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所提「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2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2年6月11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修正第一項,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修正第二項,改採「權利接續制」,將現有第二項之「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改為「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歸於消滅」,以接續權利並杜爭議,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舊法 |
新法 |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
三、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由於專利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對於發明專利公告之前他人之實施行為,如果可以同時主張補償金與新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將造成重複,故於第三項規定新增但書,要求專利申請人於補償金和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間擇一行使。
舊法 |
新法 |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四、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
1.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現行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故將本條款修正為「…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2. 新增第二項:鑑於智慧財產權乃無體財產權特性,損害賠償計算本有其困難,考量我國其他法規及國外立法例,增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
舊法 |
新法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五、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修正
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之重要性,故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以資明確。
舊法 |
新法 |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
六、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舊法 |
新法 |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三、結語
此次修法有諸多修正之處,是故,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注意新專利法施行後所造成之各種權利影響。
參考資料
總統令修正公布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457665&ctNode=7452&mp=1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