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六、效力

調解縱使成立,仍須於符合相關法律及程序要件後方具法律上之強制力、執行力,否則其性質仍如同一般之協議、契約,遇有不履行調解結果之內容時,仍須透過訴訟或仲裁或其他較具強制力之程序來解決彼此紛爭。

而法律有規定,可以依調解成立之協議為強制執行者(即有執行力),一般常見的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由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結果,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所謂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表示當事人於法院調解若有成立,則該事件之爭議在法律上已告確定,故不能再另行起訴,否則法院不會審理。

 

(二)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一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故調解若經成立,其調解書於送管轄法院核定後,若為民事調解,則效力等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以據之聲請強制執行。若為刑事調解,其中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因有確定紛爭之性質,為免當事人反覆,影響效力,故第1項規定,若為民事調解,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另行起訴;若為刑事調解,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三)消保法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規定:「(一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二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據此,依消保法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所成立之調解,於經法院核定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且因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以避免反覆。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政府採購爭議之調解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一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故其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能否再行提起訴訟救濟,與前述法院調解同。

 

 

此外,有民眾可能會擔心,調解程序中彼此之陳述及讓步,將來若仍發生訴訟或仲裁程序時,是否會被作為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基礎?

對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故就法院調解而言,當事人可在調解程序中放心陳述,或提出讓步之可能,因縱使調解不成立,亦不影響當事人日後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可能。而就民間調解而言,一般會在調解程序同意書上明文約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及讓步,不可在將來的訟爭程序中主張;或是由當事人自行在調解協議中作類似之約定[1]

 

綜合上述可知,調解的經濟、功能、效率以及效力,皆值得紛爭當事人參考以之用來解決糾紛。若恐對調解程序不甚熟悉,或擔心因不諳法律而於調解中權益受損,則可聘請律師,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士協助,且相關費用亦較低廉。

 

 

 

參考資料

古家諄、黃世芳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2011年。



[1]古家諄、黃世芳等著,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2011年,131頁。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