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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壹、 前言:

P2P,又稱「對等互聯網路技術(peer to peer)」或「點對點技術(point to point)」。該技術最早發源於1970’s年代晚期,並於1980’s初期開始流行。藉由跳脫各主機間主從(client-sever)架構之固定模式,使主機間得彼此分享、傳輸訊息,而毋需藉由固定伺服器作為聯繫中心,大大提升資訊傳輸之快速與便利性。目前該技術被廣泛運用於電玩幻境之訊息傳輸、分散計算、企業管理及合作、檔案分享和分散式搜尋引擎等。

隨著資訊傳輸便利性之提升,資訊間之智慧財產權保障議題亦隨之而來。在著作財產權方面之爭議,主要彰顯在「檔案分享」之應用上,若分享者不具有該著作之分享權限,則其上傳及對方下傳之行為,即會對於著作權產生侵害。下僅就美國Napster案及我國Kuro案論述之。

貳、 美國Napster案 (A&M Records, Inc. vs. Napster)

一、 案例緣由:

Napster網站提供其會員使用P2P網路音樂交換服務,並於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之資訊目錄。1999年美國唱片協會(RIAA)即代表7家唱片公司對Napster提起著作權之侵權訴訟。

二、 判決內容:

加州地方法院認定Napster提供P2P網路交換服務,使其使用者得藉由該軟體免費取得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構成對於美國唱片協會(RIAA)之音樂版權侵害,故裁定Napster應停止其網路音樂交換服務。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亦維持加州地方法院對於著作權侵害之認定見解,惟限縮Napster之法律責任於其注意義務範圍內,方得課予其著作權輔助、代理侵害責任。

1. 下載者責任

(1) 侵害行為:使用者對於音樂檔案(mp3)之無權下載行為,構成對於該音樂著作之「重製」。

(2) 合理使用(fair use):審查重點為-

a. 使用之非營利目的或轉化性質

b. 著作之事實性(factual)

c. 重製之質量

d. 市場之影響

法院審查後,認定Napster雖不具營利目的,惟其「重製」亦不具轉化性質,且音樂檔案(mp3)本身均具有創作性,應受著作權之保障,加上該免費音樂檔案之分享明顯影響到音樂著作之銷售量。故其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

(3) 綜上,下載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構成音樂著作之「重製」,且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 上傳(散布)者責任

(1) 侵害行為:依美國實務見解,所謂之散布包括「電子散布(electronic distribution)」在內,音樂檔案(mp3)經上傳後,他使用人即可藉由下載而取得與上傳檔案完全相同之內容,達到散布之效力。

(2) 合理使用(fair use):該上傳行為並未改變原音樂著作之創作內容,且藉由P2P軟體下載音樂檔案,以該音樂檔案(mp3)已經他使用人上傳為前提,故上傳行為事實上才是影響市場銷售之最主要因素,自亦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3) 綜上,以上傳方式散布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構成音樂著作之「散布」,且其嚴重影響著作權人之市場銷售,不得主張合理使用,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 Napster負責人之責任

Napster屬於「集中式之架構」,所有使用者之資訊均會經由中央伺服器形成資訊目錄,故Napster事實上對於使用者上傳及下載之訊息具有監督及控制之能力。雖Napster未參與著作權侵害之行為,然其未禁止未經授權著作之傳輸,任由使用者藉由P2P系統進行著作權侵害行為,自構成著作權之「輔助、代理侵害」。

(待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吳明蔚、林盈達,對等式(P2P)資源分享網路,2002年12月25日,第4~6頁。

http://speed.cis.nctu.edu.tw/~ydlin/miscpub/p2p.pdf (最後閱覽日 20120313)

2. 陳人傑,數位科技利用P2P技術所引發的著作權爭議,電子商務法律通,2003年11月出版1刷,第169~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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