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之著作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案例:

甲為A報社之社論記者,於報社負責社會評論專題之報導。A報社極為重視其報社之著作權,於其所出版之報紙及新聞網站上均載明:「本報社保留一切著作上之使用權利,如欲轉載、連結或引用者,應先與本報社聯繫。」一日,乙閱讀甲之社會評論報導後甚有感觸,遂在其部落格上引用甲之新聞報導內文寫成一篇網誌,惟其並未事先告知A報社。問:乙之行為是否侵害A報社之著作權?

貳、 新聞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一、 著作權法

1. §9-I①④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2. §9-II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二、 解析

著作係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要件,凡屬文學、科學、藝術等藝文領域中,以人類精神作用獨立創作,具有創作性之圖片、文字表達均屬之。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除外標的,僅將「公務上」作成,或以「語文形式」作成「單純事實傳達」類之新聞排除於著作權之保護外。故若非屬公務上作成,且為影音形式或含有作者精神思想之新聞,均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

參、 新聞報導之著作權利

一、 著作權法§61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二、 解析

依著作權法第61條,凡與政治、經濟、社會時事相關之新聞報導,除有註明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外,即得對其為上開之使用。反之,若經註明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即應先取得著作權之授權,方得為上開之使用行為。

肆、 新聞著作之合理使用

一、 著作權法

1. §52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63-I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3. §63-III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4. §65-I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5. §65-II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二、 解析

著作權專屬於著作權人,非著作權人若欲使用者須先經授權。惟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即可自由使用。關於合理使用之情況,規定於第44條至第63條,而「合理範圍」之認定,則規定於第65條第2項。

依第52條,對於已公開之著作,在具備「正當目的」、「必要性」和「合理範圍」之要件後,即得引用該著作。此外,凡符合第61條之要件者,在「合理範圍」內除得依該條規定為轉載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外,並得依同法第63條進行翻譯之改作和散布行為。

伍、 代結論

本件之社論報導內含有甲記者之意見評論,屬於受著作權保障之新聞報導。因甲受雇於A報社,故甲雖為該篇報導之著作人,然著作財產權則規A報社所有。且A報社已於所有新聞著作上載明非經其授權不得為轉載和公開傳輸、公開播送行為,故依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和第6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對該新聞內容為轉載、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翻譯和散布行為。

惟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若具有正當目的,在必要、合理範圍內,仍可引用該新聞報導而不受著作權之拘束。是以本件乙是否違反著作權規定,仍應是其於網誌引用是否具有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而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著作權法§9-I①④、II、§61、§52、§63-I、III、§65-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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