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於網拍交易之適用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9

 

壹、 案例:

甲為一上班族,偶而會將用不到的物品拿到乙入口網站之購物平台上拍賣。丙透過乙平台向甲買得一個二手光碟機,然其透過物流公司收受光碟機後,發現其過於老舊容易刮傷光碟,故在隔日通知甲欲解除契約。問:甲之拍賣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七日猶豫期間?

貳、 消保法

一、 第2條

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第3款:「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二、 第19條第1項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 第19條之1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參、 實務見解

一、 台86消保法字00422號函釋

「本會鑒於日後藉由網際網路而生之商業交易行為日益頻繁,其中有關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其性質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之郵購買賣,…」

二、 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

「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

三、 消保法字第0960003742號函釋

「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不以繳交營業稅之網路賣家為限。反之,若網路賣家僅為偶一為之出賣者,而非經常性之營業者,則與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尚屬有別。」

四、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

「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即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肆、 解析

一、 郵購買賣

依台86消保法字00422號函釋之見解,網路購物交易型態之性質係屬於消保法中之郵購買賣。民國91年12月27日,為符合當前商業交易上之需要,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亦修正將「網際網路」納入郵購買賣之交易路徑。

是以,網路購物交易行為係屬郵購買賣之類型,若其交易相對人一方為企業經營者而一方為消費者,所從事者又屬最終消費行為時,依消保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消費者即得適用「七日猶豫期間」之規範。

二、 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

依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消保法字第0960003742號函釋之見解,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包括所有為營業之公司、團體或個人。故,甲個人利用乙平台出售其物品之行為亦有受消保法規範之可能。

然而,依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之見解,一般人偶爾利用網拍系統進行拍賣,或利用網拍系統出清其舊物且非以此為業者,即不符消保法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三、 網路購物之交易模式

網路上之交易模式,依其主體之不同可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個人(B2C)、個人對個人(C2C)、企業和政府和個人間共同(B2C;G2C;G2B)等四種。

本件甲與乙平台間,係屬個人與企業間之交易,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惟甲與丙間,則屬個人與個人間之交易,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之見解,當無消保法之適用。

伍、 代結論

利用網際網路進行交易行為,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惟依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之見解,甲僅係利用網拍系統出清其舊物,且僅偶一為之並非以此為業者,是以甲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準此,甲與丙間之交易並不是用消保法,丙自不得對甲主張消保法第19條與第19條之1的「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台86消保法字00422號函釋。

2. 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

3. 消保法字第0960003742號函釋。

4.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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