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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6

公司法第197條之1原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於100年11月11日增訂並施行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本項之增訂理由,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櫃公司董、監多將持股質押以為護盤,使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甚至行使質權變賣股票,造成董事因違反轉讓限制而當然解任,故又會再大肆借貸以力守股價,如此惡性循環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人權益。

故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便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監加強控管,防止其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

 

此外,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本條於監察人亦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在新增之第2項之適用上,可以說明者如後:

一、條文中規定「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部分

1、計算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

2、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即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1]

例如: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為3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9000股。

又如: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 (10000 × 1/2=5000) 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

3、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股份二分之一,則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並不受影響。

4、倘選任時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其表決權亦不受影響。

   

二、條文中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部分

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6000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2000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以4000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三、於公司法第27條1、2項之情形,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

1、若為法人股東本身當選董事(公司法第27條1項),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2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

2、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

3、另,於自然人董事當選之情形,該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持股設質,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四、該董事之選舉權數計算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本條規定計算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五、計算時小數點之取捨

計算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如遇有小數點,仍保留,於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時,遇有小數點,始全部捨去。

   

六、有減資之情形

公司如有辦理減資之情形,於計算董事選任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之意旨,以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七、普通股與特別股之計算

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發行普通股外亦發行具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則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

   

八、適用時點

本項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施行。100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依本項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本規定之適用。

   

 

參考文獻

經濟部100年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1]經濟部100年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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