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證悠遊卡逃票之責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案例:

某甲過去為A大學之學生,A大學採用學生證悠遊卡(校園e卡)之制度,將學生證結合證件與悠遊卡之功能,故某甲並未另外購買悠遊卡。

某甲畢業後,貪圖學生證悠遊卡具有學生價之優惠,所以並未在校內完成卡片消磁手續,而繼續使用該悠遊卡通勤。問:甲之行為除行政罰鍰外,是否有刑事責任?

貳、 相關規定:

一、 大眾捷運法

1.第49條:

第1項-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第2項-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2.第50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二、 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參、 解析:

一、 行政責任

1. 大眾捷運法第49條:

(1) 本條之規範客體為無票或「無效票」,無效票係指(1)前次出站未經出站閘門編碼、(2)序號已列入作廢車票名單,或(3)超過車票限定有效期限等情況之車票。[1]

(2) 本件,是否構成本條應視各校對於學生證悠遊卡效力之設定而異。

a.採修業年限屆至未經延展優惠失效制[2]

此制度下,學生於畢業時卡片之優惠價格及自動失效而轉為普通卡,持卡人仍得保留該卡繼續使用,並非無效票。

b.採休學、退學、畢業自行變更制[3]

此制度下,學生畢業未依程序變更或註銷卡片優惠者,該卡片之效力仍然存在,僅係行為人無合法使用權限,亦非無效票。

(3) 綜上,本件A大學顯係採用休學、退學、畢業自行變更制」,故甲才能於畢業後繼續使用學生優惠票價。然而如上所述,畢業後繼續使用學生證悠遊卡,無論依何種卡片效力制度,均無構成本條之可能。

2.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4款:

(1) 「未經驗票程序」,應指透過緊貼前方旅客或直接開啟團體票閘門等未經悠遊卡感應程序而通過閘門之進站方式。「未依規定之處所」,應指其他未經閘門而進站之方式。「未依規定之方式」,應指其他違反進站規則而進站之方式。

(2) 本件,甲已不具學生身分,繼續使用學生證悠遊卡應係違反持卡人資格之限制,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4款可處新臺幣1500~7500元之罰鍰。

二、 刑事責任

1.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不正方法」,依實務[4]之見解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2.本件,甲客觀上已非學生卻使用學生證悠遊卡,因而享有捷運每程車資八折、1小時內公車轉乘折價6元之優惠。主觀上甲亦明知上述情況,且其無享受學生卡優惠之權利,而仍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具有犯罪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構成本條第2項,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

肆、 代結論:

綜上所述,甲不具學生身分卻繼續使用學生證悠遊卡之行為,除應負擔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4款,新臺幣15000~75000之罰鍰責任外,並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及連結:

1.大眾捷運法。

2.高雄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

3.鄭克偉、張元龍、徐安邦,新一代捷運自動收費系統介紹,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5期,95年8月,第178頁。

http://www2.dorts.gov.tw/tech/techjour/tcj35/no35-17.pdf (最後閱覽日 20120321)

4.國立中興大學學生證製(換)發作業說明,2010年8月31日。

5.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悠遊卡學生證管理作業要點,99年11月11日99年度第10次(第148次)行政會議通過。

http://ppt.cc/zncm  (最後閱覽日 20120321)

6.逢甲大學悠遊卡學生證換發公聽會 Q&A,99年10月4日。

http://www.registration.fcu.edu.tw/wSite/publicfile/Data/f1286506047355.pdf (最後閱覽日20120321)



[1] 鄭克偉、張元龍、徐安邦,新一代捷運自動收費系統介紹,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5期,958月,第178頁。

http://www2.dorts.gov.tw/tech/techjour/tcj35/no35-17.pdf (最後閱覽日 20120321)

[2] 國立中興大學學生證製()發作業說明,2010831日。第4頁。

[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悠遊卡學生證管理作業要點,99111199年度第10(148)行政會議通過。

http://ppt.cc/zncm (最後閱覽日 20120321)

逢甲大學悠遊卡學生證換發公聽會 Q&A99104日,第4頁。

http://www.registration.fcu.edu.tw/wSite/publicfile/Data/f1286506047355.pdf (最後閱覽日20120321)

[4] 高雄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
本判決係以刑法第339條之2為論述基礎,惟刑法第339條之2與第339條之1均以「不正方法」為構成要件,且同係於民國86年時增訂,觀刑法第339條之1立法理由:「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可見關於「不正方法」之意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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