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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上之高階經理人的認定 (三)

民法上的經理人
首先,所謂「民法上的經理人」,是指由商號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予為其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事務及簽名之人之「經理權」[1]然何謂「商號」?若依商業登記法,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2]另外,商號得授權於兩位以上的經理人處理、管理商號的事務;惟僅需由兩位經理人之簽名,即能生對商號之法律上效力。[3]當經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意味著其對該第三人的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抑或其事務之一部,推定為經理人行使管理上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4]然當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時,其就所任之事務,得被推定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進行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5]經理人若有違反前述規定時,該商號得請求(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6]最後,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經理人非經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也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股東[7]

 

公司法上的經理人
而所謂「公司法上的經理人」,係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8]在公司法的世界裡,公司若想設置「經理人」的話,惟其須先經股東會的同意,相關門檻如下:(1)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2)而在有限公司的情況,則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3)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不過,公司可依視實際情況而於章程中訂定更高的同意門檻。[9]其與公司間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民法第528條成立委任關係。[10]較有疑問的是委任經理人能否以追認方式為之?惟實務見解認為需經董事會之決議,爾後始發生委任關係,故並無追認的問題。[11]尚有一種情況,即該新經理人係屬原經理人則無需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若新任經理人之職稱並非依公司法既有名稱為之(例如:董事長特助、業務經理等),則視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1條規定:假如符合,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12]最後,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係指其為公司服務應得的酬金,除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亦應依前述規定之決議辦理。[13]具體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認定上,係專屬董事會的決議事項,因此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14]晚近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就經理人之委任,若未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決議通過,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15]

 

證交法上的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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