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觀察記錄-刑法第227條年齡要件之認識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最高法院62年度刑庭總會第1次會議決議(未必故意說)

一、 提案: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58.12.26版)之準強姦罪,是否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要件?

二、 討論:

1. 甲說-否定說

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其處罰,旨在保護幼女健康,祇以被姦女子在事實上未滿十四歲已足,不以明知其年齡為要件。(60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

2. 乙說-肯定說

凡以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者,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主觀情事並未知悉,則因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尚難認為成立該犯罪。(50年台上字第881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構成要件。

三、 決議-未必故意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

貳、 判例

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1號判例

「刑法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明知其有配偶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二、 最高法院56年台上282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43.10.23版)之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

參、 最高法院判決-無須明知說

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2190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原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為必要條件。」

二、 最高法院59年台上3372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處罰意旨,重在保護少女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在事實上已滿十四歲尚未滿十六歲為已足,未規定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

三、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2069 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身體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年齡,事實上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

四、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

「刑法上姦淫少女罪,只須行為人姦淫之對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即足成罪,不問其是否明知該女子尚未滿十六歲。」

肆、 最高法院判決-未必故意說

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

二、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26號判決

「法律上不認未滿十六歲之幼年有同意其姦淫之能力,故上訴人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又該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

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

「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必要,其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

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

「姦淫十四歲女子之準強姦罪,雖不以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

五、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上訴人縱未明知被害人年齡,亦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本罪。嗣為擴大保護兒童少年之健康,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爰將刑法第十六章之妨害風化章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並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有關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之犯行,其中有關被害人年齡之認識,亦當持同一見解,始足以貫徹維護少年兒童健康。」

七、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八、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

「參酌本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62年度刑庭總會第1次會議決議。

2.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1號、56年台上2828號判例。

3. 最高法院56年台上2190號、59年台上3372號、75年台上字第 2069 號、83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

4.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31號、71年台上字第7726號、72年台上字第5051號、79年台上字第2816號、81年台上字第1979號、91年台上字第3597號、93年台上字第3557號、95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