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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現在社會當中,當遇到繼承案件時,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在未辦理遺產登記前,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實務上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要如何才能處分土地以下分析之。

二、分析

(一)
1.依據民法地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為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相關之登記需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之。
2.依據土地登記法第33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外能夠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依土地登記法第27條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其可以由權利人以單獨名義為之,同時土地登記法第120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因此依據土地登記法之規定,如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任何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要其中一繼承人即可直接辦理,登記後就該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
1.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是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一找分別共有規定,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2.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II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III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IV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3.即使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為了能夠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達到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同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然而依據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個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但是通說主要認為公同共有人所擁有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在繼承關係中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其係來自民法應繼分之規定。
4.因此在公同共有關係之中,該如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可以以民法應繼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在公同共有人過半數或是潛在應有部分過2/3時,可以處分全部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則同樣擁有土地優先承買權。

三、小結

是以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則上只要由繼承人中一人加以辦理即可,只是此時所成立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但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共有關係之處分規定在公同共有均有準用,故只要繼承人超過半數或是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即能處分,不會因為其中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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