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

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二項)」。

由於雇用人,有相當程度指示及監督權限,及投入相當設備及資力,因此於僱傭關係所生之職務上發明其成果歸屬之認定,宜從保障雇用人之立場為設計。此外如受僱人已申請取得專利權者,雇主亦得依同條規定,請求受僱人移轉返還該專利權。

另外基於發明人之權益之保障,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雇用人與受僱人就某項發明或創作是否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或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有所爭議時,應由雇主對此負舉證責任。

 

非職務發明

依專利法第八條:「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一項)。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第二項)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三項)」

考量非職務上之發明,雖完成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但與僱傭關係之存在並無關聯或關聯微薄,原則上雇用人對於非職務上發明並無指示或監督之貢獻,亦未提供研發資訊、設備等成本,故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應歸屬於受僱人為宜。

另外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前條雇用人與受僱人間所訂契約,使受僱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目的乃在於保障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地位較低之受僱人方,避免因締約地位之不平等而喪失其所有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以下列舉一例關於僱傭關係下職務與非職務發明,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智字第十一號判決,訴訟事由為:

1.  僱用人認為依受僱人未離職前之職務自包括就公司物料之使用有監督維護
、並針對需求而有改進並發明新式產品之職責,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加以
改良後自行申請而分別取得我國及大陸之專利,受僱人就此料帶之改良
與雇用人之產品有直接關連,應屬職務上之發明。
2.  受僱人當時主要係管理營業處關於市場行銷之業務,至於制品處、研發處
、資材處等則非受僱人管理之職務範圍,因此僱用人之製造研發等工作與
受僱人無關,受僱人亦不為原告從事設計研發等工作。且僱用人並未生產
包裝用料帶。

判決結果為:

主因受僱人擔任副總期間所管轄業務不包括研發部門,研發非受僱人職務內容,且僱用人公司主要生產物品並不包括受僱人發明內容之相關產品之生產,以及其他證據,因此判定此案僅屬「職務有關之發明」,非專利法第七條之職務上發明。

 

參考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專利商品化教育宣導網站,

論職務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的讓與及返還-日本2010 年知財高裁「加工工具」事件判決研析 劉國讚

http://pcm.tipo.gov.tw/pcm2010/pcm/pro_show3.aspx?sn=316

  1. 教育部補助計畫案 產學合作手冊編撰與標準合約制定

http://www.iaci.nkfust.edu.tw/2006Industry-EducationHandbook/index.html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http://www.sipo.gov.cn/zcfg/flfg/zl/bmgfxwj/200804/t20080403_368933.html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96,,11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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