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015

壹、背景事實:

    甲駕曳引車於路上時,機車騎士乙由對向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並滑入甲所行駛之車道內,因事發突然,甲反應不及,將乙輾壓而過乙因軀幹遭輾壓而當場死亡,甲有察覺乙已人車倒地,但因恐惹上麻煩、遭到誣陷,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貳、相關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肇事逃逸罪為民國88年增訂之刑法條文,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肆、構成要件

    肇事逃逸罪以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就此事實有認識即成立。

    最高法院見解認此罪之成立以有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無過失則在所不問。也就是說,當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作時發生意外而撞傷或撞死人,即使對於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其未採任何救助被害人的措施而離開事故現場,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

 

伍、本案甲之行為犯肇事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因此雖然本案雖係被害人乙因不明原因向甲衝撞,甲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但甲就乙擦撞上其所駕駛卡車倒地有認識,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開車離去,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本案甲最後被判有期徒刑拾個月)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台上3924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台上4822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7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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