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五、我國常用之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是由簡易庭法官行之,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待至有相當程度之成立可能,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當事人間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為之[1]

且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或法官亦得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並命其參加,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

法院調解一旦成立,其調解書的效力與判決同,可為強制執行。

 

另,調解雖本需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但民事訴訟法第417、418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此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即由法官協助當事人擬定解決方法,以促進調解之成立。

 

而我國法院調解有分強制調解及任意調解事件:

1、強制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某些類型的民事紛爭在起訴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稱為強制調解事件,包含同法第403條所規範者,以及有關離婚、夫妻同居、終止收養等身分關係之訴訟。

2、任意調解

除了上述強制調解事件外,其餘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2],是為任意調解。甚至已經開始進行訴訟程序(在一審或二審)者,也可雙方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二)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以辦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

此調解委員會,是由地方上素孚眾望,或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之公正、熱心人士,經一定程序組成,民眾遇有糾紛(常見如車禍),可以免費向其聲請調解。調解若經成立,其調解書於送管轄法院核定後,若為民事調解,則效力等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若為刑事調解,其中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3]。是為相當經濟、省時、有效之調解方式。

 

(三)消保法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44至46條規定有關消費爭議調解之規範,且同法第44-1條,授權行政院消保會訂頒「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以為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事項之補充規範。

消保法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除得依司法方式解決(訴訟)外,亦得依行政方式解決爭議。即得就消費爭議選擇以行政「申訴」的方式解決(消保法第43條),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保法第44條)。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政府採購爭議之調解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1款規定[4],關於政府採購案件,若政府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處理紛爭。

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頒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以為詳細規範。

 

(五)民間調解

其他還有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的調解,是屬民間機構之調解。

 

 

 

 

參考資料

古家諄、黃世芳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2011年。



[1] 參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

[2] 參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2項。

[4]政府採購法第85-1條:「(一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二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四項)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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