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制度首見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又稱巴黎公約,係於1883年由法國、瑞士、義大利、瓜地馬拉等十一個國家所簽署,並於1884年7月7日生效,目前有173個締約方(source: 維基百科)。中華民國雖然不是公約成員,但是在國內的專利法中,關於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優先權的規定,對於專利的審查面、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都有影響,以下將就不同的主題來淺談優先權的規定所造成的影響面。

目前我國在專利審查制度上採先申請原則,亦即在進行專利實質審查時,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判斷是由專利申請日來定義(註:若由專利發明日來定義則稱為先發明原則);美國也將於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為先申請制,因此該制目前為國際上進行專利審查的主流原則。這兩個不一樣的制度對於企業在創新技術上的保護策略將產生不同的影響,在先申請原則的國家中,對於一項有眾多竸爭者的先進技術,若企業想對其技術研發成果進行保謢,就必須以及早申請專利作為優先策略。尤其對於一家國際性的公司而言,她所面對的市場並不限於一個國家,因此在專利申請上,可能要考慮到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各個市場的重要程度、以及專利申請文件準備等因素,而有了在不同國家申請日相異的狀況,此時便可依據各個國家對於優先權的規定來請求該權利,以免由於申請日的落差而造成競爭對手有機可趁,而使得辛苦的研發被人坐享其成。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基本上,WTO成員國或與我國簽訂互惠協議之國家,該國之申請案為於我國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反之亦然。

這裏針對國際優先權說明了兩個重點。第一,優先權的行使必需要在國外專利申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向國內主管單位要求優先權,並以該國外專利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第二,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便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如此日後在審查該專利技術與他人相似技術的比較時,便能獲得日期優先上的保障。

而兩岸之間於2010年6月29日簽署「海峽兩岸知識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後,確立了兩岸優先權的互相承認,使得大陸申請案得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在台灣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相反地,台灣申請案也得作為在大陸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前項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這裏針對國內優先權說明了幾個重點。國內的優先權申請期限,一樣為十二個月;而且準專利權人在同一個國家內針對同一個發明申請第二次專利並請求優先權,可見原專利已不足以代表該發明的完整揭示,又或者是發明人對於該發明有更好的想法。因此,法條中規定,若針對某一專利案請求專利權,原專利自其申請日滿十五個月後,視為撤回,且由第二件專利取得該優先權日,進行專利審查。另外,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算日,亦是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

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因此若請求優先權並獲準,則十八個月後的早期公開動作乃是以優先權日之次日開始算起。

有趣的是,優先權日並未影響到專利權的有效日期。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且其後並未有其他優先權對於專利權期限的相關但書,因此,專利權有效日期的計算,依然是以該專利的申請日為起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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