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疑議─兼論目的讓與理論於實務上之運用(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功能及重要性

在專業分工的時代,研發、創作和生產、行銷之間專業差距大,除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體,否則研發、創作之人往往透過授權之方式,將自己之權利交由他人實施,使得該權利之價值得以最大程度之發揮

授權契約含有處分之性質,受讓人於特定的範圍、時間、地區,得以行使權利[1],係一種受限制之讓與契約,而於取得原因消滅後,權利仍自動回歸原權利人[2]。因此授權契約既可使智慧財產權在專業分工下,發揮經濟效益,亦可讓原權利人不致終局喪失權利,得以繼續坐收權利金,可謂係一種雙贏的結果,在現代社會當中,廣泛受到運用

 

二、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不明所生之爭議

()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意義

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設有明文規定,然而並未正面定義著作財產權授權。依照學者見解,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之法定範圍內,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實施之無形著作使用,授予他人許可,或就前述使用,放棄未來追訴著作財產權侵害的權利[3]

 

()新興科技之發展對於授權範圍產生爭議

授權之範圍,應儘量於締約當時,經雙方討論搓商後,加以釐清確定,避免嗣後爭議。蓋授權契約為受限制之讓與契約,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違者將面臨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民事契約中損害賠償甚或高額之違約金賠償問題。

 然而,若就授權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或授權條款有約定但雙方解釋不同,上開糾紛如何處理?實務上法院之見解如何?特別在科技發展之下,被授權人得以透過多樣化之方式重製,更凸顯此一問題之重要性,以下透過我國實務上相關判決和學說之介紹,以期提供讀者對此問題之基本掌握。

 

()授權契約之解釋和定性

當契約條款內容產生糾紛時,應探求締約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4],並且衡量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而援用民法上之相關規定[5],以為解釋判斷。

 授權契約當事人之間,授權僅為暫時性,著作財產權並不因此而有所耗損,且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得以為用益,而當第三人非法利用著作時,著作人和被授權人之權利均可能受到影響,因此就上述特性而言,授權契約具有類似權利買賣、租賃以及合夥契約的性質[6]

 雖然授權契約兼具有上開民法上有名契約之特性,但均非完全相符,因此通說認為,應將授權契約認為係獨特之契約類型,較為妥當[7]。當糾紛發生時,以當事人主觀上意思以及契約訂定之目的,作為解釋和判斷之主要依據,上開民法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得直接適用,而僅得作為判斷締約目的時之補充解釋[8]

 

()目的讓與理論之運用

目的讓與理論最早在二次大戰前由德國學者Wenzel Goldbaum提出,並且獲得聯邦最高法院所採行,作為著作權法之解釋原則,爾後於德國著作權法第315項當中亦設有明文規定[9]。其內涵在於,解釋著作權授權契約,應依照當事人主觀意思和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該目的必需為雙方共同接受並認知者,若無上述共同目的時,疑義作有利著作人之解釋[10]

 目的讓與理論於我國著作權法中雖無明文,然而於實務上,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當中明文採取以後,多次受到法院判決引用為解釋之方式,已成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1] 如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可茲參照,「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2]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元照,200810月,頁274-275

[3] 沈宗倫,新興科技媒體與著作財產權授權疑義─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及其下級法院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05月,頁255

[4] 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5] 謝銘洋,前揭註2,頁284-285

[6] 謝銘洋,前揭註2,頁285-286;沈宗倫,前揭註3,頁256-257

[7] 謝銘洋,前揭註2,頁287;沈宗倫,前揭註3,頁257

[8] 謝銘洋,前揭註2,頁286-288

[9] 蔡明誠,著作權契約之解釋與目的讓與理論及契約目的理論,月旦裁判時報,201010月,頁99-100;謝銘洋,前揭註2,頁282288

[10] 蔡明誠,前揭註,頁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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