapter,節:Section,款:Subsection,目:Item,總則,General Principles,通則:General Provisions,罰則:Penal Provisions,附則: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六、法規條文結構用語:條:Article,項:Paragraph,款:Subparagraph,目:Item,之一:-1。

參、以美國密西根州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1](以下簡稱UCC)為例

一、UCC為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和統一州法委員會全國會議〔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聯合起草的一部統一法。其原文解釋如下:AN ACT to enact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relating to certa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n or egarding personal property and contracts and other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m, including sales, commercial paper, bank deposits and collections, letters of credit, bulk transfers, warehouse receipts, bills of lading, other documents of title, investment securities, leases, and secured transactions, including certain sales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and contract rights; to provide for public notice to third parties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o regulate procedure, evidence and damages in certain court actions involving such transactions, contracts or documents; to make uniform the law with respect thereto; to make an appropriation; to provide penalties; and to repeal certain acts and parts of acts.

二、其結構係先分為9ARTICLE,每個ARTICLE之下依內容再分為數個PARTPART下以Sec.表示條文。複雜一點的條文以(1)(a)(i)表示其階層,如果a~z均標示完畢,卻還沒有要使用(2)的話,此時UCC(aa)繼續書寫條文。 實際例子如下:

The People of the State of Michigan enact:

ARTICLE 1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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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目前國際交流頻繁,各國商業往來時不免會使用契約(或稱合約)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以英美契約法為基礎的英文契約為向來之主流,原因不外乎英語為國際通用的語言,而且英語系國家堅強之經貿實力,不容忽視。當我國人民或企業與他人訂定契約,有時會約定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時不諳中文的簽約當事人可能會因為看不懂或不了解我國的司法制度,不敢簽訂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的合約。

二、幸而行政院很早即開始進行中文法規英譯之工程,幾乎主要的法規均有英譯的版本,有個問題是英文存在一義多字之情況,如第某條,有人會使用Article,有人則會使用Sanction,在翻譯時如何做到一致化呢?

貳、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

依據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20086471 號函[1]

一、「憲法」翻譯為The Constitution,「憲法增修條文」翻譯為Th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二、「法」則有二種字彙Act和Code,「Act」一詞,在英美國家,係指須由國會經過立法程序通過之成文法律;「Code」一詞,使用於編纂成法典型態或規範為基本法性質之法律。其他的「律」、「條例」或「通則」,均翻譯為Act。

三、七種法規命令中,規程、規則、辦法、綱要及準則翻譯為Regulations,細則有二個字彙可用:Enforcement Rules、Regulations,標準譯為Standards。

四、行政規則均譯為Directions。

 

[1]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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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中華民國 106年05月02日某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因某董事候選人(獨立董事)經董事會審查後,證明文件不齊備,取消其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有個疑問是什麼是獨立董事?

貳、獨立董事概述

一、目的: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訂證交法第十四條,並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二、強制設立: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三、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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