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片擁有者是否仍會侵害肖像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案例:

某甲為自由創意手作家,嗜好為攝影,平時以創作生活小物販賣為業。一日,某甲偶然於街上拍到某乙與小狗玩耍之特寫場景,遂將該圖放大列印於其手創上衣上,並將該上衣圖片貼於網路上標價販賣。問: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肖像權?

貳、 肖像權之意義

肖像,係指個人樣貌圖像之表現。肖像權,則為個人人格之表現,屬於一般人格權;且其涉及個人生活之資訊隱私,亦屬隱私權之內容,故肖像權自應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人權之保障。

肖像權既屬於概括基本人權,其權利人自為肖像人本身。反之,將個人樣貌形象以繪畫、攝影等方式製成圖片者,則擁有該肖像之著作權

在圖片製作人非屬圖片中之當事人本身時,肖像權」與「著作權」-即「人格權」與「財產權」-間即有衝突之虞。

參、 肖像權之範圍[1]

一、 標的

1.公眾人物

由於公眾人物具有可受公評之特性,故對於其公開活動中之攝影圖像,原則上屬於可受公評之範圍,較難主張肖像權。惟,若為其非公開活動時之攝影圖像,由於此時其隱私權應受保障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故較自得主張肖像權。

2.非公眾人物

肖像權為與生俱來之一般人格權已如上所述,是以凡為人者,均受肖像權之保障。

二、 使用

個人原則擁有自身肖像之控制、使用權限。惟,他人在具備正當目的-例如,新聞自由,且非以營利為目的時;或已得權利人同意時,在授權範圍內,自得合法使用該肖像。

肆、 相關規範

一、 憲法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二、 民法

1.第18條:

第1項-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2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伍、 解析

一、 甲取得乙係爭照片之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甲在完成乙之照片拍攝後即取得照片之著作權。

二、 乙得對甲主張肖像權

1.肖像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對於肖像權之侵害得主張除去或防止之。若受有損害者,依同條第2項,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此外,若有財產上損害者,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

2.本件,乙並非公眾人物,是其個人之生活影像均為肖像權之保障範圍,他人除有正當目的,或已得其同意授權外,不得任意使用其肖像。

3.甲雖擁有該照片之著作權,然其未得乙之同意,擅自將乙之特寫肖像轉印於手作上衣上,並將圖片刊載於網頁上以為營利之行為。依實務見解,專為商業目的之使用非屬合理目的。故,甲之行為已侵害乙之肖像權。

4.是以,乙得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主張甲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請求法院停止甲對其肖像之使用並移除相關之圖片。惟,乙似無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情節難謂重大,故不得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陸、 代結論

甲雖基於創作而取得該照片之著作權,惟其使用仍屬侵害乙之肖像權。乙得請求法院命甲停止該肖像之使用,並撤下網站圖片。惟,若已無法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乙仍無法請求賠償。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章忠信,著作權與肖像權,民國90年10月19日完成,民國98年7月21日更新。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25 (最後閱覽日20120321)



[1] 章忠信,著作權與肖像權,民國901019日完成,民國98721日更新。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9&act=read&id=25 (最後閱覽日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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