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例:

甲設立一免費網網站,其上提供一網路分享軟體,供會員下載使用。凡下載該軟體之會員,即利用該軟體進行各種檔案之交換。會員乙即利用此一軟體下載未經授權之影音檔案及電腦軟體自用,並將購買之正版CD音軌檔案上傳,供其他會員下載使用。問甲、乙之行為是否有責?

貳、 著作權法相關規範

一、     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二、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參、 智財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決

一、      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Peer-To-Peer-Computing, P2P)

係一種在兩台以上之電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之網路傳輸型態,有別於傳統之網路使用者一定要連結上某網站之伺服器始可以下載取得檔案之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亦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用者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

1.  集中式P2P架構-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訊之索引

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伺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檔案內容之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者間。網站管理者就使用者傳輸之檔案內容,得有控制、監督及過濾之功能。

2.  分散式P2P架構-未設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管理

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

二、   法院見解

檔案分享軟體固為一中性之科技,該科技之本身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端視行為人如何運用之。惟當科技之提供者明知其所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科技可能被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但其為追求自己之商業利益,竟對外以該科技具有此一功能為主要訴求而推銷之,誘使他人付費使用或購買,則其對於將來確實發生使用者利用該科技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法益被侵害之結果及因果歷程,自然係其事先可預見,且不違背其以該科技供使用者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可認其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不得於事後再以該科技仍可供其他合法用途使用,不知行為人會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為由,推諉其不知情。…

技術方面應有能力過濾檔案名稱與檔案內容相同且由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檔案,以減少會員違法大量下載有著作權檔案之情形發生,惟其仍捨此不為,放任會員無限公開傳輸、下載重製,益見其對於會員會發生違法公開傳輸、重製之行為顯可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與會員間係在有意識、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有共同公開傳輸、重製之決意或犯意聯絡。

肆、 結論

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號判決之見解,中性之檔案分享軟體若經行為人不當之使用,亦得成為犯罪工具。

本件,乙下載此檔案分享軟體,並據以上傳重製其正版CD音軌之行為,若之後有其他會員下載該音檔時,將對著作權產生侵害,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而甲架設網站提供檔案分享軟體之行為,若該軟體係屬集中式P2P架構,甲有管理、監督權而不行使,放任會員間從事重製著作權之侵害行為,則係以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與會員間共同分擔實施公開傳播、重智等侵害著作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與第92條之共同正犯。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號判決。

2.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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