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平台代為競標之貨損爭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凌豪、陳映青

2012-03-27

 

壹、 案例緣由

有一網路平台(下稱乙平台),以代替會員從事國外商品之競標為主要業務。會員入會時均須同意其網站所載之服務條款及免責聲明,其免責內容主要在於減輕其自身對於易碎品之損壞責任。

今有一會員(下稱甲會員),藉由乙平台之代為競標程序標得外國之標的物(下稱A物),該物屬於免責條款中之「易碎品」。在運送途中,A物不幸於運送途中損壞,且其係屬古董、中古商品。問:今甲會員得否對乙平台請求境外國際運費之損賠?

貳、 法律關係分析

一、 乙平台與甲會員間—委任契約

1. 相關規定

(1). 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 民法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3). 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 乙平台之運作模式係先向甲會員收取相關費用(包括委託處理費用、運輸費用、標的價金)後,再代其處理關於商品標購、代購、付費、運送契約訂定等事務。故兩者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一有償委任契約。

3. 乙平台在事務進行中,對於事務之處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致甲會員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 乙平台與物流公司間—運送契約

1. 相關規定

(1). 民法第634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2. 國外物流—運送契約

由於A物之所在地不在臺灣,此境外運送部分係乙平台以自己為託運人及受貨人,與國外物流公司所訂立的運送契約。

3. 國內物流

在境內運送部分,係由乙平台(託運人)與國內物流公司(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並指定甲會員為受貨人。

在此情況下,運送契約仍成立於乙平台與物流公司間,然自貨物送抵甲會員(受貨人),並經其請求交付後,依民法第644條得標會員(受貨人)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參、 結論

一、 乙平台對會員之免責條款有效

1. 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對於委任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免除。

2. 又依民法第247條及消保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3. 定型化約款:

(1). 乙平台會員入會時均須依規定閱讀服務條款及免責聲明,上述均為乙平台為與不特定會員交易所單方訂立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

(2). 係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目的雖在於減輕運送風險,然該風險為乙平台所難以控制,尙難謂顯失公平。是該條款之效力仍應有效。

(3). 又會員入會時,乙平台均會揭示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會員均須同意方得入會。是以,若能舉證甲會員對於該免責事由係已知,其免責約款對其自有拘束力。

(4). 綜上,依此免責條款若會員無法舉證乙平台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則其自無法對乙平台求償。

二、 甲會員得依運送契約對該物流公司求償。

1. 依民法第644條,甲會員於A物抵達並經其請求交付後,即取得乙平台對物流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2. 依據民法第634條,物流公司對於A物之毀損應負通常事變責任。除該毀損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A物之性質或因乙平台(託運人)或甲會員(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外,均須負責。

3. 綜上,甲會員雖不得請求乙平台負擔通常事變之運送責任,惟其得以乙平台對物流公司之運送契約,對物流公司主張上述權利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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