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條文即將生效,公司及工廠準備好了嗎?(上)~機械、設備、器具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舊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在102年進行修正之後,除了雇主之外,也另外增訂製造者、輸入者與供應者之責任,雖然修正條文部分於104年1月方施行,但是與現在僅距2個月,因此應該要做好事前準備,避免施行後一不小心而觸法。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修正時,分兩階段施行,而第二階段將於民國1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因此相關法規各大公司及工廠必須加以留意。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機械、設備、器具

(一)關於機械、設備、器具部分,104年1月1日施行法條:

1.7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9:「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修正重點

1.修正法條之第7條原第6條第1項部分(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

(1)製造業、輸入者、供應商均納入規範

(2)機械設備要符合安全標準才能出貨(包含輸入、租賃、出廠等)

(3)符合安全標準,應於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4)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張貼安全標示

2. 修正法條之第7條原第6條第2項部分(型式驗證之設備)

(1)製造業、輸入者納入規範

(2)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

(3)張貼合格標章方得出貨(包含輸入、出廠)

(4)例外得免驗證

3.修正法條第9條(新增)

(1)未經型式驗證或逾期,不得使用合格標章

(2)中央主管機關可進行抽驗及查驗

(二)相關行政規則

1.職業衛生保護法第7條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

職業衛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動力堆高機。五、研磨機。六、研磨輪。七、防爆電氣設備。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2.職業衛生保護法第7-9條之型式驗證

職業衛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3.職業衛生保護法規定之安全標準

依據《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範辦理

 

參考資料來源:勞動不職業安全衛生署http://www.osha.gov.tw/front/main/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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