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6-30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偽證罪為「己手犯」[1]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共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偽證罪為「身分犯」[2]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屬身分犯行為人以該條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限,亦即必須是具有證人適格之人親自到庭具結後有所陳述者,或經檢察官、法院囑託為鑑定人而進行鑑定工作者,或在法庭中從事翻譯工作者,才可能成立本罪,無此身分之人,並無成立本罪共同正犯或支配證人、鑑定人、通譯為虛偽陳述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僅能按其犯罪情節,論以偽證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參、偽證罪得成立「間接正犯」[3]

按被告甲○○為豪文公司之負責人,係以受委託刊登廣告或受委託製作廣告圖案為其業務之人,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明細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使不知情之張瓚曜、呂金雄製作不實之契約,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間接正犯

肆、代結論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偽證罪屬於「己手犯」,惟有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人方可能成立偽證罪之正犯,其理由為: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實際為具結行為之人,故未具結之人自不受偽證罪之拘束。故,若係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施構成要件之方式,並不構成偽證罪。換而言之,偽證罪並無成立共同正犯和間接正犯之可能。而有少數見解則認為偽證罪屬於「身分犯」,惟有具備證人、鑑定人、通譯身分之人,方有成立偽證罪正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可能,否則儘可能成立教唆或幫助等共犯。

  有認為,從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觀點,上述實務見解均造成犯罪處罰上之漏洞。若認偽證罪屬於「己手犯」,因己手犯無所謂共同正犯和間接正犯,故縱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之人,只要非為具結陳述虛偽證言之人,即不成立偽證罪;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實施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人,因其亦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故亦不成立偽證罪。同樣在認為偽證罪屬「身分犯」之情況,若行為人不具備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身分時,亦無成立本罪之可能。然而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司法審判正確性之確保」,縱使未親自實施本罪之構成要件,或未具備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身分,仍有侵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之可能。再從可非難性之觀點,共同實施參與犯罪或利用他人完成犯罪行為,其犯罪惡性並不低於教唆他人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依灣高院90年度上更()字第1146號判決之見解,雖認為被告使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契約,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具結為不實之證詞,為偽證罪之間接正犯。然本件被告本身亦有偽證之行為,縱使不成立間接正犯,其本身亦有正犯之刑責。故間接正犯之認定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肯認偽證罪得成立間接正犯之判決仍屬極少數說,目前對於將偽證罪定位為「己手犯」或「身分犯」而產生之處罰漏洞,似僅得仿照「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方式立法解決。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臺灣高院100,上更(一),195、臺中高院91,上訴,1797、高雄高院98,上訴,571、臺灣高院100,上訴,1092、新竹地院89,訴,609號判決、臺南高院97,上訴,779、94,上訴,537號判決、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2. 臺南高院99,上訴,253號判決。
  3. 臺灣高院90,上更(一),1146號判決。


[1] 臺灣高院100,上更(一),195、臺中高院91,上訴,1797、高雄高院98,上訴,571、臺灣高院100,上訴,1092、新竹地院89,訴,609號判決參照,臺南高院97,上訴,779、94,上訴,537號判決、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2] 臺南高院99,上訴,253號判決參照。

[3] 臺灣高院90,上更(一),1146號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