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

再審之程序係對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次提起訴訟,若已確定之判決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等,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由於再審能夠使原本確定之判決再次開啟審判程序,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情形發生時,才能重啟訴訟。

二、再審之理由

開啟再審之理由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款等能夠作為再審理由;另外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期間

  (一)又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所提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提起其中一款為再審理由後,另外又另提起其他款再審理由,此時為訴之追加,因此亦須遵守不變期間規定。

(三)同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其中指出當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其他款之再審理由而為之訴訟追加,如無法證明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所追加再審之訴即已逾期。

(四)又先前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如無知悉在後情形不得逾三十日提出。

四、小結
故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或是相關事實於後知悉,否則逾不變期日30天提起者,其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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