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30

某甲向市政府建設局聲請核發准予興建地上16層高之大樓建築執照,該局遲不發給,甲乃依法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市府建設局始核發建照予甲,但只核准興建10層樓高,此時訴願機關可否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因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而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第2條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某甲依法向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該局逾越法定審查期間遲不發給,甲自得依此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學理稱課予義務訴願),以為初步救濟。

 

但訴願法第82條亦規定:「(一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二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因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即在請求訴願機關命應作為之機關(如受理申請之機關)儘速作出一定之行政處分(如核發建照),故若應作為之機關已作出處分,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即已達成,訴願機關自無再作決定命機關作出一定處分之必要,故82條第2項規定,此時訴願機關駁回人民之訴願程序即可。

 

有問題者為,若應作為機關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遲到的處分),並不完全滿足人民的請求,訴願機關是否仍得依上開82條2項規定,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人民向機關申請,請求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如發給執照、補助),若機關完全依照人民之需求核給,對申請人來說即為一有利處分,反之若機關否准,即為不利之處分。若機關對人民之申請一部份核准,一部份否准,則視申請內容可不可分,若可分則屬一部份有利,一部份不利;若不可分,則應認全部仍為不利處分。如前述申請建照之案例,某甲申請許可興建16層樓高之建物,但建設局只准許某甲蓋10層樓高,其性質即可認為,核准之10層樓部分為對甲之有利處分,其餘否准之6層樓部分,即為不利之處分。而對不利處分,人民即有救濟之權利。

 

是以,應作為機關所為遲到的處分,若不能完全滿足申請人之需求,申請人自有對整個處分或是不利部分尋求救濟之必要及權利,訴願機關若是逕依上開82條第2項規定,只因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之文義解釋,而駁回人民之訴願程序,實已違背此規定之背後意義,且會造成人民需再對遲到處分提出訴願救濟的程序不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亦同此看法,認為自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上開82條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遲到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82條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是屬的論。

 

依此見解,前述案例中,建設局雖於訴願決定作出前發予某甲建築執照,但該處分並非全部有利於某甲,訴願機關仍應續行訴願程序,不得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某甲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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