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4

案例[1]

小明之父親於其幼時即酗酒,母親也離家出走,小明與妹妹自小皆靠親友接濟長大。小明父親後來中風,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社會局要求小明出面扶養,但小明認為父母自小對他從不聞問、未曾照養,因此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社會局認為小明對父親不聞不問之行為已經觸法,便依遺棄罪函送法辦。小明拒絕扶養父親之行為是否會成罪?小明若向法院訴請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是否有理?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由此規定可得知,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如父母與子女),依法互對對方負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2]。雖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受扶養權利,但只要父母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別無其他例外情形。且縱使子女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因受扶養權利者為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子女亦只能減輕其義務,並無法完全免除[3]。上述規定,使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近乎絕對,因法律並無規定有可例外之情形。

 

這般規定,是因民法親屬編制訂當時,仍受到傳統家族主義及孝道觀念影響,故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無論如何是無法免除的,否則即違背孝道倫常。

 

但隨著時代變遷與家庭結構改變,我國法律關於父母子女的關係,已漸漸拋開傳統上以父母為大、親權為重的價值觀念,逐漸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重要原則。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保護,以及要求父母善盡養、育責任的要求,已成為親屬法制上的重要原則。

 

故若父母親未能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甚至曾對其家暴、性侵或遺棄,若子女成年後,還要面對當年加害人(父母)訴諸法律要求扶養,則形同在傷口上灑鹽,亦不符公平正義。

 

因此,我國於99年1月29日通過並施行民法第1118-1條以及刑法第294-1此兩條規定,使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不再是那麼地絕對。

 

民法第1118-1條規定:「(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二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294-1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在符合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子女可以請求法院減輕,甚至免除其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並且不會成立刑法之遺棄罪。

可見,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此等傳統社會的思想已不再堅守,子女並不是父母親的附屬品,或是養來防老的工具。父母親亦要善盡人倫、道德、法律之扶養、教養義務,子女必定盡孝以報,如此家庭功能才能完備,社會自當和諧,社會福利之負擔自可減低。

 

70430786_731535040697032_5879480314606125056_n.jpg

 

[1]可參網路媒體報導 http://tw.news.yahoo.com/%E7%88%B8%E6%B2%92%E9%A4%8A%E6%88%91-%E6%88%91%E4%B8%8D%E9%A4%8A%E4%BB%96-%E6%B3%95%E5%AE%98%E5%87%86%E4%BA%86-191400959.html 記者饒磐安╱板橋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2年3月11日 上午3:14

[2]最高法院92年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3] 參民法第1118條。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