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害之保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2

壹、專利侵害之簡介

近年來,各個科技公司的競爭,由市場佔有率的爭奪延伸到法院的專利訴訟,藉由專利訴訟的進行,讓對方廠商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禁止對手產品的上市。據統計,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專利訴訟案件,自2000年突破2,000件後,2009-2010每年訴訟事件約3,000件,平均一天8件,至2011年專利訴訟案達4,000件。而兩大手機廠商蘋果與三星在荷蘭海牙法院的專利訴訟,也在近日作出判決,同時間HTC亦在2012615,向美國ITC要求重新審視從Google借得的5項專利,由此可查知各個科技大廠間的專利權爭奪與其訴訟的越演越烈。

台灣亦有億光與日亞化學,泰博科技與訊映科技等之類專利訴訟。在此就專利侵權之部分作介紹。在一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而專利侵害之民事救濟方法可分為事前與事後之救濟,事前救濟為專利侵害之保全,事後救濟為專利權人之請求權行使。按專利法修正理由,專利侵權之民事事後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而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按專利法第96條之規定,禁止請求權之態樣有二:(1)發明專利權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2)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貳、保全程序

保全之概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之保全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及第538條之1等民事保全程序。廣義之保全者系指包括狹義保全以外,法律規定之各種暫時性或緊急性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在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時,必要的程序要件為:(1)倘若聲請人為專利權人則應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釋明相對人構成侵害事時之證據;(2)倘聲請人為被控侵權人則應提出證據釋明其未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專利構成侵害之事實;(3)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專利侵權案件之審理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一審雖為民事訴訟,但其保全程序規定仍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所不同:(1)釋明不足不得以供擔保代替之;(2)提高聲請人之釋明責任;(3)法院得開示心證

        專利法第117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1]之規定,皆是為了禁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損害。現代科技日新月異,新型商品的推出與上市皆對商品之銷售有重大影響,一旦遲延即可能錯過可獲利之最佳時機,故實務上不乏有聲請人利用保全程序去遲延對手產品的上市期間。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其必要性而應審酌之要件有:(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2)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3)聲請之准駁對於雙方損害之程度;(4)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

叁、近期實務之相關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係近期實務上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判決。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上櫃公司,而被上訴人為Isola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與上訴人為同類產品之製造商)。本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司法爭訟過程僅發布對己有利之部分,未將全部內容詳實記載,且上訴人認為其在交易市場所受影響,完全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及在官方網站上發布新聞稿或信息所致,因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2]

在本案中,法院之見解為:「惟法院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是被上訴人聲請之前開假處分事件是否能經法院核准,實係以其有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為審酌之前提要件。至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部分固亦為法院審酌保全必要性時之考量因素之一,然究與本案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即被上訴人是否能於本案實體訴訟獲勝訴或敗訴之確定判決)並無必然一致之關聯。」

而法院在下文中更進一步論及:「再者,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與法院審理後是否核准其聲請一事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就前開聲請事件經駁回後是否聲請再抗告,乃被上訴人對程序處理之選擇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將其已對上訴人寄發警告函及聲請假處分之事實刊載於其公司網站,尚難認係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或陳述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縱觀上述,在本件判決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僅公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而致處分相對人之損失不負不正競爭之責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智問答彙編
  3. 民事訴訟法

 

 


[1]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2]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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