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6-28


  本文以「第185之4條&第294條第1項」為檢索條件,摘錄新竹地方法院近期關於肇事逃逸之判決共21則。

壹、自「構成要件」著眼,論§185-4[1]

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貳、自「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出發,延伸至「構成要件」之區別,論§185-4[2]

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增設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及時救護,故為處罰肇事者於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之。本條規定固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具有類似之性質,惟二者之本質仍有不同:本條規定主要係處罰肇事逃逸行為,並不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能力之程度為必要,所課予行為人者,乃救護之道德義務,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此由本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益明;後者主要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須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背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行為人所侵犯者係個人法益。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行,並不以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且行為人需具有救護能力為必要,倘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肇事並逃逸之行為,且主觀上對上述客觀之事實有認識即為已足。

參、「特別法優先」,論§185-4[3]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代結論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和第294條第1項之關係,新竹地院近期之判決內容均認二者之差別在於構成要件上:第294條第1項限於「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而第185條之4則不以此為限。在競合部分,近期判決均直接論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對於競合之模式未加以著墨。

  早期之判決,除以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均以「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肇事」外,更自立法理由、保護法益之角度切入,提出第185條之4應為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第185條之4。

  雖近期判決之內容均僅論述兩者在構成要件上寬嚴之不同,對於個案是否同是構成第185條之4和第294條第1項,以及兩者間之競合關係均未見說明。然經觀察,其判決內文同一性極高,在第185條之4和第294條第1項關係之論述部分完全相同,且其數量共17則,約占本次分析樣本之0.8,比例甚高。由此可知新竹地院對於第185條之4和第294條第1項競合後應論第185條之4之見解幾乎已成定論。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新竹地院92,交訴,36、92,交訴,32、95,交訴,29、94,交訴,14、93,交訴,63、92,交訴,49、92,交訴,6、91,交訴,148、91,交訴,167、95,交訴,29、91,交訴,120、94,交訴,55、92,訴,611、94,竹交簡,914、93,竹交簡,422、93,竹交簡,346、93,竹交簡,659號判決。
  2. 新竹地院89,交訴,79號、89,交訴,18號判決。
  3. 新竹地院90,訴,228、91,重訴,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3364號、90,台上,6786號判決。

 



[1] 新竹地院92,交訴,36、92,交訴,32、95,交訴,29、94,交訴,14、93,交訴,63、92,交訴,49、92,交訴,6、91,交訴,148、91,交訴,167、95,交訴,29、91,交訴,120、94,交訴,55、92,訴,611、94,竹交簡,914、93,竹交簡,422、93,竹交簡,346、93,竹交簡,659號判決參照。

[2] 新竹地院89,交訴,79號判決參照,新竹地院89,交訴,18號判決見解亦同。

[3] 新竹地院90,訴,22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3364號、90,台上,6786號及新竹地院91,重訴,1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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