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專利制度係採行屬地主義,發明人欲在某(些)國家獲得專利權之保護,便需依該(些)國家之專利法規定,向其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得審定核准公告。。然而,創作人經常因為語言、距離或市場開發之障礙、或專利布局考量等因素,無法同時在各國進行專利申請;或者由於先在一國進行申請,而造成其專利技術已經公開或實施之事實,以致無法就相同發明或創作,取得多國專利權之保護。

有鑑於此,為使創作人於國際間進行技術交流時,毋須擔心喪失在他國獲准專利之情況,於是催生了所謂的「國際優先權」制度。

「國際優先權」制度首先揭櫫於 1884 年生效的「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該公約之第四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專利之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其中,發明與新型專利之優先權期限,係自在國際間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而新式樣專利之優先權期限則為六個月。

簡言之,申請人只要於上述優先權期間內,在其他會員國就相同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者,得主張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而將專利要件實體審查之基準時點,提早至該外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此即「國際優先權」制度。

我國已於民國83年修正專利法時,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然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如此對於我國發明或創作人向外國申請專利至為不利。透過我國政府積極的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終於在2002年1月1日,我國如願以償的成為WTO之會員。由於WTO會員皆應遵守巴黎公約及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故WTO會員彼此間皆應享有優先權。亦即,我國賦予WTO會員在我國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之權利,而其他WTO會員依照規定亦應受理我國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

我國專利法第28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並且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惟應注意,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或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81號即為與此有關之判決,有興趣之讀者可上網自行查閱。

 

參考文獻

1.台灣專利法

2.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

3.專利申請人須留意之優先權主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徐七冠 專利審查官

http://ipcc.moeasmea.gov.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741:ip-column-20120601&catid=92:2010-07-12-06-49-56&Itemid=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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