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軍事審判法的修正談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實習律師  邱冠文

 

2013年7月,台灣士官洪仲丘死亡疑案導致社會輿論沸騰,促使立法院於8月份迅速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34條、237條[1],修法後軍事審判法的大幅限縮適用範圍,軍人僅於戰爭時期犯罪,方受軍事審判,否則均回歸普通法院審判。藉由本次事件,回顧特別權力關係於我國之發展以及消退。

 

(一)特別權力關係之意義及特徵

特別權力關係之發展,濫觴於中世紀封建時代,領主與家臣間之服從關係。於當今社會係指於特定的法律關係當中,一方對於他方具有特別服從義務,反之具有高度控制權之一方,得自行訂定懲處辦法,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得對特別權力關係當中成員施以不利之公權力,此種不利益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受懲處之成員不得救濟,成員之訴訟權不受保障。

 

(二)特別權力關係之類型

特別權力關係本質在於一方對他方具有特別服從義務,因此公務員與政府、學生與學校、軍人與統帥之間,傳統上均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範圍,法治國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長期以來有如陽光照射不到特別權力關係的黑暗角落。

 

(三)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特別服從關係當中排除成員訴訟救濟權,在當代民主法治國從威權走向重視個人權益保障之趨勢中,顯得益發不合理並逐漸受到挑戰,近年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從第187號憲法解釋案[2]以來,也逐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對人民訴訟權之枷鎖,分別介紹如下。

 

1. 公務員與國家

肯定公務員得以循訴訟途徑救濟,採重要性理論,對公務員之身分、服公職權、退休金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得提出救濟(釋字187、266、298號)。

 

2. 學生與學校

學生得對學校提起訴訟,包括學生身分受到侵害(釋字382號)[3]或其他事項(如禁止學生選課、張貼海報等措施),均得對學校提起訴訟(釋字684號)[4]

 

3. 軍人與國家

釋字430號當中,從軍人為廣義公務員之角度,援用釋字187、298號之相同理由,闡明影響公務員身分存續之行政措施,人民得依照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軍事審判一定程度上仍為軍事統帥權的延伸,在特別權力關係下其所進行的程序保障不如普通法院縝密,軍事審判法的修正,使得現役軍人於非戰爭時期均回歸普通法院審判,對於軍人的訴訟權保障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為台灣在法治國道路上之一大里程碑。

 

然而,軍人之懲戒,除彈劾案應由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掌理以外(釋字262號),均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由軍事長官行使懲戒權。且懲罰手段包括管訓、禁閉禁足等限制人身自由懲罰,此一部分,現行法規仍未賦予軍人司法救濟,本於人身自由受憲法第8條之嚴格保障,方向上應回歸由法院或專責之懲戒機關負責,並賦予受人身自由懲罰之軍人司法救濟權。

 

 



[1] 修正後軍事審判法條文;

第1條:「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34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之。」

[2] 187號爭點及解釋文摘要: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3] 382號爭點及解釋文摘要: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684號解釋爭議及解釋文摘要:本號解釋補充382號對於學生向學校提起訴訟限於退學等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將提起訴訟之範圍擴大於學校對學生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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