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角落的老爺車─繼承財產所涉及之相關稅務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壹、生活案例

某甲於民國100年因意外不幸離開人世,遺有配偶A及成年子女B、C,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以及18年份難以發動之老爺車一輛,試問:

一、上開房屋、土地、汽車之稅賦應由誰繳納?

二、上開稅賦有無限定繼承之適用?

 

貳、問題解答

一、於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一)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按「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1151條定有明文,故此時全體繼承人均為納稅義務人,若該房屋土地設有管理人者,則應先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1]

 

(二)汽車

於過戶前,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過戶後,以監理所登記之車主為課徵對象。

 

二、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賦,有無限定繼承之適用,應以該筆稅賦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作區分。

(一)繼承開始前所生稅賦,適用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繼承開始前所生稅賦,繼承人僅以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應於完納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民法第1148條2項[2]、稅捐稽徵法第14條1項[3]參照)。

 

(二)繼承開始後所生稅賦,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自身財產負清償責任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不涉及限定繼承問題,應以自身財產負清償責任。逾期未繳時,每逾期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時,稅捐處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繼承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53條、房屋稅條例第18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參照[4])。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所生之稅賦,宜加以注意並無限定繼承之適用,速前往繳納。

 

參、相關問題:繼承之土地嗣後再移轉時增值稅如何計算

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要件

於定有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應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參照),而就漲價總額之計算,則依照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定之。

 

二、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可分為以下五種(土地稅法第5條、第5-2條參照)

1.土地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
2.土地無償移轉時,為取得所有權人。
3.土地設定典權時,為出典人。
4.信託土地有償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為受託人。
5.信託土地歸屬時,為歸屬權利人。

 

二、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5]

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若係對繼承土地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者,亦免徵增值稅。

 

三、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應如何計算?

繼承之土地再移轉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公告現值和本次欲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作比較,以計算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參照[6])。 

 



[1] 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2]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4] 上述法條關於滯納金設有相同規定,茲舉土地稅法第53條為例供參考:「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5] 土地稅法第28條:「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6] 土地稅法第31條2項:「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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