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致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

二、專利新法放寬主張優先權之規範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放寬優先權之主張規範並新增其申請回復機制,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新增聲明事項─外國申請案之案號

依據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規定,舊法已規定應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外,也應聲明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以資明確,因此新法中新增聲明事項─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則屬得補正之事項,如未於申請時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

為符合國際趨勢,如日本特許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修改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喪失優先權」之制度改為「未主張優先權」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考專利法條約(PLT)第六條第八項b款、日本特許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三十條規定,且優先權非獨立性質之權利,因此對於違反主張優先權之相關程序要件者,將舊法中規範「喪失優先權」改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方式。

()專利新法第二十九條增訂第四項優先權申請回復之機制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照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專利法條約(PLT)第十二條規定,增訂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機制。申請人如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並繳納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及補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三、結語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參照多國之條例修改優先權之相關規範並增訂其申請回復之機制,但其中之非因故意之事由包含了病痛、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皆可申請回復,但此機制究竟是便利於申請人抑或是增添審查機關之負擔於我國施行後便可知曉。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新公佈之「專利法」修正案,游逸倩

http://www.winklerpartners.com/?p=2817&lang=zh-h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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