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的生物材料寄存(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劉淑貞

2014-09-10

 

二、專利法關於生物寄存的規定:

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改採合一制度。因此未來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

申請人在主張國際優先權情況下,申請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最遲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則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且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惟申請人若屆期未檢送者,則視為未寄存。

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構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由於我國非布達佩斯條約會員國,申請人雖已於國外寄存,因我國人民仍無法依前揭條約規定申請分讓,故仍應於我國寄存。因此已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國外之申請案,其向我國申請前仍必須於國內再寄存一次,為了緩和申請人時間上之不便,爰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無須最遲於申請日在我國提出寄存,只須要符合於申請日起4個月期間內,或是主張國際優先權者,須要符合於最早之國際優先權日後16個月期間內,完成國內寄存並檢送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可。

基於他國申請人欲來我國提出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佈局時,仍需來我國再次寄存生物材料,只要我國與特定國家訂有專利生物材料寄存相互承認之效力,申請人在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該外國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依規定期限內檢送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須再於我國寄存,此可減輕申請人重複寄存之負擔。

三、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生物寄存的規定: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項和第五項:「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參考資料:

  1. 1.      中華民國專利法。
  2.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之「專利法逐條釋義 」(http://www.tipo.gov.tw/public/data/461317374071.pdf)。
  3. 3.      中華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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