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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中民法第227條之適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3

 

壹、 前言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於債篇各論第八節,除針對權利義務之規範外,並對其權利發現期間、權利行使期間設有特別規定。其中承攬章節第494條、第495條與債篇通則第227條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下僅就實務見解討論之。

貳、 相關條文

民法第227條

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

第1項—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項—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514條第1項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決 議:

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肆、 解析

一、 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494條、第495條之適用

債篇通則之規定係對於所有契約型態所為之一般性規範,債篇各論則是針對不同契約型態所為之特別規範。故在法條適用上,原則應先適用各論規定,再援引通則規定。然此並非絕對,若債篇各論對於請求權基礎未設規定時,自仍應回歸適用債篇通則之一般規定。

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是以,關於承攬契約中加害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債篇各論承攬章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債編通則第227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

二、 民法第125條、第514條與民法第227條之適用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並未針對其消滅時效設有特別規定,故原則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惟,在承攬契約之情形,民法第514條針對其權利行使期間設有一年之短時效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安定性考量,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係將民法第514條作為民法第125條之特別規定。

伍、 代結論

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特別規定,為其權利行使之消滅時效,考量承攬契約之性質與法安定性,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短時效規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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