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9

市場上之不動產交易因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往往對價格難有立即達成合致,通常皆有一段議價時間,且有仲介業者居中協調。而仲介實務上,為確認買方購屋意願,提升議價成功率,業者間便發展出所謂的「斡旋金」制度,即由買方提出一筆金額,展現其確有購買之意願、誠意,以便仲介業者協助買方向賣方進行議價或協調買賣條件。

其功能在於,有助買方探得賣方之底價,而符合自己之價金期待;對賣方來說,亦可讓其感受買方之誠意,而非無謂之價格探詢;對仲介業者來說,買方能提出一筆金額以證明其誠意,是促成雙方價金條件達成合致之有力條件。

 

斡旋金制度固有其功能,且為仲介實務上所廣泛運用,但因非屬法定之契約型態,往往只能靠當事人間之約定(通常由仲介業者主導)來拘束斡旋金之運用及歸屬,故常發生交易糾紛,或對先提出一筆金錢之買方有不公之現象。

諸如:仲介業者事先約定,若買賣不成立,該斡旋金即轉為斡旋服務費,仲介業者不予歸還。或於成交(賣方承諾)前,買方不打算繼續購屋,而欲終止與仲介業者議價之委託,則仲介業者謊稱該斡旋金已轉為定金,或買賣已經成立,如消費者反悔不買,則將沒收該斡旋金。

 

為減少此類糾紛,導正斡旋金制度之缺點,內政部[1]擬定了「要約書」範本及要約書簽約注意事項,提供欲出價、議價之買方使用,藉以取代業者自創的斡旋金制度。此「要約書」制度,不需先付出一筆斡旋金[2],但仍有契約拘束力,買方仍應受自己要約之拘束,若賣方承諾,雙方即負有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否則需賠償對方之損害(舊版要約書範本,雙方更可直接約定罰則),展現買方誠意之功能不亞於斡旋金。

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配合作出行政指導,要求仲介業者如欲
提出斡旋金建議,則「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
訂定之「要約書」範本。若消費者選擇交付斡旋金,則業者「應」
以書面明定其目的,並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業者若未遵行
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認其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消費者若因此受損,可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且
得依同法第30至34條規定,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故消費者應把握自己權利,不一味聽信仲介業者要求,若真欲選擇斡旋金制度,也應審慎審閱[3]斡旋金契約書內容[4](名稱多樣、各家約定亦不盡相同),並要求業者說明。畢竟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任何與交易有關之契約、協議,皆須審慎看待,以避免權益受損害。若擔心仍有疏漏或不諳法律,則應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如律師),以多一份保障。



[1]可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 http://ehouse.land.moi.gov.tw/default2.aspx「契約範本」欄。

[2] 消保會行政指導「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更明定要約書中「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參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4132

[3]因多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以下規定,消費者擁有契約審閱期,不需當場決定。

[4]如數額、目的、斡旋委託期間、要約撤回權利、違約罰則、服務費用是否收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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